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34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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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信




選任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2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4683 、30079 、31398 、313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子信(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除沒收及追徵部分應予撤銷外,其餘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將網路銀行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入金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行為,致數名被害人遭受鉅額金錢損失,且一再否認犯行,於原審未賠償全部被害人,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縱於本院審理時有償還部分被害人,但仍未填補全部被害人損失,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量刑實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⒈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求職者並不會致電欲應徵之單位詢問張貼求職公告者,或與之磋商工作内容之人是否為該公司之員工。

被告與「馬專員」洽談工作内容時,「馬專員」多次提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我們是合法正規公司」、「台北市○○區○○路○段0 號37樓」、「有疑問可以來公司核實」,依常理求職者見與之磋商工作内容之人能提出公司地址及電話,且不懼查證之態度,泰半會相信該份工作並無疑義。

況且,本案「馬專員」指示被告處理之事項又係以幣託APP 、帳號為主,此更足使人相信其係應徵幣託公司之職務,被告係屬因求職被騙。

⒉被告固曾詢問「不就等於出售帳戶了」,然此為被告確認將來帳戶使用權能所提出之疑問,與對於是否疑心涉及不法為二事;

且由被告緊接在後之訊息内容「辦理的都是有使用的帳戶」、「重點是有使用」、「是我約定的銀行帳戶本身個人有在使用」、「重點有在使用」、「隨時可以終止嗎」等語,可認被告提問「不就等於出售帳戶了」之用意顯然在於確認帳戶仍為被告所有,且由該些訊息可知,被告預期將來仍要使用本案帳戶。

被告既然預期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豈有可能於知悉可能涉及不法之情況下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被告提問後,「馬專員」一再保證工作内容之合法性,使被告放心進行本案工作。

若被告早知涉有不法,「馬專員」根本沒必要屢次說明工作合法性。

⒊被告與「馬專員」對話時,曾提及一時不察,而綁定平時有在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上開對話時間為111 年1 月14日之前,但本案工作時間為111 年3 月30日。

由上開時序觀察可知,被告確認將來能取回帳號,且相信「馬專員」保證合法等說詞後,始同意進行本案工作内容。

原審未慮及本案發展之時序,認為被告抗辯確信該帳戶不會涉及不法,始提供慣用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詞係不可採,未免流於臆斷。

⒋「馬專員」自111 年4 月8 日不回應被告訊息後,被告始逐漸察覺或許遭詐騙集團詐取金融個資,於是於111 年4 月9 日晚間聯繫幣託之網路客服,由幣託客服協助將帳號進行管制。

由此可知,被告確實不知「馬專員」為詐騙集團成員,直至「馬專員」行徑出現異常後,被告始察覺或許陷入求職陷阱,因而向幣託客服尋求協助。

⒌綜上,被告並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其後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三、其他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部分陳述、告訴人等之證述、被告與「馬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認定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有逐一指駁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原審前述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執與原審相同之陳詞提起上訴,業據原審逐一詳為批駁(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5 行至第6 頁第20行),本院經核原審認定確屬妥適。

本院另查:⒈上訴意旨辯稱其係求職遭「馬專員」騙取辦理金融帳戶相關事項,並因而交付金融帳戶予「馬專員」使用,係屬求職被騙。

惟查:被告於111 年3 月30日交付本案金融帳戶前與「馬專員」之對話過程中,被告有向「馬專員」表示「一天5000元?」、「怎麼會有種事?」、「不用你自己帳號去賺呢?」、「不就等於出售帳戶了」、「是做什麼違法的事膩」,有被告與「馬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審金訴第105 、108 、110 頁),足可認定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予「馬專員」之行為,至少可得而知係屬出售帳戶之違法行為,就主觀構成要件已該當知與欲之不確定故意。

⒉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於交付本案金融帳戶後之111 年4 月8 日,於「馬專員」開始不回應被告訊息後,被告才察覺或許遭詐騙集團詐取金融個資云云。

但所謂被告始察覺或許陷入求職陷阱因而向幣託客服尋求協助之事後行為,亦可能為掩飾本案犯行事後所為之舉動,無礙於被告於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時,已具備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知。

此外,被告對於「馬專員」所指之「兼職工作內容」,即只要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支付工具,毫無任何勞務給付情形下,竟可獲致每月2 萬元及交付金融帳戶每日交易金額百分之2 利潤之高額對價給付(見審金訴卷第103 頁之被告與「馬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而仍接受指示辦理,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支付工具,此與一般兼職者於社會通常下所能取得之對價給付顯不相當,足認被告向「馬專員」之人提供本案金融支付工具事項供之使用,係屬有高額對價支付之販賣金融帳戶類型,並有縱使係由詐騙集團指示並可能導致被利用犯罪,有不在乎及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係屬求職受騙,為無理由。

㈢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及被告主張原審量刑不當部分: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16至31行),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⒉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法定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廣義共同正犯(含幫助犯)彼此間之生活背景、品行不一,犯罪動機不同;

而於犯罪實行過程中,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亦有所歧異,自應本於罪責原則呼應其行為不法內涵之不同程度以及特別預防觀點之情狀,依據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為量刑。

犯罪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有無和解補償,及其和解賠償之情形,僅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示犯後態度考量因素之一,依據前開說明,仍應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

⒊經查:本案部分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告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湯美枝曾先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湯美枝之陳報狀及第94至95頁告訴人湯美枝之陳述),但告訴人湯美枝仍認為給予被告機會之好心,造成其要借錢繳納其哥哥之長照費用,希望被告能多還一點等旨(見本院卷第123 頁之電話紀錄查詢單),告訴人陳宣伶亦表示被告雖有和解並給付2 期賠償金,如未依約給付,仍會請檢察官上訴(見本院卷第117 頁之電話紀錄查詢單),另二名告訴人則均未和解賠償(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之電話紀錄查詢單),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究屬幫助犯類型,犯罪參與分工程度不若詐欺集團為重,再綜合考量被告卷內其餘刑罰裁量因子,併合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並依約分期履行賠償此項量刑因素,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核屬妥適。

綜上,本院認原審據以量刑之整體因素確屬妥適,於原審判決後所生部分量刑因子之變動,亦無從改判或推翻原審所為刑罰裁量之決定。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另因被告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甚有告訴人仍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19 頁之電話紀錄查詢單),審酌上情後亦無給予被告判處較輕刑罰之事由,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未審酌前情(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亦無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刑法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因此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原審以被告因交付本案金融帳戶獲致6,500 元報酬,因而於主文諭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湯美枝及告訴人陳宣伶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被告已給付告訴人陳宣伶4 期賠償金2 萬元(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匯款證明),另給付告訴人湯美枝3 期賠償金3 萬元(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匯款證明),另有告訴人陳宣伶及告訴人湯美枝之電話紀錄查詢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17 、123 頁),可認被告已有實際償還上開告訴人,而未保有全部犯罪所得,被告上訴就此所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50 頁),為有理由,原審就上情未及審酌,依據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信
選任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83號、第30079號、第31398號、第3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子信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為他人換匯比特幣,有協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下稱幣託會員帳號)、入金虛擬帳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入金虛擬帳戶)之幣託會員帳號及密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入金虛擬帳戶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專員」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馬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行為,致湯美枝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至陳子信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陳子信之入金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
嗣經湯美枝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子信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馬專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很缺錢,所以上網找打工機會,因而提供帳戶資料、幣託會員帳號等予「馬專員」,讓他操作帳戶投資虛擬貨幣,試用期間每月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並非特地去申請,而是被告已經使用多年之慣用帳戶,代表被告不認為該帳戶將來會涉及不法而無法取回,且被告係受「馬專員」話術而陷入求職陷阱,亦是詐騙行為之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某時,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幣託會員帳號及密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入金虛擬帳戶等資料,交予「馬專員」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8至9頁,警二卷第8至9頁,偵一卷第39至40頁,審金訴卷第91頁),且有被告與「馬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103至141頁)存卷足憑。
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幣託會員帳號及密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出一空各節,業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861號函暨開戶影像、身分證件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警一卷第97至10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1664號函暨虛擬帳號入帳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警一卷第117至1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幣託會員帳號、入金虛擬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幣託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當時急需用錢,才會聯繫臉書上刊登「打工幣託平台日日現領」貼文之人,並用LINE將我的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遠東銀行開設給幣託綁定之入金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給「馬專員」,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與他都是用LINE聯絡,現已經無法聯絡了等語(警一卷第8至9頁,警二卷第9頁,偵一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和「馬專員」都用LINE聯繫,沒有「馬專員」的電話號碼,也不知道「馬專員」的年籍資料;
我應徵幣託公司只有與「馬專員」聯繫過,我有問他幣託公司的地址、電話,上網查詢確實有這家公司,但我沒有打電話去確認該公司是否確有「馬專員」等語(金訴卷第61至62頁)。
足認被告從未見過「馬專員」,不知其真實身分,彼此間僅透過LINE進行聯繫,被告在知悉幣託公司地址、電話之情形下,竟未撥打電話查證確認「馬專員」是否為該公司之員工等情,即輕率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入金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給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所謂工作內容係合法正當之合理依據。
⒊復觀諸被告與「馬專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於111年1月12日20時21分起,被告詢問「請問填Bitopro的銀行帳戶能正常使用嗎?」,「馬專員」回覆「不能了喔」、「幣託 信
箱 網路銀行後期都是要交給公司操作的」,被告旋表示「
不就等於出售帳戶了」(審金訴卷第108頁);
於111年1月15日18時26分起,「馬專員」表示「行員有問的話就說先現在有時間先來約定以後可以用」、「要說自己使用的不然行員又不給你約定」,被告回應「說過了」,「馬專員」則回答「換個分行就行了」,被告則表示「是做什麼違法的事膩」(審金訴卷第110頁);
於111年1月18日6時13分許,被告表示「無法約定帳號,你找別人吧」(審金訴卷第111頁);
直到111年3月29日6時42分起,被告再度聯絡「馬專員」請其解釋合作方案,並表示「重點不要讓我帳戶變成警示戶」等語(審金訴卷第111至112頁),顯見被告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入金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已形同出售帳戶,且已懷疑對方可能從事違法之事,始表示不要讓其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益證被告主觀上對「馬專員」所稱交付帳戶資料給幣託公司操作之方式可能涉及不法有所懷疑,足認被告已懷疑對方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⒋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為何能夠領取試用期每月2萬元、正式每月5萬元薪資,還能夠抽成2%,不覺得不合理?)我當時真的很缺錢。
(問:你如何確保帳戶資金是合法的?)他叫我不能登錄帳號,我不曉得他在幹嘛。」
等語(偵一卷第40至41頁),相較於被告過往工作經驗,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21、22歲開始工作,做木工每日工作8小時、月薪約2、3萬元,之後有打零工兼職餐飲業,每月約1、2萬元等語(金訴卷第63頁),益徵被告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依其工作經歷,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企業經營者實不可能僅因提供帳戶即給予高額酬勞,且被告與「馬專員」未曾謀面,僅用LINE聯繫,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信任之人,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所從事之幣託工作已有前揭諸多懷疑,猶配合「馬專員」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益證被告應能預見對方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非用於正當用途,且極有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然被告最終仍因貪圖對方所答應給付與其勞力、心力之付出顯然不相當之報酬,將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幣託會員帳號及密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入金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⒌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是使用多年之慣用帳戶,代表被告不認為該帳戶將來會涉及不法而無法取回等語。
惟查,被告與「馬專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於111年1月12日20時34分起,被告表示「是我約定的銀行帳戶本身個人有在使用」、「重點有在使用」,「馬專員」回應「那你可以先把帳戶儲值取出」、「那現在不能更改了啊」、「你自己可以換個銀行帳戶使用嗎」、「你綁定幣託帳戶就不能用了」,被告則表示「怎麼沒早說」等語(審金訴卷第109頁),顯見被告係申請幣託會員帳號時,一時不察綁定平時有在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當被告獲知綁定幣託帳戶就無法個人使用,對於「馬專員」未事先告知此事感到不滿。
準此,被告並非係因確信該帳戶不會涉及不法,始提供慣用之帳戶予他人使用,至為灼然。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預見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幣託會員帳號及密碼、入金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馬專員」,嗣「馬專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幣託會員帳號、入金虛擬帳戶等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未曾謀面、毫不認識之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
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會員帳號等資料、受害者人數4人、遭詐騙金額達312萬餘元之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第63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然查,被告與「馬專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馬專員」於111年4月4日17時14分許,傳送「今天的補償金已匯」、「1000請查收」之訊息給被告,再於111年4月5日13時58分、14時23分、15時15分許,傳送「財務補償金500給你匯了」、「查收一下」、「補償金已經匯了,你查收一下吧」之訊息給被告,復於111年4月6日19時6分、19時7分、19時15分許,傳送「薪水已經匯了」、「今天薪水5000」、「你是收到5000薪水嗎」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均不置可否,果若被告從未收到上開款項,理應在第一時間向對方反應。
從而,由被告不置可否之反應,足認被告應有獲得報酬共計6,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0元=6,500元)無訛。
依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6,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湯美枝(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6時10分許,假冒臉書暱稱「古方降糖─張醫師」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湯美枝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1萬8,000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湯美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46分許 150萬1,003元 ①告訴人湯美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1至45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9至51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81頁) ④湯美枝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警一卷第79、83頁) 2 陳宣伶(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9時許,透過LINE暱稱「信貸經理」向陳宣伶佯稱:在「www.imoney-tw.top」貸款網站辦理貸款,因為存摺帳號打錯被凍結,需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陳宣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4月7日15時4分許 8萬元 ①告訴人陳宣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9至55頁) ②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91至101頁) 3 張秀嬌(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4時許,假冒張秀嬌之孫媳婦撥打電話向張秀嬌佯稱:因為缺錢,需要借錢云云,致張秀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4月7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張秀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至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47頁) 4 楊佩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某時,假冒「明洞國際」員工撥打電話向楊佩璇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個資及帳號遭盜用,造成每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楊佩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4月6日9時17分許 9萬9,985元 ①被害人楊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5至7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51至70、77至78、80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49頁) 111年4月6日9時18分許 9萬9,985元 111年4月6日9時57分許 71萬15元 111年4月6日10時11分許 15萬6,075元 111年4月6日10時12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4月7日9時12分許 40萬5,168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1.平警分刑字第1110012636號卷(警一卷) 2.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183051號卷(警二卷) 3.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067號卷(警三卷) 4.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32453號卷(警四卷) 5.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4683號卷(偵一卷) 6.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0079號卷(偵二卷) 7.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1398號卷(偵三卷) 8.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1399號卷(偵四卷) 9.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9號卷(審金訴卷) 10.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卷(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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