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27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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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可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0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11年度偵字第12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可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可芯明知單憑透過網路而接觸之人,均無法確認其真實身分,更無法判定其所述事物之真實性,在此情況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幫忙提領或轉帳所匯入之款項,均可能係詐騙集團用以掩飾詐欺犯罪之技倆,亦將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阻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僅因自己有賺取金錢之慾望及需求,於民國111年6月2日之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與暱稱為「YT熊熊炭吉」、「GDK-芮汐」或「布魯斯」等不詳之人接觸,在無法判定對方真實身分及其所述有關投資、賭博之合理性及真實性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6月2日(應為同年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該詐騙者使用。

詐騙者亦於111年6月2日之前,即大量經由網路管道傳送各種投資、賭博等賺錢資訊,告訴人高啟婷、陳冠如及鄭又寧等人得知該類資訊後,亦未考量自己之知識能力均顯然無法判斷相關資訊之合理性及真實性,且無法得知與之聯繫者之真實身分,竟亦因自身有賺錢之慾望及需求,而貿然輕信相關投資或賭博等獲利之訊息屬實,告訴人高啟婷於111年6月10日18時43分至同日19時28分許,連續5次匯款,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17,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告訴人陳冠如於111年6月10日19時52分及同日20時4分許,分2次共匯款6萬元至同前帳戶;

告訴人鄭又寧於111年6月19日18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前帳戶。

被告於告訴人高啟婷及陳冠如受騙而匯入款項後,分別於111年6月11日零時0時13分(警一卷第20頁之交易明細,係記載同日凌晨4時59分許;

但警三卷第80頁之交易明細,係記載同日凌晨0時13分許。

依警三卷第179頁之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22分前,應已完成轉帳。

故應以警三卷第80頁之交易明細為準),依照不詳詐騙者之指示,將10萬元轉帳至其他帳戶;

於同日凌晨0時19分、0時20分許(警一卷第20頁之交易明細,係記載同日凌晨5時許;

但警三卷第81頁之交易明細,係記載同日凌晨0時19分、0時20分許。

依警三卷第179頁之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22分前,應已完成提領。

故應以警三卷第81頁之交易明細為準),分2次先現金提款10萬元、2萬元(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更正),再轉入不詳帳戶之方式,使受騙款項遭不詳詐騙者取得而不知去向。

被告於告訴人鄭又寧受騙而匯入款項後,於111年6月19日18時43分許,將3萬元依不詳詐騙者之指示轉至其他帳戶,再不詳詐騙者取得而不知去向等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賴可芯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告訴人高啟婷、陳冠如及鄭又寧於警詢之陳述;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作為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害人,不是他們同夥,因開店做生意,遇到疫情,想要多一份工作,才會在網路找到這份工作,他們是用工作名義詐騙,一開始是徵打字,需匯錢開通,後來進入博弈網站,陸續被騙很多錢,前後投入約30幾萬元,對方說可以幫助我,可是不能拿取其他會員的錢,會跟會員說那些錢要給我,要我不能挪用,並要我把錢匯到其他帳戶內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6月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布魯斯」之詐騙集團成員。

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事由,各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再由被告依「布魯斯」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或轉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提領或轉出金額,轉至「布魯斯」指定之其他帳戶;

或提領後轉至「布魯斯」指定之其他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79頁以下;

警三卷第15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詳如附表所示)可參。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被告與暱稱「YT熊熊炭吉」、「GDK-芮汐」、「布魯斯」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89頁以下、第97頁以下、第131頁以下),可知:①暱稱「YT熊熊炭吉」部分:被告於111年6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YT熊熊炭吉」聯繫,談及打字專員任務接單之事。

「YT熊熊炭吉」並提供帳戶,要求被告先匯1,000元開通費至該帳戶。

被告匯款後,「YT熊熊炭吉」即傳送暱稱「GDK-芮汐」之檔案畫面,告知被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要求被告與「GDK-芮汐」聯繫。

②暱稱「GDK-芮汐」部分:⑴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GDK-芮汐」表示已繳費成功要加入等語後,「GDK-芮汐」除要求被告審閱相關規則;

且為確定是否本人,要求被告傳送臉書大頭貼截圖、及表示何時加入之影像外,並要求被告提供會員帳號。

嗣「GDK-芮汐」傳送賓果、飛艇等賭博方式之時間表,並與被告討論觀摩時間及觀看教學影片,告知如果賺錢,如何提領。

當被告詢問是否需先支付費用才能提領時,「GDK-芮汐」表示不需要,並告知如提領需要費用,基本都是詐騙;

保證金、傭金都是詐騙。

被告則表示前面被騙,所以有點怕怕,並說明這2天付了1萬元,但沒有付稅金,直接跟對方說沒錢,就沒有理對方。

⑵被告表示之前被騙70萬元,為解決資金問題,欲籌措6萬元,以達到小資目標;

並表示有點擔心該6萬元最後會不會不見。

「GDK-芮汐」回稱如果你真的相信我們,就一定會成功。

之後,「GDK-芮汐」表示可安排插隊,由被告與暱稱「布魯斯」聯繫操作事宜,被告除表達感謝之意,並詢問提領領取上限為50萬元,能1次收到100萬元入帳,銀行會不會查。

「GDK-芮汐」表示當然不會,並告知如何與銀行對話。

⑶111年6月5日,被告向「GDK-芮汐」反應系統問題,「GDK-芮汐」表示沒有影響,並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

被告傳送匯款6萬元資料後,「GDK-芮汐」即傳送暱稱「若茵」之檔案畫面,要求被告與「若茵」聯繫,並學習賽車賭博。

當被告學習完後,「GDK-芮汐」復傳送暱稱「布魯斯」之檔案畫面,要求被告與「布魯斯」聯絡。

③暱稱「布魯斯」部分:⑴111年6月5日,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布魯斯」表示參加6萬元小資計畫,並向「布魯斯」表示被騙不少周轉金。

111年6月6日,「布魯斯」向被告表示破例使用富達企劃,幫被告打回虧損,該企劃全程由「布魯斯」操作。

之後,「布魯斯」詢問被告帳號是否確定完全沒辦法登入,要求被告不要嘗試登入,並表示欲問熟識廠商瞭解可否處理。

111年6月7日,「布魯斯」表示與廠商討論後,找到解決之方式,並表示被告情況特殊,帳號卡了2百多萬金額,不救不行外;

再說明將程式重新卸載再寫入移植進去平台,帳號就可正常使用。

嗣被告詢問須負擔多少費用,「布魯斯」表示廠商願意以24萬元處理外,並表示未因被告著急操作而放棄被告,未因被告在還沒結束前著急提領而未想辦法,希望被告不要自暴自棄,不要認為因自己的錯,而把這些錢白白送給平台。

接著,被告表示要籌錢,「布魯斯」要被告不用擔心平台上之金額不會回來,會陪被告把事情處理到好。

後來被告說明當鋪同學不願借款,因無抵押品,且同學覺得被告被騙;

朋友頂多借被告3萬元。

「布魯斯」則回應與合作商老闆商談,願意讓被告以3萬元當押金,再於帳戶解開之後,24小時內匯尾款。

被告表示3萬元要匯至何處。

111年6月8日,被告匯款3萬元至「布魯斯」指定之帳戶,「布魯斯」表示廠商已收到款項,並開始動工。

111年6月9日,「布魯斯」告知進度停擺在90%,因俄烏戰爭,廠商購買之急救程式都由俄羅斯進口供應,廠商購買關鍵程式,但俄羅斯程式商坐地起價,要20萬元才出售該程式,目前廠商僅能代墊10萬元,還差10萬元才能購買程式處理解鎖動作。

被告表示無法籌得該款項後,「布魯斯」先回稱問其他學員能否幫被告度過難關,並說明依規定其不能與會員有金錢往來,被發現後果非常嚴重,募款金額先請會員匯至被告帳戶,再把款項提供給廠商,被告須妥善保管,不可挪作他用,要被告提供銀行帳號,被告則傳送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相片予「布魯斯」。

⑵111年6月10日,「布魯斯」以透過郵局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現金,將不會留下紀錄,可閃避團隊對於其資金動向問題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帳號。

被告詢問提供帳號並到帳後,是否立即轉予合作廠商。

「布魯斯」回稱沒有錯後,被告則先提供郵局帳戶帳號,再依「布魯斯」之指示,傳送存摺封面相片予「布魯斯」。

不久,「布魯斯」表示郵局已關門,來不及處理,但已找到學員幫忙,學員會先將款項匯進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陸續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後,即通知「布魯斯」。

「布魯斯」表示待湊到20萬元,再由被告轉給合作廠商後,被告則表示知道了,一次轉20萬元給合作廠商。

當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陸續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後,被告詢問是否要將款項轉入合作廠商之帳戶內。

「布魯斯」表示先不要轉匯,待確認帳號再說。

接著,被告除感謝「布魯斯」外,並要「布魯斯」替其感謝其他學員,待拿到款項後,一定會還給學員。

之後,「布魯斯」表示國際交易活動大都使用虛擬貨幣交易,要求被告進入幣安(BINANCE)註冊。

被告表示應該註冊完了,但需審核後,「布魯斯」則要求被告傳送截圖,協助被告處理外,復說明幣商會進行驗證,確認是否欺騙幣商,要被告配合驗證,且重申其係協助被告,並不是騙被告,要求被告先配合處理幣商。

⑶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許起,「布魯斯」要求被告找其他幣商,並傳訊息表示要認證。

嗣「布魯斯」再要求被告於同日白天至高雄市前金區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要被告先將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其中10萬元匯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後再領出;

其中12萬元領出,並妥善保管該現金,中午再告知如何處理。

期間,被告曾表示全部學員在其這裡總共22.4萬元。

之後,「布魯斯」向被告表示不用再出門至高雄市。

同日中午起,「布魯斯」表示欲提供合作廠商帳號供被告匯款,即陸續指示被告存提款及轉帳事宜。

期間,被告向「布魯斯」表示其恐慌症發作,這樣操作沒問題吧,現在很害怕,之前受騙的感覺又回來了。

「布魯斯」則以:都請學員幫忙把錢匯予被告,是真真實實的現金,你還是覺得我在害你嗎;

我都幫忙你到這種地步了,你怎麼還會這樣擔心呢等語,安撫被告。

被告回稱因為那個騙子,讓我飽受折磨,總之,我就是被感情詐騙了,太單蠢了。

⑷111年6月12日,被告向「布魯斯」表示會跟其父母說被騙之事,被騙是上個月的事,這樣才引起恐慌症,嗣並表示已完成轉帳,如完全解開,要「布魯斯」通知。

「布魯斯」則回稱會趕緊請合作廠商處理,完成後,第一時間通知被告。

之後,被告表示其父親要請警察調查其之前被騙之事,因學員將錢匯至其帳戶,害怕會影響「布魯斯」及其他學員。

「布魯斯」表示被騙是上個月之事,與這幾天之事無關,合作廠商已處理接下來之事,這兩天就可完成。

期間,被告表示被騙金額約70萬元,人跑了。

⑸111年6月14日,「布魯斯」通知被告該合作廠商已完成解鎖,要求被告登入平台查看餘額是否正常。

被告表示可以登入,且金額應該是正確(未轉換前為2,102,196元),並對「布魯斯」表達感謝之意。

嗣「布魯斯」傳送17play娛樂城特約窗口,要求被告加入該窗口後,表示要提領,該窗口會協助處理出款。

被告則要「布魯斯」提供合作廠商帳號,欲匯款予合作廠商。

⑹111年6月15日,被告向「布魯斯」反應真的要付費用,才能更換帳號嗎,錢如果領不出來,要如何還給合作廠商及其他學員。

111年6月16日,「布魯斯」於向上追查後,表示俄羅斯供應商植入惡意程式,所以怎樣輸入都會錯誤,俄羅斯廠商向我們勒索,要求相當於100萬贖金,才願意將惡意程式關掉。

「布魯斯」並表示會幫忙想辦法,一樣會找學員幫忙,不用幾天就可以湊到。

被告則表示會聽「布魯斯」怎麼做,信任「布魯斯」,接著並感謝「布魯斯」。

嗣「布魯斯」要求被告幫忙將募集到之款項匯予俄羅斯供應商,款項會先直接匯給被告,再由被告購買幣安轉予俄羅斯廠商。

之後,被告詢問轉進來的錢不是小數目,會不會被盯上而無法轉出到幣安,會害到大家;

並表示我們不是洗錢我知道,但國稅局或銀行端會不會認定有問題。

「布魯斯」表示不用擔心,銀行沒有權力查用戶金流往來,銀行只會問你知不知道你有這筆金額。

⑺111年6月17日,「布魯斯」接著表示不是共產社會,不可能會有這些問題。

被告表示知道,聽你的,不會再擔心了。

同日中午,「布魯斯」要求被告再提供郵局及中信銀行帳號。

被告將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布魯斯」後,「布魯斯」除要求被告可否至銀行提領現金,並詢問被告可否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某處。

嗣款項陸續轉入被告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則陸續依「布魯斯」之指示,先至銀行及郵局提領款項,期間並表示約18時左右,會到達高雄市。

被告抵達「布魯斯」指示之高雄市地點樓下後,即回報「布魯斯」,「布魯斯」則表示上樓後,對方因怕你被騙來買幣,故告知被告關於對方如詢問要做何事、用途、資金來源等事項,應如何回應。

之後,被告完成買幣。

⑻111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之間某日,「布魯斯」指示被告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表示幣托已成功轉入幣安,之後被告將相關交易紀錄傳送予「布魯斯」觀看,「布魯斯」復要求被告於翌日前往高雄市。

111年6月21日,被告前往高雄市購買虛擬貨幣後,除將相關交易紀錄傳送予「布魯斯」觀看外,並麻煩「布魯斯」聯絡是否放行。

「布魯斯」表示已在溝通、交涉,會幫被告擺平。

被告表示相信「布魯斯」。

111年6月22日,「布魯斯」表示還是盡力與對方談判,被告則表示感謝之意。

111年6月23日,被告表示其銀行、郵局帳戶遭凍結,不確定是否與這月帳戶太頻繁出入有關。

「布魯斯」則表示俄羅斯廠商還要15萬元美金,經討價還價後,對方同意以5萬元美金放行,其已準備150萬元,於翌日換成美金5萬元,於翌日晚間搭機前往俄羅斯面交,這次處理完就都沒問題。

被告則擔心「布魯斯」安全問題,要「布魯斯」一切小心,並表示不管對方要多少都給,但請對方先放行,才能轉給對方,這樣「布魯斯」就不用辛苦過去俄羅斯。

111年6月24日,被告向「布魯斯」表示其應該要親自去一趟警局,等「布魯斯」回國後,再教被告到警局後,應該怎麼說、怎麼做。

「布魯斯」則要求被告將對話刪除,就不會牽連其他人,其回國後會陪被告解決問題,並表示其準備一下要過去桃園機場。

被告則回稱瞭解,祝一路順風、平安,接著並表示如果真的要去警員或哪裡問事情的地方,也會照我給你的說法去說,會等「布魯斯」回國。

④整體而言,被告為應徵打字專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YT熊熊炭吉」聯繫,被告依指示匯款1,000元開通費後,「YT熊熊炭吉」即要求被告與「GDK-芮汐」聯繫。

嗣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GDK-芮汐」聯絡,「GDK-芮汐」傳送賓果、飛艇等賭博方式之時間表後,被告表示之前被騙70萬元,為解決資金問題,欲籌措6萬元,參加小資計畫。

當被告依指示匯款6萬元後,「GDK-芮汐」即分別傳送「若茵」、「布魯斯」之檔案畫面,要求被告各與「若茵」、「布魯斯」聯繫。

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布魯斯」聯絡後,「布魯斯」表示使用富達企劃,幫被告彌補虧損,該企劃全程由「布魯斯」操作。

之後,被告經由賭博博弈獲利200餘萬元,於欲提領該款項時,遭系統凍結,無法提領,遂求助「布魯斯」。

「布魯斯」表示經與廠商討論後,將程式重新卸載再寫入移植進去平台,帳號就可正常使用,並表示廠商願意以24萬元處理。

當被告表示僅能籌款3萬元後,「布魯斯」則回應廠商願意讓被告以3萬元當押金,再於帳戶解開之後,24小時內匯尾款,被告則將3萬元匯至「布魯斯」指定之帳戶。

111年6月9日,「布魯斯」復表示俄羅斯程式商要20萬元才願出售該程式,但廠商僅能代墊10萬元,還差10萬元才能購買程式處理解鎖動作。

被告表示無法籌得該款項後,「布魯斯」回稱其可向其他學員募款匯至被告帳戶內,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號,被告則傳送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相片予「布魯斯」。

111年6月10日,「布魯斯」表示學員會先將款項匯進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且該帳戶陸續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後,「布魯斯」即要求被告進入幣商網站註冊、認證,並指示被告提領;

轉帳再提領現金,期間一度要求被告前往高雄市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但因故作罷後,「布魯斯」即提供合作廠商銀行帳號,陸續指示被告存提款及轉帳事宜。

111年6月14日,「布魯斯」通知被告該合作廠商已完成解鎖,且被告登入平台確認金額無誤後,「布魯斯」復要求被告進入17play娛樂城特約窗口,進行提領事宜。

後來被告無法順利提款,111年6月16日,「布魯斯」表示俄羅斯供應商植入惡意程式,要求相當於100萬贖金,才願意將惡意程式關掉。

「布魯斯」復表示再找學員幫忙募集款項,要求被告再提供郵局及中信銀行帳號。

嗣款項陸續轉入被告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則陸續依「布魯斯」之指示,先至銀行及郵局提領款項,再依「布魯斯」指示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之後,「布魯斯」另以俄羅斯廠商要求再給付5萬元美金後,始願解鎖帳戶,其已準備150萬元,並搭機前往俄羅斯面交。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雖然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生,即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

因此,縱使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如於行為時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仍應認為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反之,縱使前案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成員使用,觸犯幫助詐欺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透過前案偵審程序,本案雖可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則難認為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本院審酌:①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款項之原因及經過(詳前開㈡之④所述)。

核與告訴人高啟婷於警詢中所述:操作博弈網站,對方答應代為操作,申請提領獲利後,系統出現問題,對方表示需找專門破解之工程師,破解需要費用,因而被騙而匯款之情節(警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

告訴人陳冠如於警詢中所述:對方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就可直接在博弈網站賭博,之後客服及代操人員表示其他學員會轉帳至其帳戶,故依指示轉帳之情節(警一卷第9頁);

告訴人鄭又寧於警詢中所述:發現網路徵才廣告,對方要其加入會員及繳納會員費1,000元(17play娛樂城及GIA娛樂城),其中GIA娛樂城部分,對方表示會3萬元可以有30萬元獲利,其就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因操作問題,對方要求匯款才能解除操作錯誤問題,其中17play娛樂城部分,對方表示幫忙免費操作,嗣因操作錯誤或帳戶問題,對方要求匯款以解鎖之情節(警三卷第11頁)均雷同。

亦與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告訴人余佳叡所述:見到打字接單兼職廣告,依客服指示匯款1,000元至指定帳戶後,收到「GDK-芮汐」提供之17play娛樂城網址,「GDK-芮汐」告知可免費參加小資計畫,但需退出群組,加入「BRUCE(布魯斯)」之LINE,進行一對一操作指導,後因操作失誤,需匯款5萬元由「布魯斯」代為操作,其遂依指示匯款;

後來平台帳號被鎖,「布魯斯」表示需16萬元才能處理解鎖,其回稱沒那麼多錢,「布魯斯」表示可幫忙募款,之後其帳戶即有款項轉入,當時誤以為「布魯斯」幫忙募款,即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所謂之系統平台商指定帳戶;

經上開募款後,「布魯斯」告知帳戶已解鎖,其就整理募款明細,若成功提領獲利款項後立即還款各募款學員,但之後就聯絡不上對方等過程(本院卷第221頁)相符。

因此,被告辯稱遭「布魯斯」等人騙取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該帳戶內款項等情,應可採信。

再者,觀之「布魯斯」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該集團成員係先藉由詐騙被害人匯款,參與博弈網站賭博,再製造被害人誤以為獲取高額賭博獲利之假象,之後則透過系統設計,讓被害人無法如願提領賭博獲利款項。

當被害人求助時,則另以解鎖必須支付費用等等為由,詐騙被害人匯款。

利用被害人想提領高額賭博所得之心態,於被害人尚有資力支付款項時,則持續詐騙被害人支付款項;

於被害人已無資力支付款項時,則偽以向會員或學員募集資金,再支付予廠商作為解鎖所需為由,要求被害人提供帳戶,詐取該帳戶作為其他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用,並持續指示被害人進行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製造轉入合作廠商帳戶以支付解鎖費用之假象。

②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GDK-芮汐」聯繫過程中,雖曾詢問「GDK-芮汐」:是否需先支付費用才能提領;

提領領取上限為50萬元,能1次收到100萬元入帳,銀行會不會查等語。

且表示:表示前面被騙,所以有點怕怕;

有點擔心該6萬元最後會不會不見等語。

惟經由「GDK-芮汐」分別回應:不需要,如提領需要費用,基本都是詐騙,保證金、傭金都是詐騙;

如果你真的相信我們,就一定會成功;

銀行當然不會查等語。

並參以之後被告確實依「GDK-芮汐」之指示,將所有之6萬元匯至「GDK-芮汐」所指定之帳戶。

如被告認為「GDK-芮汐」係詐騙集團成員,其有被詐騙之風險,應不至於匯款。

應可認定被告已信賴「GDK-芮汐」之話術,不認為「GDK-芮汐」係詐騙集團成員。

③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布魯斯」聯繫過程中,⑴當「布魯斯」表示廠商願意以24萬元處理解鎖問題時,被告曾表示:當鋪同學不願借款,因無抵押品,且同學覺得其被騙等語。

⑵當被告提供中信銀戶,該帳戶陸續有款項匯入,被告依「布魯斯」指示進行存提款及轉帳事宜時,被告曾向「布魯斯」表示:其恐慌症發作,這樣操作沒問題吧,現在很害怕,之前受騙的感覺又回來了等語。

⑶當被告對被「布魯斯」表示:感情詐騙了,太單蠢了;

會跟其父母說被騙之事,被騙是上個月的事,這樣才引起恐慌症等語後,曾表示:其父親要請警察調查其之前被騙之事,因學員將錢匯至其帳戶,害怕會影響「布魯斯」及其他學員等語。

⑷當「布魯斯」表示俄羅斯廠商要求相當於100萬贖金,才願意將惡意程式關掉,募集款項會先直接匯給被告,再由被告購買幣安轉予俄羅斯廠商之後,被告曾表示:轉進來的錢不是小數目,會不會被盯上而無法轉出到幣安,會害到大家;

並表示我們不是洗錢我知道,但國稅局或銀行端會不會認定有問題等語。

⑸當款項陸續轉入被告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後,「布魯斯」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時,曾對被告表示:對方因怕你被騙來買幣,關於對方如詢問要做何事、用途、資金來源等事項,應如何回應等語。

惟查:⑴被告表示:當鋪同學覺得其被騙等語後,仍依「布魯斯」之指示,將所籌湊之3萬元匯至「布魯斯」所指定之帳戶內。

顯見被告仍信賴「布魯斯」之話術,不認為被詐騙,亦不認為「布魯斯」係詐騙集團成員,否則不至於匯款。

⑵被告雖然表示:這樣操作沒問題吧,現在很害怕,之前受騙的感覺又回來了等語;

因學員將錢匯至其帳戶,害怕會影響「布魯斯」及其他學員等語。

惟如果被告認為「布魯斯」係詐騙集團成員,且遭「布魯斯」詐騙而匯款,在其遭受詐騙之情形下,衡情應會追究「布魯斯」之責任,不至於害怕「布魯斯」受到影響,其擔心「布魯斯」受到影響,應已信賴「布魯斯」之話術。

參以被告之後曾向「布魯斯」表示:我們不是洗錢我知道等語(詳後述),更可佐證被告相信「布魯斯」係為其募款幫忙處理解鎖問題,並無洗錢問題,「布魯斯」並非詐騙集團成員。

⑶被告雖表示:轉進來的錢不是小數目,會不會被盯上而無法轉出到幣安,會害到大家;

國稅局或銀行端會不會認定有問題等語。

但同時亦表示:我們不是洗錢我知道等語。

堪認其主觀認為「布魯斯」並非從事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

⑷「布魯斯」雖曾對被告表示:對方因怕你被騙來買幣,關於對方如詢問要做何事、用途、資金來源等事項,應如何回應等語。

惟「布魯斯」係在被告未被詐騙之前提下,告知被告幣商驗證之原因,係害怕被告遭受詐騙,故告知被告應如何回應幣商之驗證。

如當時被告主觀上認為「布魯斯」係詐騙集團成員,且遭「布魯斯」詐騙,衡情應不會依「布魯斯」指示從事相關行為。

⑸被告在遭「布魯斯」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過程中,「布魯斯」等人所使用之詐術,至少包含匯開通費、匯小資企畫款項;

廠商願意以24萬元處理解鎖問題;

俄羅斯程式商要20萬元才願出售程式,但廠商僅能代墊10萬元,還差10萬元才能購買程式處理解鎖動作;

幫忙向其他會員募集資金,先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再透過其他方式使廠商取得該款項或代替物;

俄羅斯供應商植入惡意程式,要求相當於100萬贖金,才願意將惡意程式關掉;

俄羅斯廠商要求再給付5萬元美金後,始願解鎖帳戶等話術。

惟被告在此過程中,除一再表示感謝、相信「布魯斯」外,並要「布魯斯」替其感謝其他學員,待拿到款項後,一定會還給學員。

且擔心會影響「布魯斯」及其他學員。

於「布魯斯」通知合作廠商已完成解鎖後,被告則主動要「布魯斯」提供合作廠商帳號,欲匯款予合作廠商。

甚至於「布魯斯」表示已備妥150萬元,欲換成美金5萬元,並搭機前往俄羅斯面交廠商時,被告仍擔心「布魯斯」安全問題,要「布魯斯」一切小心,且表示不管對方要多少都給。

復表示待「布魯斯」自俄羅斯返國後,再教其至警局後,應該怎麼說、怎麼做。

整體而言,被告應已信賴、相信「布魯斯」等人之話術,認為「布魯斯」係幫其代操獲利,幫其解決解鎖問題,不認為「布魯斯」等人係詐騙集團成員,故持續依「布魯斯」等人之指示匯款、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再依指示對於匯入其中信行銀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

且一再感謝「布魯斯」,並表達相信、願意返還向學員所募集款項之意,希望「布魯斯」前往俄羅斯面交款項順利,期待「布魯斯」回國後,能教其如何解決此事,如何向警局說明。

④被告雖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

且被告前案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成員使用,觸犯幫助詐欺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透過前案偵審程序,應可預見其行為可能會招致(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實現。

但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已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且被告本案縱可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如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則難認為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由於被告於偵查中第1次接受檢察官訊問中曾陳稱:本案與前案不一樣,前案是為了借款而提供,本案是因為更複雜有賭博網站的相關情況,所以我就以為是真的可以賺到錢的賭博網站等語(偵一卷第26頁)。

且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應已信賴、相信「布魯斯」等人之話術,信賴結果不會發生。

因此,本件則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尚難論以(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示之犯行。

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本件被告應不構成犯罪,業如前述。原審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被告事證明確,而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受詐騙時間、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或轉出時間 被告提領或轉出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高啟婷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高啟婷結識後,再向高啟婷推廣不實之博弈網頁,致高啟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⑴111年6月10日18時43分許 ⑵111年6月10日18時47分許 ⑶111年6月10日18時48分許 ⑷111年6月10日18時50分許 ⑸111年6月10日19時28分許 ⑴10,000元 ⑵30,000元 ⑶50,000元 ⑷10,000元 ⑸17,000元 ⑴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13分許 ⑵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19分許 ⑶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⑶20,000元 ⒈告訴人高啟婷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13頁以下) ⒉告訴人高啟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警二卷第35頁以下、第43頁以下、第62頁以下) 2 陳冠如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冠如結識後,再向陳冠如推廣不實之博弈網頁,致陳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⑴111年6月10日19時52分許 ⑵111年6月10日20時4分許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⒈告訴人陳冠如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9頁以下) ⒉告訴人陳冠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93頁以下) 3 鄭又寧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又寧結識後,再向鄭又寧推廣不實之博弈網頁,致鄭又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⑴111年6月19日18時8分許 ⑴30,000元 ⑴111年6月19日18時43分許 ⑴30,000元 ⒈告訴人鄭又寧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1頁以下) ⒉告訴人鄭又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5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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