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選上訴,1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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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景


選任辯護人 張羽誠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慶明


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劉素嬌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7號、第119號、第120號、第144號、第14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10號、第111號、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清景、高慶明有罪部分均撤銷。

黃清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

併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高慶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併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清景係高雄市○0○○○區○○里里○○○○○○○號次1號,投票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下稱本件選舉);

高慶明則設籍於同市、里,其本人及同戶內之其配偶洪錦絲、長女高嫚藝、次女高慧娟、長子高碩偉、次子高碩廷(下合稱同戶內親屬5人)於上開里長選舉,均係具有投票權之人。

黃清景為期於上揭選舉當選,乃於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前往高慶明之「鑫祥工程行」工廠(廠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向高慶明表示「麻煩拜託一下」等語,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予高慶明,以此欲予每人每票2000元之方式,使高慶明及其同戶內親屬5人(共6人),投票支持黃清景。

高慶明則當場收受黃清景交付之上揭賄款,而允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惟尚未轉告知上情或交付上揭現金予同戶內親屬5人,即遭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前鎮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清景、高慶明(下稱被告黃清景、高慶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景、高慶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黃清景上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高慶明於原審證稱:(111年)11月17日還是18日我正在工作,黃清景從外面來,就拿1萬2千元給我,說「麻煩拜託一下」。

他錢拿給我,我算一算就收起來了,他進來到出去2、3分鐘很快,沒有很久等語(見原審選訴卷㈠第314頁);

於警詢中陳稱:大約在111年11月18日,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黃清景到鐵工廠(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找我,黃清景跟我說慶明這次麻煩你,就從身上拿了12000元給我,要我這次投票支持他等語(見警一卷第84頁)相符。

而被告高慶明確有收受黃清景1萬2千元之事實,亦據共同被告黃清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選訴卷㈠第326頁),共同被告高慶明於上開警詢中陳稱:我家六票,1票2000元等語,而共同被告高慶明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同戶內有:其配偶洪錦絲、長女高嫚藝、次女高慧娟、長子高碩偉、次子高碩廷共5人,其等於上揭投票日期皆已滿20歲,並均自89年8月30日起設籍在該處,而俱在該戶內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有被告高慶明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選訴卷㈠第205至211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對上揭里長選舉應有投票權,亦堪認定;

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1號被告黃清景當選無效之判決在卷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77-182頁)。

被告黃清景、高慶明於本院上開自白核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行求賄選階段,僅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亦即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清景已將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交付有投票權人之共同被告高慶明,以使共同被告高慶明及其同戶內親屬5人投票予以支持,共同被告高慶明則允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惟尚未轉達被告黃清景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予同戶內親屬5人,依上揭說明,被告黃清景所為,就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共同被告高慶明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就共同被告高慶明同戶內親屬5人予以支持部分,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黃清景上揭預備行賄罪之犯行,惟此與經起訴之部分係同一之社會事實,已如前述,且業經告知此部分之罪名,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無礙,自應併審理判決。

被告黃清景以一行為為上開犯行,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高慶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四、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文既曰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自不以偵審中均坦承為必要。

本件被告黃清景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高慶明除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外;

於偵查中亦供稱:「(你在警局說黃清景拿12000向你買票,事發經過為何?)他上週4或5上班時間到我潭平路155號之1的工廠,我做鐵材買賣,他拿錢給我,說這次幫忙他,我知道他的意思就是要我選舉幫他;

我本來不想拿」、「黃清景拿來跟我說幫忙一下,我說不用、我會蓋給他,但他還是推給我」等語(見偵查一卷第111頁),亦已坦承收受被告黃清景之賄款,及同意投票合被告黃清景,自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被告黃清景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黃清景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雖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應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減輕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因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黃清景請求酌減輕,並無理由。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黃清景、高慶明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黃清景自103年起即擔任高雄市林園區林內里里長,應知悉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竟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里長,對里民交付、行求賄賂,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難謂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案發後虛捏不存在之貨款,試圖合理化其交付款項之行為,顯見對自己之犯行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4年,顯難收懲儆之效等情,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黃清景部分量刑不當。

惟被告黃清景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事實欄所示犯行,並深表悔悟,且所參選者係里長選舉,行賄之對象雖有6人,但係一個小家庭內之成員,影響層面不大,且如後所述,其現罹患肝上皮細胞癌、急淋巴芽球性白血病,須持續治療,不適於長期服刑,於原審以所交付者係貨款作為辯解,固無足取,然其事後既已坦承犯行,亦得僅得於量刑時減低折讓之程度,不得為從重量刑之審酌,檢察官執上開事由,認應從重量刑,為無理由。

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高慶明更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原判決於科刑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政治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窳,被告黃清景原即係高雄市林園區林內里里長,本次係競選連任,當知地方基層選舉直接反映當地民意,為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政治事務之基礎,亦為選風清廉與否之重要指標,詎為圖當選,不惜以金錢賄賂之手段,謀求政治利益、造成選風之敗壞;

被告高慶明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依所陳之教育程度,亦知悉收受賄款為法所嚴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收受賄賂,所收賄之金額等情,本應對被告2人嚴懲,惟念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高慶明更於偵查中即自白,其等並深表悔意,被告黃清景所參與者係基層里長之選舉,對地方自治之影響層面尚非重大,及渠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高慶明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褫奪公權部分: 被告黃清景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被告高慶明所犯刑法第143條之罪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及期間。

九、沒收部分: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者,因該條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已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故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即收受之賄賂性質上為犯罪所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處理)。

因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屬刑法沒收專章增訂後之後法,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259條之1第1項規定,就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且如未經扣案,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高慶明本件自被告黃清景處收受之2,000元,是為其收 受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黃清景本件交付被告高慶明轉交被告高慶明同戶內親屬5人之扣案現金1萬元,是為其預備行求之賄賂,揆諸上揭說明,應優先適用屬特別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十、附負擔緩刑部分: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黃清景於本院審理期間犯行,表示悔悟;

被告高慶明更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被告黃清景現罹患肝上皮細胞癌、急淋巴芽球性白血病未能緩解,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重大傷病審查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5頁),須定期治療,不適合入監執行,所參與者係基層里長之選舉,雖危害選舉之公平性,然對國政之推動及地方自治之影響尚非重大,就其被訴里長當選無效之訴,亦坦承檢察官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之事實之主張,嗣經判決當選無效後,亦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81頁),益徵其確有悔悟之心等犯罪情節,認被告2人等經此偵審程序,當失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被告黃清景係行賄者,情節較重等,對被告黃清景宣告緩刑5年;

對被告高慶明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且為建立其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審酌被告黃清景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8月16日停職止,每月領得5萬元之事務補助費(計8個月共40萬元,見本院卷第523-255頁),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被告高慶明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若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檢察官對原審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景係111年11月26日高雄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之高雄市○○區○○里里○○○○0號候選人,劉素嬌則係被告黃清景之樁腳,為被告黃清景助選及拉票。

被告黃清景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劉素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清景將賄款交付予劉素嬌,要求劉素嬌交付賄款予其能掌握之有投票權之人。

劉素嬌再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於111年11月13日11時許,前往林志彥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替被告黃清景拜票,並自左側口袋處拿出一疊千元鈔票,向林志彥表示「這是清景交代的」等語,而以此方式行求林志彥支持候選人即被告黃清景,惟遭林志彥當場拒絕,劉素嬌遂作罷而離去。

㈡劉素嬌離開林志彥住處後,隨即前往陳郁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替被告黃清景拜票,並向陳郁偉表示「1號有交代」等語,伺機從左側口袋拿出現金予陳郁偉,而以此方式行求支持候選人即被告黃清景。

然因陳郁偉發現劉素嬌言行有異,當場拒絕,被告劉素嬌遂未取出現金即作罷離去。

因認被告黃清景及被告劉素嬌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對向犯即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之犯罪類型。

以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而拒絕收受賄賂者,不成立刑法第143條之罪。

故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被告黃清景、劉素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志彥、陳郁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監視器設置現場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黃清景、劉素嬌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行:被告黃清景辯稱:我與劉素嬌並無交情,至多是同里的環保志工,劉素嬌是基於湊熱鬧的心態參加我的競選活動,我並無提供現金給被告劉素嬌行賄,或叫她私下向里民拜票;

縱被告劉素嬌獨自向鄰居拜票,亦是其自發的想法等語。

被告劉素嬌則辯稱我在111年11月13日有帶錢去林志彥、陳郁偉家,但沒有拿出來,大概1至2千元要買菜的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陳郁偉於原審證稱以:劉素嬌於111年11月13日到我家;

我於警詢中稱「我於當日約11時6分許,騎乘機車返家時,有位穿著綠色上衣的中年婦女跟隨著我進到我家,跟我說:『年輕人你好,1號』,我當時回應她說:『好』,之後,然後向我表示『1 號有交代』,因為當時我發覺她雙手插在褲子口袋,明顯就是要向我買票,所以我立即回應她說『不用』,她看我這樣回答,就馬上轉身就離開我家」等語都是實在的,整個過程就是這樣,沒有不實在需要更正的。

之所以覺得劉素嬌的行為明顯是要買票,是我個人的猜想,因為她沒有穿背心、兩隻手一直插在口袋,正常拜票不是這樣,且拜票應該是不會講(「1號有交代」)這句話(見原審選訴卷㈠第429至437頁)。

㈡證人林志彥於原審證稱:111年11月13日有一位陳太太到我家,陳太太就是劉素嬌。

當天我剛釣魚完回來在洗漁具,門是打開的,所以陳太太就進來。

她說選舉快到了,就從口袋拿錢出來,一疊千元鈔票,實際數字我不曉得多少,我只知道對折一疊。

我意識她要拿錢給我,我跟她說這個不用,我會蓋給清景,她說「這是清景交代的」,我知道是講黃里長。

因為當時我已經拒絕了,所以沒有注意看她要拿多少錢給我,她也沒有做出要算錢或是準備要抽錢的動作。

我拒絕後,她錢收回去。

然後陳太太就對我說「你怎麼這樣」,然後就出去隔壁了等語(見原審選訴卷㈠第438至446頁)。

㈢證人陳郁偉、林志彥上開所證核與渠等各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惟究其性質,應確屬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基等之指證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而查本件被告黃清景、劉素嬌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行如前述,檢察官所另舉之監視器設置現場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細繹亦僅攝及被告劉素嬌來回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行經同處129號之情形(見警一卷第185頁),依上說明,即尚難僅憑上揭證人2人上證其言,即認被告黃清景、劉素嬌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㈣原審因認公訴意旨指被告黃清景、劉素嬌所涉此部分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無從形成被告黃清景、劉素嬌有罪之確信,因而就被告劉素嬌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就被告黃清景部分,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反常情,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㈡本件證人林志彥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證稱:當天劉素嬌有到我家,說選舉快到了,就從口袋拿一疊千元鈔票出來。

我意識他要拿錢給我,我就跟他說這個不用,我會蓋給清景,劉素嬌又說「這是清景交代的」,我拒絕後她錢就收回去,並說「你怎麼這樣」,然後就出去隔壁了等語;

證人陳郁偉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亦證稱:當天劉素嬌有跟著我進到我家,跟我說「年輕人你好,1號」,又表示「1號有交代」。

當時我發覺他雙手插在褲子口袋,明顯就是要跟我買票,所以我立即回覆不用等語。

是依上開2名證人之指訴可知,當天被告劉素嬌確有將賄款放在褲子口袋內,且均有向2人明確告知「清景(1號)有交代」。

證人陳郁偉雖未實際看到被告劉素嬌將行賄之款項取出,然審酌證人林志彥、陳郁偉2人均係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70巷之住戶,住所相鄰,且被告劉素嬌拜訪2人之時間密切,又均向2人表示「1號(清景)有交代」,顯然被告劉素嬌拜訪2人之目的相同,即係拿賄款行求選民支持被告黃清景。

是證人林志彥、陳郁偉之說法自可互為補強,原審逕以上揭證人之證詞並無補強證據,而認無從形成被告黃清景、劉素嬌有罪之確信,實嫌速斷,顯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六、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素嬌分別向陳郁偉、林志彥行求,要求其等投票給被告黃清景一事,在法律上雖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然係不同之行賄對象,不同之犯罪事實,二事實間亦無任何關聯性,自不得以證人陳郁偉之證述補強證人林志彥之指述,檢察官認得互為補強不無誤會,何況,依證人陳郁偉前揭所證:因為當時我發覺她雙手插在褲子口袋,明顯就是要向我買票;

所以覺得劉素嬌的行為明顯是要買票,是我個人的猜想等語,顯係基於個人臆測,雖該臆測係基於其觀察而得,然縱有雙手插在褲子口袋之舉止,並非只有要拿錢行賄可資解釋,且拿錢亦無須雙手為之,因此,證人陳郁偉之指述並非確切,不適合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從為證人林志彥證述之補強證據。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劉素嬌係被告黃清景之樁腳,為被告黃清景助選及拉票一節,被告劉素嬌於警詢中僅供稱:我認識黃清景,他是林内里的現任里長,我有加入林内里社區發展協會的環保志工圍隊,平時依照協會理事長劉轉福總幹事陳文三的指示在社區打掃、資源回收,黃清景有時候會幫忙砍樹;

因為黃清景的邀請,我曾經去黃清景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為他喊聲助陣1次,我也曾經陪同黃清景掃街拜票1次,這2次我都有穿上黃清景的競選背心,但我都是以湊熱鬧的心態去幫忙黃清景,至於我的家人都沒有參加這類選舉活動。

另外我沒有掛名競選團隊幹部;

黃清景沒有透過我買票等語(見警一卷第37-40頁),如所謂「樁腳」一語係替被告黃清景交付財物賄選者,依被告劉素嬌上開證述,亦難證明,而依卷存被告黃清景之供述,亦否認有邀被告劉素嬌擔任賄選「樁腳」,因此,此部分事實亦難證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劉素嬌係被告黃清景之選舉「樁腳」且有為其買票之行為,則其等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高慶明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黃清景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至第3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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