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二、案經黃啓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審被告己○○、李松哲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均已確
- 二、起訴範圍:
- 三、本院審理範圍:
- 四、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原審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
- 參、論罪:
-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原審被告己○○、丙○○、「明世
-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 一、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參與實
- 三、不定執行刑:
- 伍、沒收:
- 一、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
-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分別收受原審被告丙○○、己○○
- 三、另依現存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盛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10、8511、10597、12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4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0日20時35分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噴火龍(亦稱頑皮豹)」、「明世隱(亦稱搞錢)」、「Go」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乙○○與己○○(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丙○○(經原審通緝中)、「噴火龍」、「明世隱」、「Go」暨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乙○○就該集團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黃啓漢、甲○○○(已歿),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現金等財物予佯為替代役或依檢察官指示前往之己○○。
己○○復依指示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其是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乙○○就己○○取款方式有所認知),繼而攜往指定地點持以交付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上手丙○○、乙○○收受(提款及轉交情形如各編號所示),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啓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被告己○○、李松哲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均已確定;
原審被告丙○○則經原審通緝中。
二、起訴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乙○○、己○○、丙○○、李松哲...與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且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4人(按:包含乙○○)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似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罪嫌中包含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犯罪行為等細節以附表一方式呈現,其中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甲○○○部分有載明「己○○並將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交予被害人收受而行使之」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則未記載任何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足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僅限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被訴共同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甲○○○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20至21頁)。
之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被告被訴共同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歐瓊珠(起訴書誤載為翁瓊珠),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第21至24頁),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5至99、208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22、425至42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啓漢、被害人甲○○○於警詢(警卷第79至93、103至105頁)、證人即搭載車手己○○取款之不知情計程車司機葉明修於警詢(他卷第65至69頁)、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戊○○於警詢、原審(他卷第171至179頁、金訴三卷第156至179頁)、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盛晏於另案警詢(聲羈卷第55至61頁)、證人即被告胞姐丁○○於原審(金訴一卷第410至419頁)、證人即原審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原審(警卷第23至32頁、偵二卷第155至159、187至189頁、金訴一卷第163至168、271至272、518至524頁、金訴三卷第154頁)、證人即原審被告丙○○於警詢、偵訊(警卷第43至50、57至63頁、偵三卷第95至99頁)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原審被告丙○○之110年6月10日高鐵車票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丙○○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29、233至238、261至283頁、偵一卷第37至42、59至61、345至351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E帳戶交易明細(金訴一卷第137頁)、扣案之原審被告己○○高鐵車票(左營出發時間9時15分,抵達臺中時間10時6分;
臺中出發時間11時17分,見金訴一卷第401頁)、陳紀元與「噴火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己○○搭計程車在路竹區提領贓款之指定乘客歷史訂車紀錄、行車路線圖(警卷第239至260頁、他卷第43至45頁)、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3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對象為被告,見警卷第147、169至17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湖內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對象為己○○,見警卷第177至183頁)、湖內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丙○○遭查扣手機內翻拍照片、丙○○操作ATM照片(搜索對象為丙○○,見警卷第187至191、285至289頁、偵一卷第63至102、345至351頁)可參,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持以犯本案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原審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固分別冒用警察(官)、健保局人員、書記官、檢察官、替代役等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己○○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存款,然被告供稱不知被害人黃啓漢及甲○○○受騙過程等語(警卷第7至8、10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集團成員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己○○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等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尚難逕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責,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部分(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業經被告捨棄(本院卷第424頁),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2罪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容有未合,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原審被告己○○、丙○○、「明世隱」、「噴火龍」、「Go」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與原審被告己○○、「明世隱」、「噴火龍」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被告就其所犯2次一般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2部分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
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後於本院坦承附表二所示之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其中一般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又被告上訴本院後,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啓漢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調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其中22萬元(餘款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匯款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0、237、429至43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略為減輕,原審均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2罪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
且被告於本案並非單純底層車手之角色,而是較為上層之收水人員,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惟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階段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並與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曾賣過香菇,現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身體狀況正常,離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金訴三卷第209至210頁、本院卷第424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不定執行刑: 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被告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15罪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4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7至404頁),上述各罪核與本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審酌本案所判處2罪若能於確定後再與上述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將更能就被告犯罪歷程及整體情狀、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輕重、犯罪造成之損害為完整之觀察,並裁處適當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在本案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辯護人主張應於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尚難採認。
伍、沒收:
一、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業經本院認定其持以實施本案犯行如前(警卷第7頁、金訴一卷第273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至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分別收受原審被告丙○○、己○○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20萬元、14萬7,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屬洗錢標的之財物,且為被告所得管領、處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依現存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黃啓漢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2 黃啓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3 黃啓漢 高雄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 4 黃啓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 5 甲○○○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E帳戶) 6 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F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提款暨轉交情形、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啓漢 (提告) 詐騙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9日16時17分前某時起,先後偽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察及書記官,以電話及LINE向黃啓漢佯以其手機欠費、證件遭盜用,涉及竊車及恐嚇等刑案,因屢傳不到將發佈通緝為由,致黃啓漢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12時6分許自A帳戶提領58萬5,000元後,併同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攜往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與華正路口之統一超商附近,另己○○於同日11時許,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與華正路口之統一超商附近,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黃啓漢依指示在上開地點將所提領現金58萬5,000元,及其所申設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進提袋後交予佯為替代役之己○○,並告知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提款暨轉交情形: ⑴己○○於110年6月9日16時44分至16時47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3萬元5次,共15萬元。
⑵己○○於110年6月9日16時50分至16時57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前揭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共15萬元,並於同日17時許將黃啓漢交付之現金58萬5,000元、⑴至⑵所提領現金共30萬元、提款卡2張攜往指定地點交予丙○○,丙○○從中抽取1萬7,700元之報酬交付己○○後,再將餘款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收受。
⑶己○○於110年6月10日14時57分起至17時25分間某時,持其餘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共20萬元,併同提款卡2張攜往高雄市仁武區文武公園交予丙○○。
丙○○交付4,000元之報酬予己○○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至臺中,並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麥當勞前,而乙○○亦依指示駕駛甲車前往麥當勞前,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丙○○進入甲車將現金20萬元交予乙○○。
證據出處: ⑴A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3至335頁) ⑵B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29頁,金訴一卷第191至193頁) ⑶C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7頁) ⑷D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327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面交照片(警卷第241至260、349頁) 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1至369頁) ⑺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警卷第323頁) ⑻指定乘客歷史訂車紀錄、行車路線圖(他卷第43至45頁) 2 甲○○○ (未提告,已歿) 詐騙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5日12時許起,先後偽冒健保局人員、警官及檢察官,以電話向甲○○○佯以其遭詐欺,須將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付李法官為由,己○○復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明星街與瑞源路口,佯為依檢察官指示前往之人,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予甲○○○收受,致甲○○○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E帳戶、F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己○○,並告知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提款暨轉交情形: ⑴己○○於110年6月15日15時54分起至15時59分許,持E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共15萬元,並攜往指定地點交付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收受。
⑵己○○於110年6月16日8時32分起至8時37分許,持E帳戶提款卡在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共15萬元,即依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至臺中,並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99號九號會所前,而乙○○亦依指示駕駛甲車前往九號會所前,嗣於同日10時28分許,己○○進入乙○○駕駛之甲車,將15萬元交予乙○○,乙○○則從中抽取3,000元之報酬交付己○○。
證據出處: 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警卷第117頁) ⑵E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一卷第135至137頁) ⑶F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一卷第141至143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乙○○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原審被告李松哲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1.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265900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010號(他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597號(偵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10號(偵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11號(偵三卷) 6.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87號(偵聲卷) 7.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126號(聲羈卷) 8.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金訴一/二/三卷) 9.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96號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