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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隆
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6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2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陳世隆(下稱被告)對原判決緩刑條件中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認為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1、153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褫奪公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已知警惕,絕無再犯之虞。
惟被告資力並不寬裕,尚有小額借貸清償中,且被告現已68歲,退休且無業,有被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每月僅靠微薄之退休金19,672元生活及還款,又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總額僅剩3萬餘元,上開存款尚需負擔被告之生活開支及醫療費用,是原審論知「向公庫支付20萬元」,對被告之負擔實屬沉重,是懇請鈞院對被告另為「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緩刑諭知,俾使被告有履行緩刑條件之可能,以勵被告自新。
叁、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褫奪公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交付賄賂投票罪犯行之緩刑宣告及條件部分,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考量其行求、交付賄賂之情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應依被告涉案情節之程度,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應參加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緩刑之宣告及所附之條件合於法律規定。
二、按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部分,金額過多,請求從輕改為6萬元云云。
惟查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屬原審職權之裁量行使,參酌對比原判決對被告、2位原審同案被告所諭知之緩刑條件而言,被告所受之緩刑條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處,且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所為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嚴重破壞民主政治制度,如於宣告緩刑時未予以相當期間及附加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實難認足使被告因此心生警惕及深切反省己非,是被告前開上訴主張,自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同案被告陳吉雄、林秀眉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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