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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勝玄
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76號、108年度偵字第2994號、第33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鈞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扣案平板電腦連接雲端文件,其中檔名「勝」者並非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勝玄(下稱被告),此經共同被告洪宥湛陳述在卷。
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檔名「勝」之人,並因此認定被告犯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5、10至12、15、17、20、22、25、37、43至4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共17罪,然其中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麗被害時間為民國107年6月22日,受騙匯款金額為人民幣8萬7,000元,此部分資料存放在雲端文件檔名「送」、「勝」中。
而被告因罹患病毒疣於107年6月21日15時39分許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林修名診所進行手術,並於翌(22)日18時許前往該診所回診,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4份、診所收據3份可證,足認該段期間被告均不在高雄,顯見被告不可能參與詐騙李麗之犯行,進而可證雲端文件檔名「勝」並非指被告。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期間為000年0月間,然依被告持用2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僅於107年6月11至17、25至26日的基地台位在高雄一帶,其他時間則因被告配偶懷孕須產檢,除偶爾南下找朋友敘舊外,均在其配偶位於臺中住處或南投,原確定判決以只要被告沒有持門號通訊即無訊號顯現,且因臺灣屬一日或半日生活圈之故,而無從證明被告未參與被害人李麗之詐騙犯行,僅屬臆測,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㈢綜上,本案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4份、診所收據3份等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自107年5月2日起至同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由「財哥」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以電信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並在詐騙機房中擔任第二、三線詐騙人員(俗稱機手),與「財哥」、機房管理人兼二、三線機手湯棋強、其他一線機手、轉帳機房及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電子通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以假冒澳洲大陸領事館人員、大陸廣東省公安局人員、大陸檢察官等詐欺話術,詐騙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居住在澳洲之大陸人民及臺灣人民,並以詐騙得手金額之8%至16%為個人報酬,藉此牟利。
被告因參與詐騙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5、10至12、15、17、20、22、25、37、43至48所示被害人(除編號2為既遂外,其餘為未遂),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共17罪,並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下稱原確定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曾分別於107年6月5、21、22日在林修名診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就診乙節,固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4份及診所收據3份(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就診日期,後2份醫療收據開立時間則分別為107年6月21日15時39分、同年月22日18時,見聲再卷第289至297頁)可參,此部分證據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然核被告提出上述證據之目的乃在主張其於107年6月22日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麗遭詐騙時,身處臺中市而不在高雄(本案詐騙機房所在地),故不可能參與該次詐騙,進而主張扣案平版電腦所連接之雲端文件其中檔名「勝」者並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云云。
惟:1.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主張依其持用2支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所示,其僅於107年6月11至17、25至26日在高雄,且被告曾於同年月21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豐原至高雄車程來回約6小時,故被告不可能參與同年月22日詐騙被害人李麗犯行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細審酌卷內事證,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同案被告湯棋強、吳建德、李宗勳、洪宥湛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相互比對,再參照被告與共犯之供述、共犯吳建德與其母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認定被告與共犯湯棋強、洪宥湛、吳建德於107年5月初至5月底左右先居住在高雄市○○○路000號9樓之據點,其等於當時就已參與「財哥」為首腦之詐欺集團,而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後受「財哥」指示,洪宥湛與湯棋強於同年6月7日、吳建德於同年月10日、被告於同年月11日、李宗勳於同年月17日分別入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詐騙機房(即本案機房)擔任二線、三線機手,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25至27頁),並就被告上開抗辯詳為說明:「被告陳勝玄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僅於6月11日至17日、6月25至26日共計9日出現在高雄,但因妻子懷孕常住台中,尚於6月21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車程來回約6小時,不可能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等語,然而,手機通信所顯現之基地台位置,係因行動電話進行通訊時,與附近訊號基地台之科技設備間自動連結傳輸之技術訊號,其位置顯現之結果,縱可認使用者有在該處使用該通訊設備,而可證明使用者『當下所在位置』之事實,惟若無通訊使用,即無訊號顯現,此時即無從證明使用者所在位置,是有該等基地台位置紀錄,可證明陳勝玄被告當時所在位置,若無紀錄時,則無法證明被告陳勝玄當時不在該處。
又臺灣地狹人稠,位處西部之台中、豐原、高雄甚至台北,均為吾人日常之一日(甚至半日)生活圈所涵蓋,是縱依被告陳勝玄所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可認被告陳勝玄經常往返高雄、中部之間,然而,無從證明被告陳勝玄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107年6月22日之案發當日,絕無參與該部分犯行之可能」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7頁),具體敘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自難認此部分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加以論斷。
2.再者,承辦員警於107年6月26日搜索本案機房時,除當場在機房內逮捕被告、共犯湯棋強、吳建德、李宗勳及洪宥湛外,並在被告所睡客廳、湯棋強、吳建德、李宗勳及洪宥湛使用房間內扣得其等各自使用的平板電腦及行動電話,其中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A6、A12、A18所示平板電腦內均發現詐欺資料,該3台平板電腦Google文件均登入同一Google帳號,內有詐欺機房一、二線講稿,並有「勝」、「湛」、「德」、「送」、「肉」等5個資料夾,依序屬於被告、洪宥湛、吳建德、李宗勳、湯棋強等詐欺機手,係其等用以各自紀錄通話中被害人之資料及被害人有無匯款等內容;
且上述3台平板電腦之Skype均登入同一帳號,對話內容與人頭帳戶、車手提領有關;
另該3台平板電腦內均安裝通訊軟體Bria,屬詐欺機房常用之網路語音通話軟體,3台平板電腦內有各自之撥打電話紀錄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即負責數位採證之員警吳欣儒證詞、數位證物現場初勘報告、Skyp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扣案平板電腦內檔案列印資料等證據認定在卷(參原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
且本案詐騙機房詐騙方式,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群發詐騙語音給被害人,被害人接聽並回撥給一線機手後,再轉由二、三線機手即被告及本案其他機房成員佯裝接受被害人報案,並透過QQ或微信等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各種私文書給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共犯洪宥湛之陳述、本案機房所用雲端文件及雲端資料匯整、扣案平板電腦內資料、扣案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偽造之各種私文書、被害人遭詐騙之錄音檔等證據認定在卷(參原確定判決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及本案其他機房成員是經由網路,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則被告只須攜帶其受配置使用之平板電腦(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A20所示),並登入與其他機房成員共用之帳號存取雲端資料,即可在本案機房以外之處所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則縱被告辯稱其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麗遭詐騙之107年6月22日,不在本案機房等語屬實,亦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主張扣案平版電腦所連接之雲端文件其中檔名「勝」者並非被告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1.「扣案之平板電腦內所連結之雲端硬碟內有5個名稱分別為『勝』、『湛』、『德』、『送』、『肉』之檔案,此為詐欺機手各自記錄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及被害人匯款情形等詐騙成果,該等資料之填載,除使各線機手可以清楚被害人之相關資料及生活狀況外,亦是個別機手之工作表現或結算其報酬數額之依據,而具有區別上之意義。
而上開5個檔案之被害人資料,均需藉由扣案之平板電腦登入帳號始得編輯使用,因此,當係參與對該等被害人下手實施詐騙行為之集團成員,方有可能取得該等雲端文件之權限及機會,絕非任意他人所得取得;
復本案機房,屬於私人住宅空間,外人無從進入,業經被告湯棋強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警一卷第28頁),可見該處除被告等人外,別無其他外人可進出,具有相當之隱密性,是附表二編號1至6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資料所存放之雲端硬碟及相關通訊軟體,除需登入帳號外,另亦藉由實體空間及平板電腦的控管,以排除遭他人窺見之風險。
從而,除財哥及其他擁有同一帳號權限之詐欺集團成員外,另需居住於本案機房之成員,方能藉由扣案之平板電腦,連接上開雲端硬碟,堪可認定。
又本案機房內僅有被告湯棋強等5人,其等所處之起居空間,剛好各扣得1台平板電腦,加以本件被害人眾多,需以各自參與情形計算各自的報酬比例,而有記錄之需求,則扣案平板電腦所連接之雲端硬碟,適有上開5個被害人資料檔案,絕非巧合;
況上開檔案中『勝』、『湛』、『德』恰與本案被告陳勝玄、洪宥湛、吳建德姓名其中一字相符,可見上開資料夾顯係參考各被告之姓名為命名;
而被告李宗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跟洪宥湛說自己叫『阿松』,洪宥湛不知我的全名,只知道叫『阿松』,亦未曾拿自己的證件給洪宥湛看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9至240頁),顯見被告洪宥湛不知被告李宗勳之真實姓名,被告洪宥湛乃係憑藉其聽聞被告李宗勳告訴其綽號之臺語發音作為檔案之命名,故『送』應係指被告李宗勳;
至被告湯棋強有在本案機房內擔任二、三線機手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肉』」亦可合理認定其係指被告湯棋強無訛」等語(參原確定判決第21至22頁)。
2.「此外,被告洪宥湛自承附表二編號1至60(即上開5個檔案之雲端文件所載被害人資料)所示被害人均為其所參與,已如前述,而本案詐騙所得之報酬計算,係以各自參與情形及按比例所為,本件財哥所屬詐欺集團,為避免內部分配不公及避免遭查緝之危險,而集中被告等5人入住本案機房、各人所配發之平板電腦均可連接進入同一雲端硬碟以利於詐騙進行等情,均如前述,又依證人吳欣儒之證述,搜索當時,有Google帳號暱稱為『天財』之人登入刪掉檔案(原審訴字卷一第282頁),而『天財』就是『財哥』,亦據被告洪宥湛供述甚明(見警一卷第43頁),復本件扣案平板電腦所連接之雲端文件,除上開5個檔案外,另有1線機手之相關紀錄,可認定尚有其餘共犯存在(包含財哥、1線機手等),且僅有參與本案之共犯,藉由上述實體空間、平板電腦、帳號等控管,方取得登入之權限,然本案詐欺所得報酬之計算,攸關共犯間之利益,其登載內容已可期待其真實性,如前所述(詳如壹、證據能力部分之二、㈢之論述),是上開5個檔案之內容,應可排除遭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他人為不實竄改之可能,堪可認定」等語(參原確定判決第22頁),已依據卷內事證詳加審認。
3.原確定判決復以敘明共犯洪宥湛迴護其他同案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第22至24頁),則此部分聲請意旨所執情詞,顯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核均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縱被告確有如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07年6月21日15時39分許、同年月22日18時許在臺中市之診所就診,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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