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選上訴,16,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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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連發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6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邱連發係共同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賄賂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之行求或交付賄賂等行為,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不同,並無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而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且行求或交付賄賂對象亦不相同,難謂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故本案被告所為,並無應合為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之理,原審將被告之歷次犯行,認定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尚有未妥,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始為適法等語。

三、經查: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考)。

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要旨參考)。

㈡行為人基於同一使自身當選之目的,而於同一場選舉、單一選區,多次以相同模式向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平性之國家法益,縱時間上稍有差距,地點上亦有不同,然接續犯所謂密接時、地之認定,不一定要同時同地甚或緊緊密接為必要,而應立於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適度從寬認定時、空密接等情,祇要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即可論以接續犯。

準此,本件就被告所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犯行目的而言,係為使自身能順利當選該屆里長,而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結果,其為達此犯罪之目的,需要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是其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為本件多次犯行。

又觀之被告單獨或與其他共犯共同所為行求或交付賄賂之各處所,均在高雄美濃區龍肚里轄區內,而里之區域,依據我國現行地方制度,係劃分在縣轄市、鎮、區下之編組,區域規模非大,是同里各處位置應相距非遠,尤其被告所為多次犯行地點,更係在同一條街道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地點是在龍肚里柳樹塘、犯罪事實一㈤、㈦是在龍肚里龍蘭街),彼此僅相隔數戶人家,則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各地點以觀,應具有空間上之密切關係。

再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時間而論,其所為首次犯行時間為111年8月26日,再於同年9月(2次)、10月(4次)而為數次犯行,前後相隔皆僅在十數日以內,考量被告為免行賄犯行輕易遭人察覺,應會慎選行賄時機及對象,非可隨意、隨時為之,則其在同一場選舉過程中,為求達到自己當選目的,以相隔十數日頻率,多次以相同模式而為本案行賄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論,應認在時間上亦屬密接始為合理,尚難強行將該多次犯行,逕自分離認定為數罪,是在刑法評價上,被告上開所為,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成立接續犯一罪。

㈢綜上,本案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認被告所為多次犯行應論以數罪,惟其此部分主張,除與其於起訴時,亦認被告所為成立接續犯等情不符外,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使自身當選之目的,於同一場選舉、選區之密接時、空下所完成,且所為僅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上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同案被告鍾許菊娣上訴部分,另經本院改判公訴不受理,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連發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吳譽珅律師
被 告 鍾許菊娣
指定辯護人 張瑋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86號、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連發共同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賄賂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許菊娣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茶葉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連發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高雄市美濃區龍肚里里長候選人,蕭華清、鍾劉秀英、蕭劉秀英及其同戶家屬蕭鎮光、女兒蕭雯心、蕭玉玲等3人、鍾許菊娣、劉振春、陳林勤娣(所涉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及其同戶家屬陳正鈜等6人、劉黃秀蘭則均為設籍於龍肚里之里民,對於龍肚里里長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鍾劉秀英、蕭劉秀英、劉振春、劉黃秀蘭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另由本院審結)。
詎邱連發、朱展貴、蕭李菊蘭(朱展貴、蕭李菊蘭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另由本院審結)均知悉上述人對於玉屏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亦知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邱連發為求順利當選,竟單獨【下述(一)、(二)、(四)部分】或與朱展貴共同【下述(五)、(七)部分】或與蕭李菊蘭共同【下述(三)、(六)部分】基於對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另鍾劉秀英、蕭劉秀英、鍾許菊娣、劉振春、劉黃秀蘭則各自基於收受投票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邱連發於111年8月26日5時許,至蕭華清位在高雄市○○區○○里○○○O之O號住處,請求在場之蕭華清支持投票予其,隨後打開腰包欲拿出腰包內現金交付予蕭華清,以約蕭華清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惟當場遭蕭華清拒絕。
(二)邱連發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鍾劉秀英位在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請求在場之鍾劉秀英支持投票予其,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及茶葉1包(茶葉部分嗣經扣案)予鍾劉秀英,以約鍾劉秀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鍾劉秀英收受上開物品,並許諾投票予邱連發。
(三)蕭李菊蘭於000年0月間某日中午某時,至蕭劉秀英位在高雄市○○區○○里○○街00號住處,請求在場之蕭劉秀英及不在場之配偶蕭鎮光、女兒蕭雯心、蕭玉玲支持投票予邱連發
,將邱連發轉交之現金4,000元(每票1,000元,4票共4,000元)交付予蕭劉秀英,以約鍾劉秀英等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蕭劉秀英收受上開現金,並許諾投票予邱連發,然
其嗣未轉知上情予蕭鎮光、蕭雯心、蕭玉玲知悉。
(四)邱連發於000年00月間某日某時,至鍾許菊娣位在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請求在場之鍾許菊娣支持投票予其,並交付現金1,000元及茶葉1包予鍾許菊娣,以約鍾許菊娣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鍾許菊娣收受上開現金及茶葉,並
許諾投票予邱連發。
(五)朱展貴於111年10月底某日15時至16時許,至劉振春位在高雄市○○區○○里○○街0號住處,請求在場之劉振春支持投票予邱連發,並交付現金1,000元予劉振春,以約劉振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劉振春收受上開現金,並許諾投票予
邱連發。
(六)蕭李菊蘭於111年10月底某日某時,先向陳林勤娣(所涉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確認其家中有投票
權人數(7人)後回報邱連發,邱連發因此交付現金7,000元(每票1,000元,7票共7,000元)予蕭李菊蘭,蕭李菊蘭再於111年11月5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00號住處前,請求在場之陳林勤娣及不在場之配偶陳正鈜及其等兒女共5人支持投票予邱連發,並交付上開現金7,000元予陳林勤娣,以約陳林勤娣等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陳林勤娣收受上開現金,並許諾投票予邱連發,然其嗣未
轉知上情予陳正鈜及其等兒女共5人知悉,並於111年11月8日將前開現金7,000元返還蕭李菊蘭,蕭李菊蘭再轉交予邱連發。
(七)朱展貴於111年10月初某日某時,至劉黃秀蘭位在高雄市○○區○○里○○街0000號住處菜園,請求在場之劉黃秀蘭支持投票予邱連發,並交付現金1,000元(嗣經扣案)予劉黃秀蘭,以約劉黃秀蘭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劉黃秀蘭收受上
開現金,並許諾投票予邱連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邱連發、鍾許菊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6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連發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鍾許菊娣則坦承被告邱連發有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其現金1,000元及茶葉1包,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邱連發是將現金及茶葉放在我家的酒櫥後即離開,我當時在家有看到,我跟他說若我收下錢會遭兒子罵,後我將現金還給邱連發之工人,工人又將該現金還我,我當然拿回來,但另外放置沒花掉,又茶葉部分,我當時有拿進去桌上而收下,邱連發沒說請我投票給他,我也沒想過與選舉有關,上開物品是因他在為我的鄰居蓋屋施工,因此在我家進出,且他的工人會放礦泉水在我家冰箱,故他要補貼我的電費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鍾許菊娣歷次陳述都表示邱連發沒有跟她講到任何關於里長選舉事情,她也沒答應要把票投給邱連發,而無投票受賄的犯行跟犯意,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五)、(六)、(七)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五)、(六
)、(七)部分,業經被告邱連發坦承不諱(訴卷第35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展貴、蕭李菊蘭、鍾劉秀英
、蕭劉秀英、劉振春、劉黃秀蘭證述(訴卷第172至173頁)、證人蕭華清證述(偵一卷第123至13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林勤娣證述(偵一卷第173至182頁)、證人陳正鈜證述(偵一卷第167至170頁)在卷,復有【受執行人鍾劉秀英】111年11月1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目錄(警卷第45至49頁)、【受執行人劉黃秀蘭】111年11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收據、目錄表(偵二卷第45至51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現金1,000元及茶葉1包扣案可證,堪認被告邱連發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被告邱連發係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高雄市美濃區龍肚里里長候選人;被告鍾許菊娣係設籍於龍肚里之里民,
對於龍肚里之里長選舉係有投票權之人。
被告邱連發於000年00月間某日某時,至被告鍾許菊娣位在高雄市美濃區龍肚里柳樹塘29號住處後,提供現金1,000元及茶葉1包予被告鍾許菊娣等事實,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訴卷第72、271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2.再就被告邱連發交付現金及茶葉給被告鍾許菊娣之緣由乙節,被告邱連發歷次就此部分案發經過之陳述固不一(見
偵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411頁、訴卷第72頁、訴卷第304至316頁),但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最終證稱:我跟鍾許菊娣說送現金及茶葉因我要選里長而請
她支持,她聽了也沒退還茶葉給我等語(訴卷第316頁),其前於111年12月6日偵訊及同年月22日本院訊問時亦均稱:我給鍾許菊娣上開物品時,跟她說這是要選舉投票給
我、支持我的,她有收下等語(偵一卷第411頁、訴卷第72頁),且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000元及茶葉1包予被告鍾許菊娣過程中有請求投票支持自身之犯罪事實
(訴卷第355頁)。
再者,被告邱連發及鍾許菊娣均坦承:鍾許菊娣有向邱連發表示如收下現金1,000元會遭鍾許菊娣之兒子罵乙節明確(訴卷第307至314頁、第366頁),倘如責罵之理由如被告鍾許菊娣所辯:雙方為鄰居、電
費不多、人不要這麼愛錢等語(訴卷第366至第367頁),而被告邱連發既自110年10、11月迄今持續有借用被告鍾許菊娣住處之電能之事實(見訴卷第73頁、第173至174頁、第306至309頁),則被告鍾許菊娣自有正當且合法之理由收受其所述名義為補貼電費之現金1,000元,且該金額相較於長期使用電能應支出之費用而言,並無明顯不合理
,被告鍾許菊娣之兒子應能理性和平地與被告鍾許菊娣溝
通,實毋庸如被告鍾許菊娣所述之責罵,則被告鍾許菊娣
辯稱上開物品是被告邱連發要補貼其電費等語,是否屬實
,本值可疑,況被告鍾許菊娣於本院審判程序曾於檢察官
質以:依你所述被告邱連發拿現金給你時沒有跟你說話,
為何你會覺得收下現金會被兒子罵時,表示因「選舉」(
訴卷第366頁);
再佐以被告2人均稱:除本件外,被告邱連發未曾給過被告鍾許菊娣禮品或是現金等語明確(偵一
卷第195頁、訴卷第73頁),此與被告邱連發於長期使用被告鍾許菊娣住處之電能之狀態下理應持續補貼或支付相
應費用不符,反之,上開物品應係被告邱連發請求被告鍾
許菊娣投票予其之賄賂無訛。
3.次者,被告鍾許菊娣既已認識到被告邱連發交付上開現金1,000元及茶葉1包予其係為要求其投票予被告邱連發之事實,當場仍全數收下,並就茶葉1包部分,供稱用以泡敬
神明(警卷第59頁),另就現金1,000元部分,先於111年11月10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均稱:現金我已花完(警卷第59頁、偵一卷第195頁),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邱連發將上開物品放我家的酒櫥,我在家有目睹上情,我後
來將現金拿給邱連發之工人,該工人又還給我,我當然拿
回來,但另外放置未花掉(訴卷第370至371頁),雖其前後所辯不一,然仍可見其於被告提供上開物品時有收受,
堪認其於行為時已與被告邱連發就授受賄賂而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乙節意思表示合致。至被告鍾許菊娣固曾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辯稱:現金1,000元部分我事後有拿給邱連發之工人請他返還邱連發云云(訴卷第179、271頁),惟細譯其真意,應係表達其擔憂遭兒子罵收下現金一事,而有
事後將該現金拿給被告邱連發認識之人欲返還之舉措及意
圖,然與其嗣後於審判程序所述因該人仍將該現金返還予
自身而最終持有該現金乙情,互不排斥,堪認其上開準備
程序所辯應僅係陳述持有上開現金之部分過程而已,並非
否認最終收受而持有該現金之事實,附此敘明。
4.從而,被告鍾許菊娣行為時有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並有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無訛,而
被告邱連發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連發、鍾許菊娣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連發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
(六)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
、(七)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被告鍾許菊娣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又起訴書就被告邱連發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三)、(六)部分之罪名漏載「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惟已於起訴書載明該
等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再者,被告邱連發就犯罪
事實欄一(一)至(七)部分,係基於同一使自身當選之
目的,於同一場選舉、單一選區,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以
相同模式向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平性之國家法益,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接續犯一罪。此外,被告邱連發就
犯罪事實欄一(三)、(六)部分與同案被告蕭李菊蘭,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七)部分與同案被告朱展貴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邱連發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5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外,被告鍾許菊娣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鍾許菊娣無罪,倘認定有罪,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斟酌刑度等語(訴卷第377頁),然選舉制度係民主之根基,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與人民福祉甚鉅
,此應為公眾周知、深刻了解之原則,更為我國長久以來
民主化追求之基石,被告鍾許菊娣無視政府、司法機關一
再宣導嚴禁賄選,仍收受賄賂許以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犯
後辯詞反覆不一,矢口否認犯行,辯護人並未說明被告鍾
許菊娣之行為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
無從認定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需為本案行為,對照上
開罪名之法定刑,本院認為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
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對其
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將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
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
被告2人所為均值非難;兼衡酌被告邱連發行賄之人數、
金額價值、分工程度,及被告鍾許菊娣收賄之金額價值;
佐以被告邱連發初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後於111年12月6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
被告鍾許菊娣始終否認犯行;暨被告2人均高齡,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訴卷第381至385頁)可佐;
暨被告邱連發自陳國小畢業,從事土木包工之建築業,右耳聾而左耳中度聽力障礙,無須扶養他人
,於本次當選後積極建設里內、改善里民生活環境;被告
鍾許菊娣自陳國小畢業,種田,雙腳開刀過,記憶差,無
須扶養他人(訴卷第176頁、第373夜),被告邱連發並提出112年2月7日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訴卷第191頁)、高雄市美濃區公所市容查報建議案處理聯單(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14日)及照片(訴卷第231至265頁、第389至468頁),被告鍾許菊娣則提出112年2月7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訴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許菊娣部
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四)被告邱連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犯後終能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罪,足見其具
有悔意,酌以其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邱連發緩刑5年。
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又為深植被告邱連發之守法觀
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邱連發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邱連發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
理由載明:「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
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
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是
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
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上揭刑法
沒收規定修正施行時,因當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係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是依前開說明,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本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惟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已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現行規定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外,刑法第143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項)。」
嗣於107年5月23日,該條規定經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
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原第1項處罰規定之罰金刑,並刪除原
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收受之賄賂性質上為犯罪所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處理)。
(二)由上述修法歷程可知,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屬刑法沒收專章增訂後之後法,為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而該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
與否、是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除因收受賄賂
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
賂,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259條之1第1項規定,就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且如未經扣案,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
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
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
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
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且為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
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
要。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
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
(四)犯罪事實欄一(一)中被告邱連發用以行求之賄賂,證人蕭華清證稱:邱連發向我表示他這次會出來參選里長,希
望我能支持他,隨後打開他的霹靂腰包,我看到腰包內有
一疊千元現金,我了解他想要向我行賄,就馬上出聲「不
行」,並用手壓住邱連發的手,不讓他掏錢出來,他離開
之前,再次想掏錢給我,我再次表示「不行」,邱連發表
示每人都有而希望我能收下,但我一再表示「不行」,他
沒問我家中投票權數,我家連同我共有5票等語(偵一卷
第124至126頁、第129至137頁),可知因被告邱連發尚未取出現金即遭蕭華清制止,故被告邱連發行求賄賂之金額
不明,惟被告邱連發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本想拿2,000、3,000元紙鈔給蕭華清,但遭他拒絕等語(警卷第14頁),復於同日偵訊時稱:我要拿現金2,000元給蕭華清等語(偵一卷第13頁),是依被告邱連發所述,其用以行求之賄賂應為現金2,000元,應於被告邱連發罪刑項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犯罪事實欄一(二)中被告邱連發用以交付同案被告鍾劉秀英之賄賂現金1,000元及業經扣案之茶葉1包,另由本院於被告鍾劉秀英所涉案件中宣告沒收。
(六)犯罪事實欄一(三)中被告邱連發轉交由同案被告蕭李菊蘭出面交付給同案被告蕭劉秀英之賄賂現金4,000元,另由本院於被告蕭劉秀英所涉案件中宣告沒收。
(七)犯罪事實欄一(四)中被告鍾許菊娣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及茶葉1包,為其犯罪所得,應於被告鍾許菊娣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犯罪事實欄一(五)中被告邱連發轉交由同案被告朱展貴出面交付同案被告劉振春之賄賂現金1,000元,另由本院於被告劉振春所涉案件中宣告沒收。
(九)犯罪事實欄一(六)中被告邱連發轉交由被告蕭李菊蘭出面交給另案被告陳林勤娣之賄賂現金7,000元(嗣經陳林勤娣返還蕭李菊蘭,蕭李菊蘭再返還邱連發),因陳林勤
娣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收受之上開現金,亦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自仍應於被告邱連發罪刑項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被告邱連發本案應沒收
之賄賂為9,000元(計算式:2,000元+7,000元=9,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犯罪事實欄一(七)被告邱連發轉交由同案被告朱展貴出面交付同案被告劉黃秀蘭之賄賂現金1,000元,另由本院於被告劉黃秀蘭所涉案件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1年12月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368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宗(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6號卷宗(稱偵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6號卷宗(稱偵三卷) 5.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83號卷宗(稱聲羈卷) 6.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宗(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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