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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璩允平
被 告 林宥成
許育源
上列被告林宥成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原告對其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被告許育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宥成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七賢二路口此一設有左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乙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乙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亦即須待左轉燈號亮起後始得左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適原告璩允平(下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擬直行通過乙路口,驟見甲汽車貿然左轉見狀煞避不及,甲汽車、丙機車因而發生猛烈碰撞,原告也隨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脊髓損傷、左下肢兩處深撕裂傷、右腓骨骨折等傷害,並為此下肢癱瘓,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2萬3681元、看護費用1247萬9419元、丙機車維修費5萬1700元、就診交通費4405元等財產上損害,並應得另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而被告林宥成業經刑案(刑事)第一審判決其涉犯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罪,被告林宥成未對刑案(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足見被告林宥成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4至5頁參照)。
至被告許育源雖非刑案被告,但其未查明被告林宥成是否確有駕駛執照等項,即率承租甲汽車再轉租予被告林宥成駕駛,自亦有過失,被告2人乃應對原告負起連帶清償責任。
爰求為判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萬9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宥成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至被告許育源則以其係聽信被告林宥成關於已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等所述,方轉租甲汽車予被告林宥成使用,並無過失可言,縱認被告許育源有過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高。
爰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林宥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有罪,檢察官不服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後,因該部分欠缺合法告訴,乃經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至被告林宥成於同一刑案中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雖經本院撤銷改判更重之刑,而屬有罪判決,惟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4至5頁之明確記載,原告認本次其起訴所主張之損害,乃被告林宥成過失傷害犯行所致,而非肇事逃逸犯行所致)。
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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