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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施柏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
執子字第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
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柏宇(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2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受刑人一度提起第三審上訴,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民國112年8月2日核發之112年執子字第30號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折抵日數之計算方式,乃以其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
然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諭知罪刑之法院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則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之,方屬適法。
茲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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