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聲再,11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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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柯瑞芳


代 理 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46號、110年度偵字第37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柯瑞芳(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因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97號第二審有罪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有罪,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97號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第三審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茲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共犯厲彥萍於民國109年8月5日調查員詢問之陳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1、厲彥萍於109年8月5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109年7月22日葉秀峰跟柯瑞芳里長聯繫堆放桶子事宜,當時里長同意我們把桶子暫時放在那邊,並沒有向我們收取任何費用」、「去年(108年)柯瑞芳因請人吃飯,向我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到現在還沒有還我,可能礙於人情才借我們暫放桶子。

當時他是說堆置桶子那塊地有一小部分是他朋友的,他有提醒我們桶子不要亂堆放,要將桶子堆放排列整齊」等語,均未經一、二審法院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屬前述之新證據。

又佐以厲彥萍於109年9月5日、110年3月22日警詢證稱:當時是阿文(按:即高永瑞)說有鐵架的四方形桶子在旗山要找地方堆置,問我旗山有沒有認識的人有空地能暫放,我叫葉秀峰去問當地里長柯瑞芳有無土地能暫時放桶子,後來里長同意可以暫時放他朋友土地,但只能暫時借放」、「高水瑞有來找我說有桶子(裝油)要暫放,於是我去問柯瑞芳,柯瑞芳說北勢段案地那邊可以提供暫置」等語,可知聲請人主觀上僅提供「暫放」,並無將該等物品永久任意棄置該等土地上之意思,甚至亦向厲彥萍提出「桶子不要亂堆放,要將桶子堆放排列整齊」之要求,再再顯示,聲請人主觀上並無與其餘共犯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2、又關於有無營利意圖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僅以共犯葉秀峰於第一審審判中之證詞即率以「被告欲將貝克桶之桶子挪為己用,並非完全無利可圖」、「證人厲彥萍所稱之無償使用土地,實際上僅係因葉秀峰當場被查獲,且尚未與被告談妥對價,方尚未實際交付價金」,認定聲請人具有牟利意圖,然前述厲彥萍證述可知聲請人僅同意暫時放置,根本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即以厲彥萍於109年8月5日調查員詢問之證述予以單獨評價或與其歷次證詞綜合評價,自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被告主觀上與其餘共犯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被告就本案有牟利意圖」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佐以本件行為歷程僅2日,聲請人根本來不及找尋合法業者處理即遭查獲,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及此,自有未洽。

㈡、劉文寶於109年7月25日在旗山分局報案時所製作之筆錄及其本人可於本案作為證人,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1、劉文寶為三協里里長,葉秀峰於109年7月25日載運廢棄物傾倒時,為劉文寶發現而至旗山分局報案,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可查,而葉秀峰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當地里長先過來,他叫警察來,我有跟那位里長說,是柯瑞芳說可以放,我讓他跟柯瑞芳講話,之後通聯2分鐘的應該是他跟被告對話,5分鐘的應該是我打給被告說情況,然後那位里長再跟被告對話等語,可見劉文寶是案發後第一時間與聲請人通話而知悉其解釋之人,佐以聲請人於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劉文寶說葉秀峰被抓時,一直說是我叫他去倒的,我跟劉文寶說我沒有,劉文寶還說葉秀峰倒好幾次,這次是第三次,我說你就報警把葉秀峰抓起來等語,可見若聲請人與葉秀峰是共犯,應該不會叫劉文寶報警將葉秀峰抓起來,理應要求劉文寶以里長身分關說此案或以其他事由將此事壓下才是。

2、即劉文寶之證述自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參與共犯葉秀峰等人之犯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與其餘共犯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上開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參與共犯葉秀峰、厲彥萍等人之犯行,僅允諾其等暫時放置並囑託應堆放整齊,則其等以任意棄置廢棄物之意思將本案廢棄物棄置該等土地上,自難要求聲請人應負共犯之責,請准予本件再審,重新審理。

三、聲請再審要件之說明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另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聲請人主張本案有上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而有再審事由,然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判決認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維持一審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4月,而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就厲彥萍之109年8月5日調查員詢問之陳述屬新證據部分: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

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

若行為人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暫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

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

若行為人僅係在處理前暫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例如貯存處所或轉運站),隨後即將積極轉運至他處予以處理,而無將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者,即不致立即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發生嚴重之危害,始無依上述規定科處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原判決引用一審判決理由,敘明:『辯護人雖復主張被告若參與本件犯行,理應收取對價,反觀本件卻未見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顯見被告並非本案之共犯云云。

經查,證人厲彥萍固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並未向啟隆企業社收取費用,係無償借伊等暫時堆放等語;

然其亦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表示剩下的空桶其要使用等語,核與證人葉秀峰於審判程序所證相符,由此已可見被告尚欲將前開貝克桶之桶子本身挪為己用,並非完全無利可圖。

何況證人葉秀峰於審判程序另證稱:上開貝克桶部分,高永瑞在案發當天有拿2萬元至3萬元給伊,並表示此為土地租金,要伊拿給厲彥萍或被告;

被告案發前係表示要等廢棄物載完後再談價格等語,核與證人高永瑞於審判程序證稱:伊案發當天有拿5萬元至6萬元給葉秀峰,其中有4萬元是要給土尾(即里長),但因葉秀峰當場遭查獲故無法把錢給土尾等語大致吻合。

足認高永瑞、葉秀峰等人已準備相當之報酬預備給付與覓得土地之被告,證人厲彥萍上開所稱之無償使用土地,實際上僅係因葉秀峰當場遭查獲,且尚未與被告談妥對價,方尚未實際交付價金』等語,已對於厲彥萍證述「聲請人未向其收費」乙節,與其他證人證述不合而不可採之理由,詳加說明證據評價,本院原判決亦對於聲請人上訴主張「是暫時放置,無永久棄置之意」乙節,詳加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認定聲請人提供土地,供任意棄置廢棄物部分縱使無直接故意,也有未必故意〔見本院原判決第4頁之㈣部分〕,況且高永瑞於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厲彥萍說里長講放在旗山,那邊都沒人在走,可以先放;

那個地點確實比較難到達,如果沒有人帶,我沒辦法找到該處;

當天因為怪手吊得不好,把一桶壓壞,他們說埋一埋就好了等語(見一審訴二卷第192、193、194頁),可見放置地點較為偏僻,放置時甚至壓壞而以埋置處理,復以一審及本院原判決所列聲請人與厲彥萍、葉秀峰之LINE通話紀錄,即連同聲請人在內,均無任何人證述或者聲請人與葉秀峰等人有討論將再以何種方式積極轉運至他處予以處理,聲請人主張是「暫時放置」乙節,因未見確有暫時放置再轉運至他處之情形,放置該處亦未見是具有暫時貯存處所性質或待轉運之情形,反而選擇較為偏僻,不易發覺,顯有積極棄置該處之作為,即難認聲請人辯稱「暫時放置」等語,係屬可信。

是厲彥萍前揭證詞,尚無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3、復以聲請意旨所指厲彥萍109年8月5日調詢筆錄內容是指聲搜卷第88、89頁,亦據本院原判決引用之〔見判決書第12頁之㈠1第11、12行〕,而與其餘證據為整體評價,即非具「新證據」性質,況且,聲請人及辯護人於一審法院審理時,尚且主張厲彥萍於警詢即包括109年8月5日調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經一審判決說明厲彥萍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見同前判決第10頁),則於判決確定後再執以厲彥萍調詢所述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實非恰當。

㈢、聲請意旨主張劉文寶於109年7月25日在旗山分局報案時所製作之筆錄及其本人應為本案新證據部分:1、證人劉文寶於原審確實並未出庭作證,且卷內亦無其於109年7月25日製作之筆錄,惟縱使劉文寶證述與聲請人於一審準備程序所供稱:劉文寶說葉秀峰被抓時,一直說是我叫他去倒的,我跟劉文寶說我沒有,劉文寶還說葉秀峰倒好幾次,這次是第三次,我說你就報警把葉秀峰抓起來等語情節相同,惟劉文寶並未實際參與廢棄物棄置之前階段商討等事宜,僅於第一時間聽聞聲請人所述,因聲請人辯解不可採信,已有卷內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一、二審判決均已詳加論述,則劉文寶之證述應無法推翻原本對於聲請人辯解不可採之認定。

況且聲請意旨所稱「若聲請人與葉秀峰是共犯,應該不會叫劉文寶報警將葉秀峰抓起來,理應要求劉文寶以里長身分關說此案或以其他事由將此事壓下才是」乙節,亦屬臆測之詞,因犯罪情事曝光,聲請人為求自保,非無可能先撇清關係,若向劉文寶表示要關說壓下案件,聲請人自己也是里長,豈非又構成其他更嚴重如貪污等犯罪,即顯然無法以聲請人向劉文寶表示可報警將犯罪之葉秀峰逮捕,率而認定聲請人即非共犯。

2、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稱之新證據,涉及聲請人之辯解是否可採,業經本院原判決調查審認,此部分劉文寶縱使證述上情,亦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且無再予以調查必要。

㈣、是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

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為爭執。

然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再審聲請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難認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且聲請意旨所舉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結合,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再審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顯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均不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本院卷第13頁),自無所據,同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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