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203,2024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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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庭鋐



吳正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3、4、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21、10904號、110年度偵字第245、1837、4548、7282、8236號、111年度偵字第5305、9717、3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庭鋐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劉俊偉、黃明強、林浩忠(上6人原審以110年度易字第42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另行判決)、「Liu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即收取、彙集車手領得之贓款)之工作。

賴庭鋐並與上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浩忠、劉俊偉、黃明強提供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予江威廷,再由江威廷轉交予「Liu德華」及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供詐騙他人使用,江威廷復依「Liu德華」指示,將被害人匯款資訊告知陳冠呈、陳逸東,再由上述之人進行分工,以層層轉交、隱匿詐欺所得。

二、吳正平另於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之工作,並與賴庭鋐、陳逸東(陳逸東此部分行為,業經原審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正平提供其母李瑞菊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予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匯入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再由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後,即由賴庭鋐持手機與吳正平聯繫後,由吳正平於如附表五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後,轉交予賴庭鋐,賴庭鋐隨即扣除報酬(2%,其中1%報酬交予吳正平)後,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陳逸東及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因附表五所示之柯梅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柯梅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203號卷第203頁、本院204號卷第147頁),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原判決有關被告賴庭鋐所犯加重詐欺等11罪,被告賴庭鋐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其上開所犯11罪之上訴(本院卷第85頁),是除檢察官對原判決附表五部分上訴外(詳下述),被告賴庭鋐已撤回上訴10罪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㈢上訴審理範圍:原判決被告賴庭鋐係犯加重詐欺等11罪(即原判決附表三共9罪,附表四計1罪,附表五計1罪),被告吳正平係犯加重詐欺1罪(即原判決附表五計1罪),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附表五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9、9717號追加起訴書)不服而提起上訴,是原判決被告賴庭鋐其餘所犯加重詐欺等10罪(即原判決附表三共9罪,附表四1罪)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據,於本院明示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被告2人於原審均已知其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未到庭,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庭鋐、吳正平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賴庭鋐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到庭坦承犯罪,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呈、陳逸東於原審之證述相符,並有李瑞菊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3789卷第131-138頁),以及如附表五「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檢察官於原審之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789號被告吳正平一案、111年度偵字第9717號被告賴庭鋐一案)所述:「‧‧‧於109年8月26日13時多,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7萬1,000元匯至本案帳戶,當日15時23分許,由吳正平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臨櫃提領近一空,即含其他被害人匯款計1百萬元,當日吳正平以ATM提領及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12萬、12萬、12萬、12萬、2萬、9萬2千(以上係ATM提領現金);

3萬元(網路轉帳)等其他被害人匯款,當日下午,吳正平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國小前交提領現款予賴庭鋐,賴庭鋐隨即扣除酬勞,在內埔國小附近轉予陳逸東,陳逸東扣除酬勞後再上交上手‧‧」,其中提及「即含其他被害人匯款計1百萬元」乙節,原不知多名被害人何人,惟近日臺南地方檢察署甫將舊案移轉本署(即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112年度偵字第2905號,112年2月15日分案,另行併辦),因而本署另發現其他被害人,然被告前開犯行與該案之犯行係單純一罪,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2人另涉之該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本院203號卷第7-8頁)。

㈢惟查:1.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464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檢察官於原審之追加起訴意旨係認被告2人係犯加重詐欺1罪(被害人柯梅霞部分),追加起訴後迄原審辯論終結為止,檢察官始終均未追加起訴被告2人另犯他罪或提出被告對其他被害人有詐騙之犯行,此有原審卷證可稽。

是尚難僅憑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吳正平以ATM提領及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含其他被害人匯款計1百萬元」乙節,即認追加起訴書係起訴被告2人犯數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另發現其他被害人,所發現其他被害人與原起訴部分係單純一罪,其他被害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其法律意見顯然違背上開最高法院認為不同被害人係一罪一罰之見解,自無可採。

2.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雖改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發現被告2人另對被害人莊侑諳、吳育茹涉犯詐欺罪,依一位被害人一罪論,被告2人應犯加重詐欺3罪等語(本院203號卷第99、236頁)。

惟查:關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所述另2位被害人,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3.另上訴補充理由所述:原審判決後,檢察官發現被告2人另對被害人莊侑諳、吳育茹涉犯詐欺罪嫌一情,依法可另行起訴審理,不影響被告及被害人權益,自屬當然,併予敘明。

三、論罪:㈠被告2人所成立之罪:核被告賴庭鋐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已確定);

被告吳正平附表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追加起訴書雖未主張被告吳正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吳正平此部分可能成立之罪名,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於附表五所示犯行中,被告吳正平對被害人所為之數次提款之洗錢行為,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被告賴庭鋐前雖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被告賴庭鋐於原審供稱:我的前案是在機房打電話,與本案的車手是不同的集團等語(原審112金訴緝2卷第132頁),足見其本案參與甲詐欺集團為新的參與組織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另行評價。

又被告賴庭鋐係於000年0月間加入甲詐欺集團,並收取旗下車手所提領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款項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以其參與甲詐欺集團後,被害人接續遭詐騙中時間最先者,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肖桂香於109年4月25日起遭詐騙之行為,為其參與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判決確定)。

是被告賴庭鋐附表五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吳正平係於000年0月間參與甲詐欺集團,並提領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柯梅霞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已如前述,被告吳正平於原審供稱:我只有被訴追本案1件犯行等語(原審卷112金訴緝2卷第133頁),核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則被告吳正平於參與甲詐欺集團後既僅有被訴本案詐欺犯行,即毋庸討論是否為「首次」。

是被告吳正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賴庭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3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717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已於106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雖未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112金訴緝2卷第199頁),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賴庭鋐對於其前科表上之客觀記載並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賴庭鋐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同,且被告賴庭鋐於該案中雖非車手或收水,然係於機房內實際打電話行騙之人等情,業據其坦認在卷(原審112金訴緝2卷第132頁),足見其前、後案均同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情節相類,而被告賴庭鋐於該案執行完畢不到2年即再犯,足見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益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

經查: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均有如下之修正: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結果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2.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正平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其所涉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2人於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加入甲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並依同案被告陳逸東之指示提領款項後,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且透過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交付金錢,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均有不該;

惟念其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吳正平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復考量被告賴庭鋐參與犯行之次數,本次詐騙犯行所得、而被告吳正平僅參與1次犯行,詐騙金額為17萬餘元等情形;

兼衡被告賴庭鋐之前科為詐欺、毒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吳正平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微、被告賴庭鋐之分工為收水、被告吳正平則為取款車手等節,暨其2人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本院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度下限分別為1年2月、1年4月以上,應已足充分評價其2人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2人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並敘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述)。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未就被害人莊侑諳、吳育茹2位併予審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扣案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賴庭鋐所有,且為其持以聯繫本案上手、下手,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吳正平雖未為警扣得手機,然其於警詢已供稱:陳逸東有來電指示我前往領款等語(偵3789卷第68-69頁),足見其有持手機為本案犯行,自亦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本案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手機,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賴庭鋐所犯附表五編號所示部分,於取得款項並抽取報酬後上繳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賴庭鋐於法院供稱:我都是陳逸東給我2%,我再分一半給下面的車手等語,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五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被告吳正平所犯附表五所示部分,係於取得款項並收取報酬後上繳被告賴庭鋐、陳逸東及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吳正平於法院供稱:我不知道我拿多少報酬,賴庭鋐是直接給我現金,但我對於她計算過是1%沒有意見等語,足見其於本案係取得所經手款項之1%作為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五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帳戶之所有人):
編號 所有人 帳號 1 林浩忠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俊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明強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曾子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瑞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至四(原判決此部分附表犯行未據上訴,略)

附表五(檢察官於原審以111年度偵字第3789號、111年度偵字第9717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領款人 證據及出處 原審主文及宣告刑 柯梅霞 於109年8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銘傑」之帳號,向柯梅霞佯稱:伊從事六合彩行業,公司在香港,保證會中獎,中獎後須先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致柯梅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
109年8月26日13時許 17萬1,000元(新臺幣,下同) 109年8月26日15時23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100萬元 吳正平 柯梅霞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柯梅霞之匯款申請書(見111偵3789卷,第89至90、139至151頁) 賴庭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紅色) 1支 被告賴庭鋐所有 2 IPHONE手機(工作用) 1支 被告賴庭鋐所有 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①被告賴庭鋐所有 ②號碼: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③與本案無關 4 IPHONE手機(紫色) 1支 ①被告賴庭鋐所有 ②號碼: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③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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