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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28、11493、12238、12568、12733、12995號。
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86號、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112年度偵字第231、634、1132號、112年度偵字第1560號、112年度偵字第2291、4684號、112年度偵字第2624號、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112年度偵字第6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原判決認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暨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以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59頁),被告則未上訴。
依前述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乃至法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各被害人受騙總額高達937萬元,全因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正犯「陳經理」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形成金流斷點,以致被害人求償無門。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容有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判決「適用法定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被告因受自稱「陳經理」之不詳正犯以「代辦貸款」作為引誘,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均交給「陳經理」而容任為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陳經理」詐取各被害人匯款,助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核屬幫助犯,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㈡原判決「科刑」部分: 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洗錢金額龐大,始終否認犯罪,迄未和解或賠償,致被害人難以求償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審酌並敘明理由(如後述),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雖到庭指稱:被告帳戶從民國95年開始,進出詐騙匯款共900多萬元,被害人數達19人,每年會有利息,銀行應該都有通知,被告不可能不知道。
被告應該也是詐騙集團成員,不能以不知道為由,說他也是被害者就搪塞掉。
社會上詐騙一直沒辦法杜絕,法院應主持正義,第一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6萬元,相較詐欺金額900多萬元來說不成比例,即使關6個月也無法杜絕詐騙集團,請求從重量刑,不能緩刑及易科罰金等語。
惟查:⑴第一審法院並未採信被告辯解,仍依據卷內現有證據,認定被告為求獲取不詳正犯「陳經理」所稱「可美化帳戶以順利貸款」,而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2日將其華南帳戶提供給「陳經理」,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本件詐欺及洗錢等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6萬元。
⑵被告係於「111年5月12日」提供帳戶,被害人均係於「111年5月20日至6月2日」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並無告訴人所指被告帳戶「從95年開始」進出詐欺鉅款並有利息收入;
原審亦未採信被告所辯「不知道、也是被害者」之辯詞,仍係為有罪之認定。
⑶被告係為獲取所謂「貸款」而提供人頭帳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或洗錢,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被告因不解刑法上「不確定故意」之規定(預見提供帳戶可能發生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惟不違背其本意),始終以被害人自居而否認犯罪,又自認為既未參與詐欺及洗錢,更未獲取任何詐欺所得,且經濟能力不佳,而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本院卷第266至268頁),難認其狡辯卸責或犯後態度惡劣。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應係詐騙集團一員,惟既缺乏證據證明,法院自不能不依證據審判,依臆測推論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對於真正之主謀或正犯自當重懲,以遏阻詐騙歪風,然而上述主謀或正犯多隱身幕後,甚至身處境外遙控犯罪,難以追查而未經查獲。
而被告畢竟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並非實際實行詐欺或洗錢之正犯,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非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及情節均難與詐欺集團成員相提並論,又從無前科,而屬初犯。
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係「不得易科罰金」,另「併科罰金6萬元」並非易科罰金6萬元,除執行有期徒刑6月外,另須完納罰金6萬元,尚非以罰金折抵刑期。
原審之量刑已屬告訴人請求量處之「不能緩刑及易科罰金」之刑,告訴人應係誤解「併科罰金」之意,而誤認尚得易科罰金。
⒊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行騙者詐取他人匯款,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並破壞人際信賴關係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其真正身分。
被告為求順利通過核貸,不顧對方可能為詐騙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自稱「陳經理」之不詳正犯,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而容任使用,因而危害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及洗錢,致被害人甲○○等19人合計遭騙取金額高達937萬元,更使偵查機關難於追查詐欺及洗錢正犯身分,又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固屬重大,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而不足作為從輕量刑因素;
惟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屬幫助犯,提供人頭帳戶數量單一,最終仍未取得貸款或獲取分文報酬,惡性及情節相對較輕,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即除執行有期徒刑6月外,併科罰金6萬元如無力完納,折算勞役60日,合計刑期約8個月)。
⒋本院經核原審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其評價,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6萬元,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量刑核屬妥適,尚無過輕,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執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因不在上訴範圍之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8號):本案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0日提出112年度偵字第17838號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指被告有未經起訴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此有屏東地檢署112年12月15日屏檢錦溫112偵17838字第1129052442號函暨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
惟本案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且已辯論終結,亦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鵬程、郭怡君、廖偉程、張鈞翔、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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