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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唐旭賢
代 理 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唐旭賢(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故提起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意,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黃義華(下稱告訴人)誆稱可出售塑膠粒予承啟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啟公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表承啟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9萬2千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訂金交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後拒不交付任何塑膠粒,因此判決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
然實際上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本無買賣塑膠粒之約定,告訴人之所以會開立系爭支票予聲請人,是因為告訴人向聲請人購買昌諺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昌諺公司)名義銷售金額(含稅,下稱面額)共計820萬元之統一發票,作為承啟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節稅,聲請人因此向告訴人收取統一發票面額6%之費用即49萬2千元(計算式:820萬元×6%=49萬2千元),告訴人方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聲請人作為對價。
㈡承上,聲請人與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標的係昌諺公司名義面額共計820萬元之統一發票,而非塑膠粒,本件聲請人業已完成給付義務(詳聲證一),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不應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為此,聲請人提出統一發票10紙(聲證一)、告訴人所具之扣押應收帳款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聲證二),並聲請本院調查承啟公司109至110年間營業稅申報資及進項憑證相關紀錄,作為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
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實體無理由,而予以上訴駁回,該案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院就本件再審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法院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外,更須符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始可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如受判決人所指「新事實、新證據」,其來源不明或證明力可疑;
或所能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認為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承啟公司現金支票領取記錄簿影本、系爭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6月23日一屏東字第00229號函暨檢送之前揭支票影本、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昌諺公司名義面額為49萬2千元之統一發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前金郵局存證號碼000735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前金郵局存證號碼000799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承啟公司報價單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卷等證據,因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以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固主張其與告訴人間係成立買賣昌諺公司統一發票之契約,並非買賣塑膠粒之契約等語。
惟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一審及本院中,始終承認告訴人係向其購買塑膠粒,而告訴人亦一再提出寄發存證信函請聲請人出貨交付塑膠粒或退還貨款之證明,可見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之標的應屬塑膠粒無誤。
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主張告訴人係向其購買昌諺公司統一發票,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共10紙為證(詳聲證一,本院卷第49至65頁),惟此僅足證明昌諺公司曾開立日期為109年5月20日、同年5月24日、同年5月25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1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3日、同年6月29日,買受人為承啟公司,面額各54萬6千元、67萬2千元、49萬2千元、67萬2千元、54萬6千元、67萬2千元、56萬7千元、59萬5801元、51萬6600元、100萬8千元之統一發票,亦即昌諺公司於109年5、6月間曾開立買受人為承啟公司,面額共計628萬7401元之統一發票共10紙。
觀之該10紙發票之面額合計為628萬餘元,此與聲請人所稱係出售面額共82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告訴人乙節,尚有差距,且僅憑該等統一發票之影本,尚無從證明該等統一發票均已交付予承啟公司,更無從逕而推論該等統一發票均係告訴人向被告所購買,是尚難認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有向被告購買塑膠粒之事實。
㈣原確定判決本院曾依聲請人之請求,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卷,發現其中告訴人所具之扣押應收帳款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上記載「我們公司預付訂金給昌諺公司購買原料,但該公司並未交付任何原料而逕自開立發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可見告訴人確實沒有刻意向聲請人購買昌諺公司之統一發票,否則斷不致於具狀陳明上情。
至於告訴人於另份扣押應收帳款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上固陳報「備註:我司與昌諺公司於交易前已解約」等語(詳聲證二,本院卷第67頁),此容或係因昌諺公司始終未履約交付塑膠粒,故承啟公司予以解約之故,亦無從據此聲證二之文件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有購買昌諺公司名義統一發票之合意。
㈤聲請人另請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承啟公司109至110年間營業稅申報資料及進項憑證之相關紀錄,並據以主張告訴人並非向被告購買塑膠粒,而係購買統一發票充作承啟公司營業稅之進項憑證等語。
然觀諸承啟公司於000年0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上記載統一發票扣抵聯之進貨及費用為551萬5465元(見本院卷第119頁),顯低於聲請人所提出109年5、6月間買受人為承啟公司之統一發票合計之面額628萬7401元(詳聲證一),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檢送之承啟公司109年1月至110年12月進項扣抵清單資料光碟,以昌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查詢結果,並無在銷售人統一編號欄中查得任何符合項目等節,此亦有本院訊問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84頁),可見承啟公司於109年起1月至110年12月底止所申報之進項憑證,完全沒有使用昌諺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
苟告訴人確有基於為承啟公司抵稅之目的,而於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購買聲證一之統一發票,理應會於申報承啟公司營業稅時提出作為進項憑證才是,殊無可能全部置之不用,由是益徵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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