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聲再更一,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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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澤椿



代 理 人 吳麗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案號:96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45號、第9024號、第96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澤椿(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因不服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第二審有罪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本院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為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6年;

定應執行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而確定。

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

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調閱聲請人於民國96年7月11日下午2時20分,因本案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15法庭接受審判之錄音錄影資料。

上開審判庭訊中,審判長一直繞著3月6日有無販賣之事逼問聲請人,最後聲請人迫於無奈,即回答審判長:報告審判長,你們一直要我承認3月6日有無販賣,那麼我現在跟審判長承認3月6日我也有販賣(並反問審判長如此我是不很坦白云云)。

若經證明被告於上開第一審法院審判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即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如此將足以動搖二、三審之確定判決結果,亦符合聲請再審所謂「顯著性」之要件。

㈡聲請調閱聲請人於97年4月11日上午9時50分,因本案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接受審判之錄音錄影資料,以證明筆錄有誤載,將聲請人於庭訊中答稱:「警方都有跟監我,假如我有販賣情事,早已被警方逮捕。」

,誤植為:「如警方認為有走私等犯行,當會對我跟監,若屬實在,我早已被逮捕。」

,與答訊原意全然不符,遂以販賣罪論處。

足以證明被告於一審自白於96年3月6日有販賣海洛因確為不實,而足以動搖原二、三審確定判決結果,符合「顯著性」要件。

㈢依卷附入出境紀錄,同案被告謝主恩自92年6月13日入境後,即無出境紀錄,自不可能於95年8月上旬與聲請人在泰國謀議走私海洛因來台販賣,亦不可能向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26塊交聲請人運輸。

二、三審依被告自白所為之判決,即有不符。

此部分未經二、三審審酌認定,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

㈣原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通訊監察譯文,多處有刪節號,顯為部分節譯而無法完整呈現對話全貌,該譯文與監聽內容是否相符,容有疑義。

三、相關規範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聲請意旨如前開㈠、㈡部分所指,係以爭執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96年7月11日進行之審判期日,及第二審法院97年4月11日進行之審判期日中所為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為由,聲請調查上開二日之開庭錄音(錄影)紀錄為證。

然姑不論從形式上而言,上開程序除均為法院依法定程序並公開審判,兩次庭訊中,前者(第一審審判期日)有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後者(第二審審判期日)更有選任辯護人洪梅芬、王叡齡二位律師同時在場,並全程在場為被告辯護,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

法院於期日開啟之始,即已先行對被告為權利告知,客觀上均無任何使被告處於遭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之下受訊問之機會或可能;

就實體內容而言,依卷附本案第一審法院96年7月11日審判期日筆錄(一審卷第123頁至第152頁)所示,被告於該期日為陳述之內容除邏輯清晰,並在開庭之始,即已表明對走私毒品部分否認犯行,對販賣毒品部分,則囿於遭查獲之現實而避重就輕推稱:「承認協助謝主恩販賣海洛因」、「(所謂「協助」)就是貨主是他,他叫我幫他處理,由他聯絡買主,叫我幫他送貨,他給我佣金。」

(一審卷第126頁)云云,並於隨後至該期日完畢前之全部陳述中,均本此同一意旨而為辯解,不曾改變(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49頁、第151頁)。

而辯護人除在開庭之始即先否認被告此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一審卷第125頁、第126頁)外,對於被告上開開場所辯,亦隨之附和而陳稱:「我們是作有罪陳述,被告一開始就坦承販賣。」

等語(一審卷第126頁)。

申言之,被告既於開庭之始,即已承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護人並隨之確認其陳述,隨後持續至期日終了,亦均未見被告之辯解有何變動,客觀上自無所謂於程序中遭審判長逼問,迫於無奈始承認犯行云云之可言,遑論有出現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當庭回應:「報告審判長,你們一直要我承認3月6日有無販賣,那麼我現在跟審判長承認3月6日我也有販賣」等語,而未經記錄於筆錄之情事可言。

㈡其次,就前開所指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所為陳述部分,依其在該期日之始,首經問及上訴意旨時,即已辯稱:「我沒有走私、運輸、販賣毒品犯行,我只有持有毒品。」

云云(二審卷㈡第74頁),亦即除經搜索起出而查獲持有毒品之事實外,對於被訴事實已全部否認犯行,甚至更甚於前開在第一審審理時所採之辯解,延至全部證據調查完畢,於辯論時,猶執其行為時係處於「心神喪失」云云,資為辯解(二審卷㈡第86頁),客觀上已全無所謂自白犯罪情事,自無發生所謂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條件可言,其前開聲請意旨以是日筆錄中,關於被告辯稱:「如警方認為我有所犯行,當會對我跟監,若屬實在,我早應就被逮捕。」

一語,是否果如所稱係「警方都有跟監我,假如我有販賣情事,早已被警方逮捕。」

云云之誤載,要亦與其主張之情事不生影響,猶不待言。

此外,本件苟依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此前於法院審理時,果有所稱受迫自承犯行之駭人情事,則縱令其辯護人因未能及時反應而未予異議,要亦無在嗣後上訴最高法院時,在窮盡所能列舉供上訴之理由達11點之餘,卻全然不曾提及有此嚴重侵害被告權益之程序違法情事,此觀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所載內容至明,凡此自與一般正常事理大相逕庭,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要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

此外,聲請人於本院行訊問程序、聽取其意見時,對於造成聲請人所稱於法院審理中有自白非出於任意之具體原因,既另表示:「我承受不了他們一直要我承認,所以我才承認,當初警方權力支配之下,我對法律都不懂,一生也沒有做過什麼壞事,一下子碰到那麼多警察,非常惶恐,不曉得如何應付,到後來又被禁見,心裡一直存在著壓力。」

云云(本院第69頁),亦即將其所謂造成在審理中非出於任意性陳述之原因事實,歸究為此前經歷遭警方查獲及受羈押之過程所致,則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要亦無從以調取或勘驗前開於法院審理時之庭訊錄音(影)紀錄而呈現,是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即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另就聲請意旨以卷附謝主恩之入出境紀錄為據,主張其人於事發前既均無出境之紀錄,認為與聲請人自白二人於泰國進行謀議之事實不符云云。

然姑不論入出境紀錄乃政府為管理人民於機場、港埠依法辦理入出境並申報而留存之紀錄,向來即為有心作奸犯科者,或因避免日後遭比對查緝,或原已因受入出境管制而無法循此合法管道辦理者所迴避之管道,故而本件共犯謝主恩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未經境管機關掌握並登錄其出境之事實,原屬常情,要不因而即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歧異。

遑論犯罪之追訴處罰及成立,乃採取個人責任原則,其以共同正犯共同為之者,要屬其(正犯)罪責得以成立之態樣,而非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本身,本件聲請人係與共犯共同實行而成立本案犯罪之事實,既堪認定,則退步言之,苟以前開入出境文件而果能認為與聲請人共同犯罪者係另有其人,茲依刑法個人責任原則,要亦不因此而影響聲請人就本案係以共同正犯之形式成立犯罪,就全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內負正犯責任之結論,亦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應受同一有罪判決之結果,自不待言。

㈣至於聲請意旨另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中,多有以刪節號省略之處云云為由,指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然姑不論此一詮釋乃徒憑己意而對原審法院就證據內容所採整體評價重為爭執,茲以一般經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既為受監察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之口語對談內容,並非專題報告,尤非刻意持稿整理並朗誦供紀錄者,故而其內容穿插諸多與監聽事項無關,甚至不雅用語或贅詞,原屬常理,故其經執行機關於整理譯文時,以刪節號標註方式保留無關部分而不予完整呈現,並無不合,客觀上原無從據此即認其摘錄之監聽意旨與事實有所不符或扭曲,遑論聲請人在其證據已經事實審法院反覆調查,並經最高法院審理而作成原確定判決後,又空言執此指為不當而聲請再審請求調查,復未據具體指明或釋明其譯文呈現之意旨,與原本對話之真意或全貌有何不符或扭曲,自難認為係足供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誠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內容或與所稱之情事已然有異,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迥然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事由,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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