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聲再,7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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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2號
112年度聲再更二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1號),聲請再審;
及其前因同一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並一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復經最高法院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而重為裁定撤銷發回(112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案件緣由及聲請意旨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黃志豪(下稱聲請人)因本案犯家暴傷害致死罪經判決確定,前已7次(以下為便於引據,各以其次號註明)向本院聲請再審經駁回確定(不含誤向他院聲請部分),因不服原確定判決而再為聲請(含上開經撤銷發回部分,計為第8次、第9次)㈡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⒈依卷附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死者(即被害人黃○○,下稱被害人)左上背部有24條刮擦傷,那就是被害人跌落樓梯時,聲請人拉他上樓所造成的。

⒉依黃○○即被害人之大女兒所述,於事發半年前曾與被害人通過電話,發現被害人有忘記吃過飯或忘記說過甚麼話。

足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記載並不確實,聲請傳訊證人黃○○。

⒊聲請人的鄰居翁○○與聲請人有恩怨,事發當時應該是有看錯的情形,被害人是自己摔倒,與聲請人無關,聲請調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聲請人之病歷,證明聲請人與翁○○有過糾紛。

⒋另聲請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調取監視器畫面,證明聲請人並未帶酒瓶去醫院。

據上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部分⒈聲請人主張以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背部24條刮擦痕為證據,主張係聲請人從樓梯拉上來之證明部分:聲請人此前以此一理由聲請再審,已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51號(第七次)裁定(見理由欄一、㈡所載聲請理由)詳予說明,並認為無再審理由而駁回確定,有該裁定書在卷可參。

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已有未合。

⒉聲請人主張證人翁○○證述不實部分:聲請人此前曾以此一指摘為據而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第五次)、109年度聲再字第151號(第七次)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參。

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有未合。

⒊聲請人另主張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調取監視器畫面,以證明聲請人並未帶酒瓶去醫院部分:聲請人此前曾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並經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1號(第七次)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而予駁回,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憑。

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亦有未合。

⒋聲請人主張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記載並不確實而不可採部分: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事實中,就被害人黃○○於消防人員李明青、李祥豪至現場執行救護任務時,曾向渠等表示,係遭其子即聲請人毆打等節,業經證人李明青、李祥豪依法具結並證述在卷;

另證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盧怡吟證稱:依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中間的有個護理紀錄,EMT人員代述「被兒子打」,照紀錄表來看,就是李明青、李祥豪救護員把黃○○從他家送到醫院,之後轉述發生的事情等語,亦有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診斷證明書可稽。

則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出具被害人黃○○之相關醫療紀錄部分,原已經聲請人就同一原因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31 號(第四次)、109年度聲再字第151號(第七次)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全案卷宗核閱在案,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仍有未合。

㈡聲請無理由部分聲請人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即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觸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前段、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而予有罪科刑判決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就聲請人辯稱:其父即被害人係自行跌落樓梯受傷云云,說明其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等,有前開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全案歷審案卷核閱無訛。

聲請人雖另主張:由黃○○之陳述可知,於事發半年前曾與被害人說過話,被害人當時有忘記是否曾吃飯或說過甚麼話的情形云云,資以聲請傳訊證人黃○○。

然參酌前述被害人受傷後,於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尚可言語表述自己受傷之原因,係遭兒子(即聲請人)毆傷,當時被害人意識清楚等情,已據證人即救護人員李明青、李祥豪、證人即急診醫師盧怡吟證述明確,依其等乃專業從事醫療救護之人,對於緊急救護之檢傷調查流程及傷患意識判斷等作業,均有其專業之能力及經驗,所言自堪採信。

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依其主張之情節,尚且僅為黃○○於半年前與被害人通話之印象,顯見其人於案發前與被害人之相處時間及機會甚為有限,復非於案發後有接觸被害人之人,難認對被害人之狀態有清晰之掌握及瞭解,況其縱依聲請人所述,以被害人於案發半年前曾有忘記事情之情事,亦難據此推斷被害人於案發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態,與本案事實尚無直接關連,遑論前述被害人既能意識清醒並以言語表述自己受傷原因,核與證人翁○○所述聲請人毆打死者之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聲請人聲稱被害人於案發時有頭腦不清之情形,自屬無從採取。

從而,聲請人以調查證人黃○○半年前偶然之經歷及印象為內容,聲請傳喚其人到庭證述,經核顯與檢視前開已經明確之事實欠缺關連,是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而為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在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尚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上開三、㈠部分,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關於上開三、㈡部分,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各項供述、非供述、直接、間接證據,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作成評價、判斷,復詳加剖析說明相關證人證詞可採、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由,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此部分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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