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選上訴,1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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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寧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珍




葉曙青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正億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2、6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明寧部分,撤銷。

張明寧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張淑珍、葉曙青部分)。

張淑珍、葉曙青各緩刑貳年,並各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理 由

壹、被告張淑珍、葉曙青部分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淑珍、葉曙青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8頁、第247頁至第248頁),是本院就被告張淑珍、葉曙青部分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張淑珍、葉曙青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張淑珍、葉曙青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淑珍、葉曙青與被告張明寧、張〇娟之間並無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偵審程序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買票對象僅13人,規模不大,被告張淑珍、葉曙青亦未擔任候選人競選工作之相關職務,非選舉核心人物,影響選情之能力有限,且被告葉曙青大專畢業、從事之旅行業因疫情影響而收入慘澹;

被告張淑珍高中肄業、目前無業且需協助養育孫子,被告張淑珍、葉曙青均將屆耳順,無非基於親情,擔心被告張明寧之健康及選情而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深表悔意,亦未因此獲有報酬,並無量處高度刑之必要,原審量處被告張淑珍、葉曙青各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4年,容有量刑過重之瑕疵,且以被告犯罪情節與所犯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實有未當。

㈡被告葉曙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張淑珍前涉犯菸酒專賣條例案件,亦於民國85年間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足見被告張淑珍、葉曙青均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經歷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惕勵在心,必定確切省思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懇請諭知被告張淑珍、葉曙青緩刑宣告等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刑法第59條之規定:⒈按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

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同旨)。

⒉以被告張淑珍係55年次,自稱高中肄業,目前無業;

被告葉曙青係52年次,自稱大專畢業,目前退休,原本在旅行社當經理人專科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職業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被告張淑珍、葉曙青均係具有一般智識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歷經多次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應當知悉政府大力宣導端正選風,也明知賄選乃嚴厲禁止之破壞民主行為,並無任何事理堪得合理化其行為,況且原審業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則被告張淑珍、葉曙青為展私情而害公益致為本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犯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亦非無辜,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認以被告張淑珍、葉曙青本案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張淑珍、葉曙青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不足採。

㈡量刑⒈按⑴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⑵其中,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同旨)。

⑶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同旨)。

⒉原審並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藉由賄選以求得勝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又若明知為不正利益而期約之,亦助長選舉之歪風,被告身為我國國民,長久以來接受民主政治之洗禮,對此應知之甚明,卻為本件犯行,所為對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結果之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均不足取。

張淑珍、葉曙青分係基於親情而罹犯行之犯罪態樣及張淑珍 、葉曙青均稱係自掏腰包賄選,顯然就張明寧、張蕙娟共同犯罪之案情有所隱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賄之人數、不正利益之金額,並綜合考量被告各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4年等詞。

㈢本院酌以:原審判決雖就上開被告張淑珍、葉曙青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與本判決不同,然衡以被告張淑珍、葉曙青本案所犯上揭罪質之被害法益為該次選舉產生不公之國家社會法益,且其無視政府及社會群體長久以選舉公正性維護我國民主體制之努力,具有嚴重反社會法治之主觀惡性及僥倖心態,綜合其所犯本罪之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以前揭原審審酌之事由,被告張淑珍、葉曙青上開犯後態度之評價更易尚未達足以向下更動原審前揭綜合審酌後所為量刑結果之程度,原審判決之科刑尚屬適當並無畸重情形。

是被告張淑珍、葉曙青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求處較輕刑度,委難足採。

從而,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從輕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以上,被告張淑珍、葉曙青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且量刑與刑法第57條規定有違而顯然過重云云,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本件被告張淑珍、葉曙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張淑珍、葉曙青因過度維護親情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偵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

參以被告張淑珍、葉曙青前揭自述之學歷及生活狀況等情,可認若因本案執行,勢對被告張淑珍、葉曙青之家庭及生活發生嚴重影響,且本案不應將被告張明寧是否涉有共同賄選犯罪之舉證責任得否因被告張淑珍、葉曙青之供述獲有減輕作為其2人是否緩刑宣告之依據等各情,已與原審審理時之基礎情狀不同,本院認被告張淑珍、葉曙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審酌被告張淑珍、葉曙青因守法觀念未堅而觸法,且所犯之罪責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增加其犯罪所需負擔之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示警惕。

貳、被告張明寧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明寧係時任澎湖縣七美鄉鄉民代表,亦為111年澎湖縣七美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案選舉)第3選舉區之參選人。

被告張明寧、張淑珍、葉曙青為求使張明寧得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淑珍於不詳時、地,接續向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許文記、顏興財、夏婕安、張秀珠、張春會、張淑卿約以代付投票日當日之機票、船票等交通費用,招待渠等自高雄至澎湖旅遊之不正利益,而行求、期約以於本案選舉投票予候選人張明寧。

待張淑珍與許文記等前述有投票權之人談妥後,葉曙青即於111年3月30日、10月6日分別持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為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訂購111年11月26日高雄與馬公之來回機票,並以其所任職之「全帝旅行社」名義,安排遊覽車往返馬公機場至馬公市南海碼頭,並包攬「海安18號」船隻往返馬公市與七美鄉。

許文記、顏興財、夏婕安、張秀珠、張春會、張淑卿等人均明知葉曙青所代付之交通費用係作為請託其投票支持被告張明寧之對價,仍各自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依約至高雄小港機場集合搭機前往澎湖縣馬公市,再依葉曙青之安排轉搭前述接駁之車、船赴七美鄉投票且均未支付交通費用,並於抵達七美鄉後各自前往投票等情。

因認被告張明寧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同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明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葉曙青、張淑珍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經具結之證述、原審同案被告許文記、顏興財、夏婕安、張秀珠、張春會、張淑卿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夏羽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111年11月26日華信航空公司AE331艙單資料與機票付費明細、葉曙青之華信航空訂位紀錄手機簡訊截圖、葉曙青名下玉山信用卡刷卡紀錄、葉曙青、夏羽、張淑珍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據。

四、被告張明寧否認上開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淑珍、葉曙青動用被告張明寧之8名子女繳交由長女張淑珍保管之孝養金,既非交付被告張明寧持有,動用自無須得被告張明寧同意。

㈡被告張淑珍、葉曙青買機票賄選之票款非屬鉅額,被告張明寧無從過問,甚或不知,亦屬合乎情理。

㈢證人夏羽於偵查中具結證詞與其在原審民事庭112年度選字第1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之具結證詞顯然不一,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僅憑其一己之理解與猜測,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經查:㈠本案認定事實所需之補強證據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

是以,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雖有數人,其等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因其等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正犯之陳述一致,即作為證明其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⒊犯罪之謀議,除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而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謀議之事實外,其餘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法院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則無須為明白之認定,或以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同旨)。

⒋以情況證據(間接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㈡本案欠缺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⒈依前揭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張明寧與被告張淑珍、葉曙青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然就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構成要件行為,則未記載被告張明寧參與實行任何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若以被告張明寧為同謀共同正犯者,參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之謀議即須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然以起訴書所載前揭證據之待證事實無一證明被告張明寧有參與犯罪謀議,縱被告張淑珍、葉曙青、陳文成等人係被告張明寧之親友身分,亦非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無從以其行為而推認被告張明寧有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⒉依⑴證人夏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葉曙青傳訊息給我說,他岳父即張明寧要找我,並留了張明寧的電話給我,我就回電給他,我們只有講一下子,張明寧跟我說,「事情都有交代葉曙青,拜託我們投票給他」,我就答應了。

(問:他跟你說『事情都交代葉曙青』對於你來講,你是怎麼理解這句話?)我的理解是他除了招待一日遊,交通費、機票費之外,可能還有感謝金。

(問:除了那天之外,還有再聯絡過?)沒有。」

等語(見選偵22卷二第263頁);

核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夏羽上開偵訊筆錄,問:你這個回答中的「他」是指誰?)第一個「他跟你說」的「他」是指張明寧,「他除了招待一日遊…」,這個「他」 是指葉曙青。」

等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

可見證人夏羽前揭偵查中具結證詞係指稱被告葉曙青期約交付交通費、機票費及可能還有感謝金等,至於被告張明寧所說「事情都交代葉曙青」之內涵,參諸前揭說明,則需補強證據予以認定。

⑵依證人即被告葉曙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見過夏羽3次面而已,我想說感謝夏羽之前支持我岳父張明寧,所以就跟親友團一起過來,也不用跟他們收錢,算是感謝他們的支持。

(問:夏羽表示,是你主動願意出機票錢讓他找人來澎湖投給張明寧,有何意見?)夏羽講的是事實,我承認是我拜託他找人來投票支持我岳父,我願意出機票錢,不過人也不能太多,我也負擔不起。

所以當時才會以旅行社「省親團」的名義帶夏羽找的人跟我的親友一起回來。

(問:夏羽說,你告訴他即使選不上也不會讓你們白跑一趟?)我們有在吃飯時聊過七美有賄選這種陋習,但我絕對沒有跟他這樣講。

我只有想幫張明寧助選就好,但我真的沒有跟人家約好付走路工的費用。」

等語(見選偵22卷一第215、217頁)。

⑶準此,單以證人夏羽前揭證詞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明寧有參與實行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行為。

⒊⑴依證人張〇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1912號警卷之1第29頁關於張淑珍有傳line給證人的一句話「偷偷問阿公說姑姑在問,這次有沒有問題,是37票,要扣小孩」,問:你當時有收到張淑珍她用line傳給你這幾句話的文字?)有收到,選舉前一、兩天,吃飽晚飯後。

姑姑傳來時我要去找他(即被告張明寧),但他不在家裡,晚一點我就忘記這件事了。

(問:你沒有轉達張淑珍這句話給張明寧,為什麼沒有?後續有沒有再就這句話繼續問張明寧?)沒有,因為我看到這訊息要給阿公(即被告張明寧)看時,就找不到他,晚一點我就忘記這件事。

我都沒有再繼續問,因為我就忘記了,我看到他也沒想起來。

(問:是否知道張淑珍為什麼要傳這句話給你?)我不知道。

(問:張淑珍是什麼理由要用line這句話請你去問你阿公?)我不知道。

(問:你看到張淑珍傳給你這訊息,你看得懂內容在講什麼嗎?)看不懂。

(問:37票是指什麼?)我不知道。

(問:扣小孩是指什麼?)不知道。

(問:都看不懂為什麼也沒有再詢問張淑珍?)我不懂這些問題,當然不會多問。

我記得沒有再LINE回去問姑姑這些問題是在說什麼,(問:如果都不知道,你怎麼再去問張明寧,然後回給你姑姑?)不知道。

(問:當時是否知道張明寧在做什麼?)不知道。

(問:你什麼都不知道,這樣你姑姑怎麼會傳訊息問你這什麼都不知道的人?)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3頁)。

⑵對照被告張淑珍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張明寧上次二票險勝,所以這次怕選情危急,我就跟葉曙青決定幫張明寧代付這三十幾個人的機票錢,就是為了請他們支持張明寧,親友的名單都是我提供給葉曙青,其餘的就是夏羽找來的。

我與葉曙青怕張明寧為了這次選舉會過度操煩影響身體,才會出此下策,但這件事只有我與葉曙青知道,張明寧並不知情,我只有告訴張明寧「爸爸你不用擔心,我會努力幫你助選」等語(見選偵22卷一第313、315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3人確實都是我及葉曙青幫忙代辦機票,而且我沒有跟他們收機票錢,就是希望他們回來支持張明寧。

這個名單我都有確認過。

(問:為何葉曙青說沒有付錢的有36人?)因為他沒有經手錢。

只有這13人是我們幫他們代付機票錢的等語(見選他225卷四第205、207頁)。

⑶準此,上開被告張淑珍與證人張〇千的LINE對話截圖內容語 意不明,卷內亦無相關證據予以補強,自難藉以為認定被 告張明寧參與犯罪謀議或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 據。

⒋此外,被告張明寧就其子女繳交累積之公積金是否同意支應被告張淑珍、葉曙青上開交付不正利益之款項,或授權被告張淑珍、葉曙青予以動用支付等情,卷內未有證據予以證明,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之待證事實亦未敘及此節,單以上開公積金之使用受益對象係被告張明寧,且被告張淑珍、葉曙青前揭有罪部分之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之對象係被告張明寧等情況事實,尚與被告張明寧有參與犯罪謀議或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間欠缺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係被告張淑珍、葉曙青前開自主決定為促進被告張明寧當選之事實可能性,參諸前揭說明,自不許以上開情況證據予以推認被告張明寧涉有本案犯罪事實。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並無足以認定被告張明寧有前開檢察官所指被告張明寧涉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檢察官就此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張明寧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就被告張明寧經檢察官起訴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前揭證人夏羽於偵查中供詞所指稱對象誤認係被告張明寧招待一日遊等情(見原審判決第8頁第12行),且未考量卷內積極證據並不足以認定或補強認定被告張明寧確有為公訴所指犯行,被告張明寧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無罪判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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