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314,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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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子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第312號、第313號、第314號、第315號、第316號、第31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75號、第976號、110年度偵字第21281號、第22993號、第25551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56號、111年度偵字第5136號、第7573號、第96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該項補充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孫子晴(下稱上訴人)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第312號、第313號、第314號、第315號、第316號、第317號判決正本之送達,係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將該判決送達至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樓居住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舅孫○○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

故本件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被告居住在高雄市○○區,因而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其上訴期間至112年12月3日期滿,因該日為星期日,因此其上訴期間延至翌日即112年12月4日屆滿,上訴人竟遲至113年1月12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參,已逾20日上訴期間期間。

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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