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37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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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楊潔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4. 二、案經莊林靜枝、莊英志、王啟鴻、郭姿妤、顏雅麗、許鏵洧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8. 一、被告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9. 二、按詐欺犯罪之犯罪結構係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
  10. 三、被告交付臺企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應具有幫助詐欺取
  11.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12.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13. (三)被告行為時係22歲之成年人、具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
  14.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15. 參、論罪:
  16.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犯罪具有認識,而
  1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18. 肆、處斷刑事由
  19. 一、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20.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1.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22.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應適用
  23. 三、被告有上述兩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24. 伍、上訴論斷的理由
  25.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26.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27. 三、沒收:
  28.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29. (二)被告雖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前開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證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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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潔茹


選任辯護人 李建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90號、111年度偵字第22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潔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潔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知悉三人以上共犯)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綽號「小政」之不詳成年男子,旋遭用以向第三方支付業者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申設電子錢包帳戶而綁定臺企帳戶為歸屬帳戶,而使不詳他人得以利用該金流代收付款服務作為人頭金流管道。

嗣有詐欺集團之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莊林靜枝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其夫莊英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英志富邦帳戶,內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220萬3600元)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另由該集團之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人分別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金額至莊英志富邦帳戶。

旋由詐欺集團之水房成員李政祐、蘇辰明、陳彥成(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0年9月15日至22日間,以莊英志富邦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含附表一編號1之莊英志原有存款及附表一編號2至7之款項)以網路ATM繳費方式,分152筆轉出合計432萬元至指定虛擬帳戶而均歸屬對應至楊潔茹臺企帳戶申設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警追查上開詐欺贓款金流,並在楊潔茹上開電子錢包內查扣427萬6883元,始悉上情(李政祐、蘇辰明、陳彥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處罪刑;

另李政祐、蘇辰明、陳彥成等將其餘莊英志富邦帳戶內款項分別轉出至高祥凱、廖國良之電子錢包,高祥凱、廖國良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罪刑)。

二、案經莊林靜枝、莊英志、王啟鴻、郭姿妤、顏雅麗、許鏵洧、周鈺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楊潔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楊潔茹(下稱被告)承認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小政」說跟我借帳戶,作為線上賭博之用,不知會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的臺企帳戶及電子錢包是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使用的人頭帳戶,被告主觀上對於李政佑等人購買遊戲點數的資金來源是詐欺贓款,而涉及詐欺犯行並無認識,本案詐欺贓款匯入電子錢包後,沒有立刻被領出,也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的習慣不同;

且被告基於朋友關係才交付帳戶給「小政」,主觀認知上是要做線上博奕使用,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直接或間接故意,依照所犯重於所知,被告所認識的犯罪內容為營利賭博罪,就正犯所發生的詐欺取財罪比較輕,不應論以詐欺取財的幫助犯等情。

然查:

一、被告不爭執事項之認定:1.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其臺企帳戶之上開資料予「小政」,旋遭用以向第三方支付業者壹壹柒柒公司申設電子錢包帳戶(綁定臺企帳戶為歸屬帳戶),而使不詳他人得以利用該金流代收付款服務作為人頭金流管道。

2.嗣有詐欺集團之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莊林靜枝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莊英志富邦帳戶(內有存款1220萬3600元)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另由該集團之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均匯款至莊英志富邦帳戶(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3.旋由詐欺集團之水房成員李政祐、蘇辰明、陳彥成於110年9月15日至22日間,持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莊英志富邦帳戶提款卡,將該帳戶內款項(含附表一編號1之莊英志原有存款及附表一編號2至7之款項),依指示以網路ATM「繳費」方式,轉出152筆款項共計43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32萬225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指定虛擬帳戶而均歸屬對應至被告臺企帳戶申設之電子錢包。

上述1.至3.所示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匯款過程之證據資料,以及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壹壹柒柒公司111年3月31日壹文字第11103012號函暨所附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金往來明細、電子錢包歷程、同年7月18日壹文字第11107002號函暨所附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77PAY線上註冊流程、莊英志富邦帳戶之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帳戶交易明細、帳戶金流一覽表、莊英志自製富邦帳戶損失計算表、莊林靜枝遭詐欺案金流概要、莊英志富邦帳戶轉帳門號一覽表(偵一之一卷第113至123、125至139、142至151、152至153、155至159頁,偵一之二卷第209、211至226、227至246、247至256、257至267、317至322、379頁、偵三卷第69至75、77至80、109至115頁)等件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二、按詐欺犯罪之犯罪結構係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他人得手之過程,雖被害人受騙匯付財物,已滿足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犯罪即屬既遂,然犯罪行為終了應解為直至行為人或他人已取得穩固支配財物之地位,始符此類詐騙之特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成員先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欺行為,再交由水房成員李政祐、蘇辰明、陳彥成自詐得之莊英志富邦帳戶內之上述詐欺贓款以網路ATM「繳費」方式分筆轉出共計432萬元至指定虛擬帳戶而均歸屬對應至被告臺企帳戶申設之電子錢包,可知李政祐等水房成員係與不詳機房成員分工合作,轉出詐欺贓款,該詐欺集團目的在於取得不法所得並建立對財物之穩固支配地位,顯屬詐欺集團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所得來源、去向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環,李政祐等擔任水房之詐欺集團成員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被告臺企帳戶以上述方式經用於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自甚明確。

三、被告交付臺企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其僅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成立幫助詐欺故意罪等語(本院卷235頁),無法採信。

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

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

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身已全然喪失對該金融帳戶之管理權限,對於他人是否違法使用,亦無力阻止,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行為時係22歲之成年人、具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遊藝場、飲料店、服飾店、餐廳、會計等工作,自國中時起工作迄今,目前在餐廳擔任發牌荷官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偵三卷第85頁、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第239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偵三卷第17頁),足信被告已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帳戶為詐欺犯罪之一般常情不能諉為不知。

被告雖就其交付帳戶行為承認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否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稱:「小政」是認識2、3年的朋友,斷斷續續的聯絡,「小政」告知借帳戶是作為線上賭博之九州娛樂城使用等語(本院卷235頁)然:1.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係供稱:當初「小政」說他帳戶不能用,要借帳戶作日常生活使用,沒有特別說用途,也沒有說借多久,我沒有問「小政」為何自己帳戶不能用,出借時帳戶內僅有開戶之1千元,之後就沒有再聯絡,我不知道「小政」的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小政」把LINE帳號刪除了,我沒辦法聯絡到他,與「小政」的紀錄也都不在了等語(偵一之一卷第14頁,偵三卷第86至88頁,原審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就「小政」告知借用帳戶之用途改以前詞置辯,被告就此辯解前後明顯不一,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小政」告知借帳戶供線上賭博用途之辯解,已有可疑,難以遽採。

2.再者,被告對「小政」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通常個人資料均無法提供,復未保留與「小政」的聯絡紀錄,被告既然對「小政」背景一無所知,實與陌生人無異,雙方並非近親或具深厚情誼,並無信賴關係。

且不問「小政」告知其使用帳戶之目的為何,被告將帳戶交予形同陌生人之「小政」,且認知事有蹊蹺,恐涉不法才借用被告帳戶,並被告將當時帳戶內僅有開戶金1千元,出借帳戶後即沒有與「小政」聯絡一情,更可知被告實出於即使他人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則被告完全放任自身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絲毫不加管控,並以「小政」之人既與被告無任何信賴關係,則無論「小政」有無告知借用帳戶要作為線上賭博之用,由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收取之金錢是否確為「博奕」款項並無從查證,且對於嗣後如何取回提款卡亦無主動權,明顯可認自身已失去對於本案臺企帳戶之管控能力,則被告對於帳戶將被用於何處、如何使用以及可能產生之風險,完全無從控制,則縱使如被告陳述「小政」陳稱該帳戶會作為賭博使用,被告又何能依照一毫無信賴關係之人空言所陳,即能確信該帳戶確實只專門使用於該人所稱之特定用途,而不致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3.況且,被告既然自承對臺企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可能造成犯罪所得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有所預見及容任,而近年詐騙橫行,於詐欺犯罪上使用人頭帳戶時有所聞,而為社會常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交出帳戶之後失去對帳戶之掌控,對帳戶用途無法控制,無法確保該無信賴關係他人所陳用途,則被告就交付臺企帳戶後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工具,既有預見,而仍將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小政」,而被告任意提供臺企帳戶之行為,足使他人濫用其帳戶資料,於本案更遭申設電子錢包啟用第三方支付功能作為人頭金流管道,已創造不詳他人均得利用繳費名義匯付不法款項至人頭電子錢包,藉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風險,則不問該臺企帳戶實際掌控者為何,甚或被告電子錢包內之贓款有無立刻被領出,均無礙於被告所為已對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重要助力,因此,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主觀上就其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有所預見,但仍予以提供,其對於所預見上開帳戶工具,恐淪為他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放任詐欺或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因此被告辯稱:不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自無可採;

又被告既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辯護人辯護以:被告僅知悉該帳戶用於賭博網站使用,就該帳戶使用於詐欺犯罪並無故意,依所知所犯法理,至多僅成立幫助營利賭博罪,無法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一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犯罪具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毫不管控他人濫用之可能,已創造他人得透過被告帳戶所提供之人頭金流管道,藉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風險,該人頭金流管道亦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過程中所利用,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施以助力,又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犯罪之正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參考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將臺企帳戶交予「小政」,接觸對象僅有「小政」1人,無證據證明被告得悉尚有共同正犯人數明顯已達3 人以上,或共同正犯在過程中以詐得之莊英志富邦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並檢察官亦未認論被告有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併此敘明。

肆、處斷刑事由

一、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不承認幫助詐欺取財,應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係以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之洗錢行為為該罪構成要件,尚未以為特定犯罪之類型為要件,被告既然承認其行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縱就特定犯罪之類型有所爭執(爭執僅成立幫助營利賭博罪,不成立幫助一般詐欺取財罪),仍應認已就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已為自白。

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三、被告有上述兩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伍、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附表一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詳見附表二)等量刑、沒收事項,原審均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成立幫助一般詐欺取財部分,固無理由,然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前述有利事項而量刑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實為當今社會盛行詐騙事件之根源,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犯罪之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幫助造成受害人數達7人、流入其電子錢包之詐欺贓款高達432萬元,所生損害甚鉅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又被告於本院承認幫助一般洗錢但否認幫助一般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對被害人賠償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與附表一編號1、2、3、5被害人成立調解;

編號6被害人因與他案被告成立調解而撤回民事起訴;

編號4、7未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贓款中之432萬元轉匯至被告上開電子錢包帳戶,已如前述,核屬被告提供人頭帳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

並其中經警方扣得427萬6883元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4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憑(偵一之二卷第407至411頁),則:1.該等經扣案之427萬6883元既然於扣案當時仍留存在被告名下電子錢包帳戶,當屬被告所得處分之財物,又因被告已經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即⑴附表二編號1之5萬(因被告及另案被告高祥凱、廖國良負連帶賠償之責,並已給付現金15萬元,則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元),⑵附表二編號3之1萬5千元,⑶編號4之3萬5千元等部分,雖非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若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前述被告已經實際賠償款項予以扣除不予沒收,故而就扣除後之其餘金額即417萬6883元(427萬6883元-5萬元-1萬5千元-3萬5千元=417萬6883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除上開經扣案之427萬6883元以外其餘轉至被告電子錢包之詐欺贓款,業經撥付至被告之臺企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有被告之電子錢包資金往來明細及臺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一之二卷第266、321頁),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係被告所提領,故被告就此部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難認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前開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匯款時間與金額 證據出處欄 1 莊林靜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隊長」、「張主任」接續傳送訊息予莊林靜枝,佯稱涉及洗錢為調查資金,須提供帳戶餘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揭帳戶及其內存款。
110年9月15日13時許,交付莊英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帳戶內有存款1220萬3600元) 莊林靜枝警詢筆錄、莊英志告訴代理人潘淑燕警詢筆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莊英志富邦帳戶對帳單、莊英志富邦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莊英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莊英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莊英志富邦帳戶金流一覽表、莊英志自製富邦帳戶損失計算表、莊林靜枝遭詐欺案金流概要、莊英志富邦帳戶轉帳門號一覽表、莊林靜枝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之一卷第93至95、99至100、109至111、113至123、125至139、142至151、152至153、155至159頁,偵一之二卷第209、211至226、227至246、247至256頁) 2 王啟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6日起,以LINE 暱稱「CC」接續傳送訊息予王啟鴻,佯稱母親在醫院治療需要10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9月16日9時5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莊英志富邦帳戶 王啟鴻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啟鴻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王啟鴻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之一卷第285、287至288、291至292、293至295、297、309至311、317、319至321頁) 3 柯凱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5日起,以LINE 暱稱「MiT線上…iTRADE」接續傳送訊息予柯凱育,佯稱可操作投資貴金屬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9月22日10時許,匯款25萬元至莊英志富邦帳戶 柯凱育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柯凱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之一卷第191至193、194、195至199、200至201、206至215頁) 4 郭姿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8日起,以LINE 暱稱「Viona-總管」、「Owen-歐文」、「MiT線上服務-MiTRADE」、「HTO客服-金流部」接續傳送訊息予郭姿妤,佯稱可操作「MiTRADE」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9月22日10時55分許,匯款22萬元至莊英志富邦帳戶 郭姿妤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郭姿妤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及內頁、郭姿妤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郭姿妤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偵一之一卷第219至221、222至224、228、230至231、232、233、236至264頁) 5 顏雅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25日14時1分前某時起,以LINE 暱稱「富鼎客服中心」、「李天成」、「夢熙(Mengxi)」接續傳送訊息予顏雅麗,佯稱可操作「富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9月22日11時29分、30分、40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4萬元,共計14萬元至莊英志富邦帳戶 顏雅麗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顏雅麗轉帳交易明細、顏雅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偵一之一卷第323至325、327至329、333至336、338、339至367、337頁) 6 許鏵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4日17時51分前某時起,以LINE 暱稱「王浩」、「李天成」、「夢熙(Mengxi)」接續傳送訊息予許鏵洧,佯稱可操作「富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9月22日11時35分許,匯款17萬元至莊英志富邦帳戶 許鏵洧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鏵洧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許鏵洧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許鏵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之一卷第161至163、164至167、169、172、173至175、181、182至185、187頁) 7 周鈺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初起,以LINE 暱稱「Owen-歐文」接續傳送訊息予周鈺珊,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9月22日11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英志富邦帳戶 周鈺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周鈺珊轉帳交易明細、周鈺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發佈之廣告貼文、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偵一之一卷第369至371、372至374、375至376、381至383、384、387至390、401、403、404、405至417、41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調解聲請人) 相關書證(其中調解筆錄內容均僅列達成調解金額,及給付方法中被告業已實際給付部分,其餘均略) 1 附表一編號1:莊林靜枝、莊英志 楊潔茹與莊林靜枝、莊英志112年10月8日112年度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調解內容:一、高祥凱、廖國良、楊潔茹同意連帶賠償莊林靜枝、莊英志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 高祥凱、廖國良、楊潔茹於調解成立時給付共15萬予莊林靜枝、莊英志之共同代理人朱俊銘律師,並當場點收無訛。
(下略)」 2 附表一編號2:王啟鴻 楊潔茹與王啟鴻112年11月21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3號損害賠償案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調調內容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下略)」 3 附表一編號3:柯凱育 1.楊潔茹與柯凱育112年11月6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號損害賠償案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調解內容「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法為:(一)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
前開金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下略)」 2.112年11月13日匯款1萬5千元單據 4 附表一編號4:郭姿妤 未成立調解或和解 5 附表一編號5:顏雅麗 1.楊潔茹與顏雅麗台中地方法院112年11月20日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2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7至201頁)「相對人楊潔茹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萬元。
給付方法:1.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5000元(下略)」。
2.112年11月24日匯款3萬5千元單據 6 附表一編號6:許鏵洧 許鏵洧112年9月22日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本件依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於110年9月22日匯款17萬元,與本件被告所涉刑案(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有關,但原告已在臺灣士林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1號)與另一位被告人李政祐和解,故而撤回起訴」。
7 附表一編號7:周鈺珊 未成立調解或和解 備註:卷宗代號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卷一 偵一之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卷二 偵一之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1年度偵字第15210號 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1年度偵字第12490號 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1年度偵字第22581號 偵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2號 ,審金訴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原審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1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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