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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宏文
代 理 人 羅士翔律師
唐玉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6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文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6至8、11至12所示之物。
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宏文認其所涉貪污案件仍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且為就本案聲請再審,認有拷貝卷附調查、偵訊錄音錄影資料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向卷宗保管機關調閱全案卷宗,並准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預納費用以拷貝附表所示之物,俾維護其卷證資訊獲知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而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有準用。
三、經查,被告王宏文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29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審酌其聲請確屬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296號之卷證資料,現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目的,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及據此聲請再審的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卷附之錄音錄影光碟,聲請人取得之上述錄音錄影光碟不得加以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另經本院查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送至本院之貪污治罪條例案卷62宗、光碟27片,並無附表所示之1至5、9至10之錄影錄音光碟,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下列卷證資料的第三人個人資料,均予隱匿)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資料 1 證人黃順福104年10月20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 2 證人黃順福104年10月20日第二次調查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 3 證人黃順福104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 4 證人黃順福104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 5 證人黃順福105年2月2日調查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 6 證人黃順福105年2月2日偵訊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 7 證人黃順福105年2月5日偵訊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 8 證人黃順福105年2月24日調查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 9 證人黃順福105年2月26日調查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 10 證人黃順福105年4月8日調查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 11 證人黃順福105年6月13日偵訊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 12 證人黃順福105年6月15日偵訊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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