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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成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原判決認被告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2頁)。
依前述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中,雖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但事後卻未依約給付,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僅係藉口成立調解,博取原審輕判而已。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實屬過輕。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對於上訴之論斷:㈠原審經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述狀可參(原審卷第155至15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本案自109年8月6日案發迄今,已逾3年又5個月;
又自112年5月25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前述調解時起,迄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時止,亦逾半年之久,被告卻從未依約分期給付,迄今仍未給付分文賠償,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本院卷第9頁);
被告對此則聲稱:我會還錢,但要「等我出獄之後」云云(本院卷第122頁),已難認確有賠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人更不再有何請求從輕量刑之意。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量刑基礎既已有變動,原宣告刑即難以維持,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於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中,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不僅使告訴人受到嚴重財產損失,更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幕後主謀及其他共犯之真正身分,所為嚴重破壞治安,雖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賠償分文,犯罪情節及危害均非輕微,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不足作為從輕量刑之因素,前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竊盜、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30至39頁),素行欠佳;
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得為量刑有利因子,自述學歷高中畢業,現因詐欺等另案在監服刑,入獄前從事服務業(本院卷第14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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