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珮慈(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 二、原審之論罪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 ㈡、被告前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㈢、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法
- 參、刑之減輕事由
- 一、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 ㈡、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本案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主張被告
-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
-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
- 三、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要件
-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㈡、本件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0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判處被告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珮慈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6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黃珮慈經原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珮慈(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太重,因被告本案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且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請求按照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妥適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予認同而無意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2、104至106、122、21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黃珮慈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許珮蓁(另經檢察官偵辦)、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暱稱「李婉君」、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GUCCI」、「NT」、「BOSTON」、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蕾蕾」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謀議以領取款項百分之3作為報酬。
黃珮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9時30分許起,假冒保險公司人員、警官、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人員等身分,向林淑卿佯稱遭人冒用證件申辦理賠,涉及非法洗錢,需保管資金證明資金流向云云,林淑卿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F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532萬9,469元)、臺灣土地銀行支票號碼CJA0000000號(票面金額532萬9,469元)之支票各1紙,於同年1月13日12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與美術東五路口等候;
黃珮慈則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㈢」公文書各1紙(內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各1枚),再前往上址與林淑卿碰面,並向林淑卿謊稱自己為專員云云,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林淑卿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淑卿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支票交付黃珮慈,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林淑卿;
黃珮慈取得上開支票後,隨即於同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分別將上開支票存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朱曉曄(另經檢察官偵辦)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崑堉(另經檢察官偵辦)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兌現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款項去向。
嗣因林淑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法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指明。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且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本案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主張被告另案於111年1月17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拘提時,在警方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完畢後於夜間停止詢問的空檔,其有向製作該筆錄之警員徐敬堯告知,其於前幾日有去高雄面交取得被害人之支票,自首涉有其他詐欺犯罪,並請求警方阻止支票兌現,惟因其不知被害人之真實姓名,且被害人當時尚未報案,警員才未能查得相關資料據以查辦,且因夜間停止詢問而無錄音錄影為證,惟其確有向警方自首本案犯罪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181至183頁),並提出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調查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觀諸本案告訴人係於111年2月7日始向警方報案受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報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7至88、91至93、103頁),可見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受騙而面交支票予被告後,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另案為警拘提時,警方之165反詐騙平台尚無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堪認此際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案犯罪事實。
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警員徐敬堯到庭作證,證人徐敬堯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1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的拘票拘提被告,並對被告製作該案筆錄,製作完畢後,被告有跟我們說她之前另有在高雄向一位婦人面交支票,但當時我查看165反詐騙平台最近的報案資料沒有相關聯的報案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4至217頁),所述核與辯護人前揭主張相符,堪認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及其係犯人之前,已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無訛,依本案情節亦無不宜減輕其刑之情事,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要件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
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㈡、本件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0至11、105至106、234頁)。
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本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時僅於第1項增訂第4款加重態樣「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並未修正刑度,併予敘明),立法理由係考量詐欺集團集結三人以上之成員,利用網路、電信、通訊科技等傳播工具,或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犯之等行為態樣,其所實施詐欺行為之惡性無法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充分評價,乃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觀諸我國長久以來詐騙集團橫行猖獗,屢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甚至因此陷入生活困頓、家庭破裂、絕望輕生,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互信,此為立法予以嚴懲之理由,並經各式媒體廣為報導提醒及治安機關加強宣導防治,已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4歲之成年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惟其不思循正途謀生,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冒「專員」並行使法院公文書,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予其收受,再由其存入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兌現轉匯一空,且被告自承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可獲取詐得款項3%之報酬(惟經原審認定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實際與共犯朋分取得3%報酬),顯見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甘願淪為詐騙之徒,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高達1,065萬8,938元之鉅額財產損失,犯罪情節誠屬重大,而其為本案犯罪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何況,本案經依前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益難認本案有何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苛酷情事,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從而,被告於本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且無不宜減輕其刑之情形,原審未及斟酌此情而未予減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至於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無理由,業如前述,併予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騙,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公務員及人際關係之信任,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林淑卿遭詐騙金額高達 1,065萬8,938元,迄今未能賠償分文,對於告訴人林淑卿而言,損失實屬鉅大,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自應予以嚴加深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兼衡被告雖符合自首要件,惟被告於自首時未能提供告訴人及本案支票之確切資料,警方無法立即偵辦並及時阻止本案支票兌現,考量告訴人受有高達上千萬元之鉅額損害,本案減刑幅度不宜過低而致罪刑不相當;
另被告自述犯罪動機係因父親中風,弟弟工作不穩定,全家依賴被告及母親賺錢,其當時已有二份工作(其一為養生館櫃檯人員),為增加收入才誤入歧途犯下本案,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與父母同住,無重大疾病(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31至23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