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院審判範圍
- 一、全部上訴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癸○○)、上訴
- 二、一部上訴部分:除上開全部上訴部分外,被告癸○○、被告壬
- 三、扣除上開全部上訴及一部上訴以外,被告癸○○、被告壬○○、
- 貳、一部上訴部分
- 一、被告五人上訴意旨略以:
- 二、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 參、全部上訴部分(即被告癸○○、壬○○、庚○○、辛○○等四人就原
- 一、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以:被告癸○○、壬○○、庚○○、辛○○等四人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 三、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上開被告四人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 四、訊據上開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 五、經查:
-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部分對被告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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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萌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翔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何珩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榮廷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禹同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巽捷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110 年度金訴字第249 號,中華民國112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6983 、249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壬○○、庚○○、辛○○犯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之罪刑部分及犯附表一編號11、13以外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關於丙○○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壬○○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庚○○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辛○○處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丙○○處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癸○○、壬○○、庚○○、辛○○其餘被訴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戊○○部分)及編號2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甲○○部分)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全部上訴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癸○○)、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壬○○)、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辛○○)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戊○○)及編號13(告訴人甲○○)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之宣告刑部分,上開被告四人均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本院諭知無罪。
二、一部上訴部分:除上開全部上訴部分外,被告癸○○、被告壬○○、被告庚○○、被告辛○○、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另全部被告共通部分下稱被告五人)因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以外各該編號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扣除編號11、13部分),並分別定執行刑。
被告五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五人上訴理由狀及各書狀之文義及內容,均未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適用刑法第50條、第57條、第59條及第74條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3、17至21、27至39 、45至47、51、203 、217 至218 、317 至333 、341 至344 、456 至457 、475 、483 至484 頁),被告五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明示不就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86 至190 頁),本院並於審判程序時再予確認,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3 至374 頁)。
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五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以外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三、扣除上開全部上訴及一部上訴以外,被告癸○○、被告壬○○、被告庚○○、被告辛○○被訴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16所示部分,及被告丙○○被訴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一部上訴部分
一、被告五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癸○○部分:被告癸○○已就原審尚未和解之原審附表一編號8 、13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畢,原判決執為犯罪科刑標準基礎已有變更,請求從輕量刑。
其次,原審附表一編號1 、9 、10、11、13、17所示犯行,被害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 萬元,犯罪所生損害應屬輕微,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另就原審量刑區間以觀,雖有按被害金額5 萬元以下、10萬元以下、15萬元以下依序遞加之情形,但就有無和解部分似無明顯區別。
被告癸○○於犯後籌措賠償金額實屬不易,可見其確有悔悟之心,請審酌被告癸○○並無前科,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並有正當工作及積極從事社會公益服務等一切情狀,請求為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㈡被告壬○○部分:原審就被告壬○○所犯各罪之量刑,並未區別各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壬○○填補被害人損害程度而為差異性之判斷,且未及審酌被告壬○○與其他同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積極於本院與告訴人子○○及甲○○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之諒解等情,就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有重行斟酌及為適當量處之餘地。
又被告壬○○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初出社會,一時失慮加入詐騙集團,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壬○○於案發後業已深切反省,並於偵查中羈押禁見期間自我提醒切莫再受他人美好說詞引誘而輕率違犯法律,自本案審理迄今,被告壬○○持續踏實從事身體勞動工作,未再與任何投機僥倖之人、事有所牽扯,並盡最大能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及積極從事社會公益服務,在在足見被告壬○○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以實際行動作為來落實其洗心革面之決心,實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以附條件及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使被告壬○○得以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已達刑罰應報處罰及預防犯罪之目的,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㈢被告庚○○部分:扣除無罪上訴部分外,被告庚○○已賠償本案其餘告訴人中之18位,於本院審理時又與告訴人甲○○及子○○達成和解,且彌補告訴人甲○○及子○○等二人所造成之損害,請審酌被告庚○○改過遷善之心,並無前科於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已在飲料店擔任店員從事正當工作,而被告母親已過世,父親身心狀況不佳需要被告照護等一切情狀,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之寬典。
㈣被告辛○○部分:被告辛○○係「一線機手」,僅係依綽號「倫哥」之人指示參與犯罪,參與犯罪及支配程度明顯非屬集團核心成員,犯罪評價或較「車手」及「刷簿手」為重,惟仍僅屬集團中之外圍人員,本案告訴人之損害亦已藉由一己工作所得及父母協助為全部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亦不再究責原諒而有彌補損害。
原審量刑容有過重,被告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相對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從輕量刑。
又被告辛○○正值人生黃金時期,大學畢業初入社會,無任何不良素行,因一時失慮而罹本案犯行,行為確值非難,經此偵審程序,尤其數月之羈押,當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且現有正當職業任職於餐飲業工作,已開啟人生新頁,審酌被告辛○○犯案情節對社會衝擊相對較小,入監或將造成被告辛○○更生絕望之心理反應,並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請考量被告辛○○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可能、犯後態度、偶發初犯、犯罪情節相對輕微、無再犯可能等一切情狀,給予被告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㈤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為民國109 年10月至110 年1 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於110 年2 月以後所受騙金額,被告丙○○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歸責,即不應由被告丙○○負擔罪責,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於110 年2 月後加重詐欺取財之量刑基礎,未將此部分明確載明,量刑基礎當有違誤。
其次,原審認定其餘被告均為同一詐欺集團多次犯加重詐欺罪,但被告丙○○以外其餘被告所犯罪數均為20罪,均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反觀被告丙○○之罪數僅為2 罪,但合併應執行刑為2 年2 月,其餘被告多犯被告丙○○共18罪,但應執行刑僅多15個月刑期,儼然1 罪還分配不到1 個月刑期,被告丙○○所犯2 罪之定執行刑竟達2 年2 月,原審定執行刑有量刑失衡情形,對被告丙○○確實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更有利於被告丙○○判斷。
再者,被告丙○○早於110 年1 月已自行離去本案詐欺集團,又坦然面對司法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知錯能改已收警惕,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
二、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癸○○、被告壬○○、被告庚○○及被告辛○○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癸○○、被告壬○○、被告庚○○及被告辛○○(此部分下稱上開被告四人)依罪數論所宣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上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告四人於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配合,並均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部分,屬犯後態度而非行為時之情狀;
又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業經宣導多年,實難認上開被告四人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而不得不加入詐騙集團犯下本案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罪,致其所犯之罪應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癸○○、被告壬○○、被告庚○○及被告辛○○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核無理由。
㈡依據刑法第50條及第57條撤銷改判部分(不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戊○○、編號13告訴人甲○○之全部上訴部分,以下不另贅述)⒈按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生活背景、品行不一,犯罪動機不同,且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未必盡同,而於犯罪實行過程中,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亦有所歧異,若未呼應其等行為不法內涵之不同程度以及特別預防觀點之情狀,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另按刑事程序之修復式司法係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有無補償,乃犯後態度考量因素之一,法院自應審查行為人是否致力於對被害人補償,或是使損害可以被一部或全部填補,或是至少可以得出行為人就此已有認真誠摯努力,因而可資審認行為人於特別預防上能獲致較輕之刑罰裁量事由。
⒉經查:⑴本案詐騙集團主要負責者為綽號「倫哥」之成年男子,被告癸○○負責租賃詐騙機房並購置機器設備,另誘使告訴人加入網際網路詐騙平台(見原審卷一第47至59頁);
被告壬○○及被告庚○○則負責「手儲」即誘使告訴人前來加入網際網路詐騙平台誆稱可投資獲利(見原審卷一第71、95至97頁);
被告辛○○除與被告壬○○及被告庚○○負責相同之「手儲」任務外,另製作詐騙用美工圖片及陳報每日業績(見原審卷一第83頁);
被告丙○○則負責「手儲」與告訴人聊天使之前來儲值,且甫加入不久尚向前述被告學習如何詐騙,並於110年1月底即脫離本案詐騙集團(見偵一卷第382 至383 頁、原審卷一第385 頁)。
因此,上開被告五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時間不盡相同,犯罪參與及分工亦有差異,惟原判決附表一於各編號部分,就被告五人所諭知之刑度均屬相同,已有未洽。
⑵被告丙○○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期間較短,且甫處於學習實施詐騙階段,其犯罪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自較其餘被告不同,然原判決就被告丙○○所論處刑度全與其餘被告相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
另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於本案詐騙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僅至110 年1 月底,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乙○○自110 年2 月1 日起至8 日止所受詐騙部分,於刑罰裁量上自不應歸由被告丙○○負其罪責,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確有理由。
⑶本案告訴人共計20人,其中被告五人已於原審與其中17人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賠償,就刑事程序修復式司法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另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告訴人丁○○為例 ,其係受騙31,000元,並與被告五人以30,000元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完畢(見原審判決第16、31頁),原審就被告五人係均判處有期徒刑 1年6 月;
對照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之告訴人己○○,其係受騙40,000元,而扣除被告丙○○之其餘被告則僅以被騙部分金額即12,000元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完畢(見原審判決第28、24頁);
但原審就被告丙○○之其餘被告四人亦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量刑比例即有失衡。
又扣除被告丙○○以外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積極與告訴人子○○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所示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
縱使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甲○○部分主張無罪全部上訴,被告丙○○以外其餘被告四人仍積極與之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07 至211 頁所示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可認被告丙○○以外其餘被告四人就刑事程序修復式司法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有應予重新審酌之必要。
綜上,被告五人分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不含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戊○○、編號13告訴人甲○○以外之各罪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各罪刑罰裁量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癸○○係首先向主謀「倫哥」聯繫,並由其約同被告壬○○、被告庚○○、被告辛○○四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小組,除負責為該小組租賃房屋供作犯罪場所及租用供犯罪使用之網路設備外,亦負責客服人員「機手」角色之「手儲」任務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參與期間自109 年10月起至110 年8 月上旬被查獲止等犯罪參與時間、情節及犯罪動機、手段;
另斟酌其詐得本案告訴人財物之人數及整體金額,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受害金額一部賠償等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彌補情況,足認被告癸○○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動,並據部分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已有相當程度取得部分告訴人諒解(見原審附表二及本院卷附之和解賠償資料);
再斟酌其先前並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現於飲料店打工,月收入約25,000元,家中有父母、雙胞胎兄弟跟一位哥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62 頁)及其於本院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壬○○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小組,負責客服人員「機手」角色之「手儲」工作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參與期間自109 年10月起至110 年8 月上旬被查獲止等犯罪參與時間、情節及犯罪動機、手段;
另斟酌其詐得告訴人財物之人數及整體金額,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受害金額一部賠償等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彌補情況,足認被告壬○○有積極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舉動,並據部分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已有相當程度取得部分告訴人諒解(見原審附表二及本院卷附和解賠償資料);
再斟酌其先前並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現於飲料店打工月收入約25,000元,家中有父母、雙胞胎兄弟及一位哥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62 頁)及其於本院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庚○○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小組,負責客服人員「機手」角色之「手儲」工作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參與期間自109 年10月起至110 年8 月上旬被查獲止等犯罪參與時間、情節及犯罪動機、手段;
另斟酌其詐得告訴人財物之人數及整體金額,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受害金額一部賠償等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彌補情況,足認其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動,並據部分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已有相當程度取得部分告訴人諒解(見原審附表二及本院卷附和解賠償資料);
再斟酌其先前並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現於食品機械行擔任業務,月收入約30,000元,家中有父親,同母異父之兄弟、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62 頁)及其於本院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⒋被告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小組,負責客服人員「機手」角色向本案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另負責製作美工圖片誘使不特定人前往所屬投資平台,及以Telegram通訊軟體「復仇者聯盟」群組暱稱為「鉖」之名義向詐騙集團上游回報當日詐欺業績,參與期間自109 年10月起至110 年8 月上旬被查獲止等犯罪參與時間、情節及犯罪動機、手段;
另斟酌其詐得告訴人財物之人數及整體金額,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受害金額一部賠償等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彌補情況,足認其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動,並據部分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已有相當程度取得部分告訴人諒解(見原審附表二及本院卷附和解賠償資料);
再斟酌其先前並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自陳大學休學中、現於健康餐打工,月收入約30,000 元,家中有父母及弟弟、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62 頁)及其於本院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⒌被告丙○○受被告癸○○邀約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小組,負責客服人員「機手」角色向本案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參與期間自109 年10月起至000 年0 月間,尚處於學習階段即離去本案詐騙集團小組等犯罪參與時間、情節及犯罪動機、手段;
另斟酌被告丙○○於109 年10月起至000 年0 月間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之金額,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受害金額一部賠償等犯罪所生損害及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彌補情況,足認其有積極填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動,並據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已有相當程度取得告訴人諒解(見原審附表二及本院和解賠償資料);
再斟酌其先前並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堪認素行尚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7,000元,家中有母親及妹妹、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62 頁)及其於本院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部分(併就被告癸○○、壬○○、庚○○、辛○○等四人請求諭知緩刑之說明部分)⒈被告五人定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審酌被告癸○○、壬○○、庚○○、辛○○等四人就上開案件所示犯行高達18件,合計總刑期均已超過有期徒刑20年;
被告丙○○所犯則有2 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
被告五人均出於不法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而以類似手法實施犯罪,侵害同一種類但分屬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其中被告癸○○、壬○○、庚○○、辛○○等四人就本案論罪科刑所示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460 餘萬元,縱其等應僅就所犯部分之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負其罪責,但就整體告訴人被害程度而言,被告癸○○、壬○○、庚○○、辛○○等四人總計僅以不到三分之一之額度將近140 萬元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告丙○○所犯則僅有2 件且所犯之告訴人受害金額約26萬元,另被告丙○○亦有參與和解賠償。
審酌被告五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爰分別定被告五人應執行刑如各該主文項下所示。
⒉被告癸○○、壬○○、庚○○、辛○○等四人提起上訴,雖均請求諭知附負擔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四人整體犯行程度、實施本案犯罪期間,且原審卷內並非所有告訴人均欲原諒上開被告四人,仍有部分告訴人不欲出具請求判處較輕刑度或諭知緩刑之書狀等綜合情狀,上開被告四人確有諭知2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予以再社會化之必要,既被告癸○○、壬○○、庚○○、辛○○等四人所諭知定執行刑已逾緩刑宣告要件之最低刑度,本院審查後即無從諭知緩刑宣告,於此敘明。
㈤緩刑諭知部分(被告丙○○部分):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
因此,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人之人格、過去生活、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確實於偵審過程中因之受有警惕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
經查:被告丙○○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於本案參與情節及期間不若其餘被告四人為重,並處於學習階段,且又主動離去本案犯罪集團,致所為犯行僅有告訴人二人受害,並已依據前開告訴人之請求達成和解賠償,念其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歷經本案偵審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丙○○能從事合法正當工作予以自我要求,命被告丙○○應參加勞動服務120 小時及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參、全部上訴部分(即被告癸○○、壬○○、庚○○、辛○○等四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戊○○及編號13告訴人甲○○部分)
一、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以:被告癸○○、壬○○、庚○○、辛○○等四人(就全部上訴部分簡稱「上開被告四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0 年6 月22日,以LINE暱稱「籌碼大亨」之帳號向戊○○誆稱:可以註冊Discover Finance網站,並在上面操作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7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10 年7 月19日)支付25,000元,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1部分)。
㈡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0 年7 月1 日,以LINE暱稱「籌碼大亨」之帳號向甲○○誆稱:公司工程師可以解析數據,透過專業方式幫投資人操盤,並從獲利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佣金云云,並指示甲○○在Discover Finance網站內儲值,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7 月9 日支付10,000元,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因認上開被告四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上開被告四人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係以上開被告四人之陳述、告訴人戊○○及甲○○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明細、匯款資料、被告癸○○所有之工作手機通訊軟體截圖、通訊軟體對話還原資料、各月入腳數之分析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開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上開被告四人所屬機房每日會固定向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倫哥」回報當日詐欺業績(即「入腳」),但扣案手機通訊軟體最早由上開被告四人以群組「籌碼大亨」回報當日詐欺業績之日期為110 年7 月11日。
另被告庚○○雖曾自110 年7 月起被要求使用「籌碼大亨」群組,但因上開被告四人於偵查中經羈押後無從確定使用「籌碼大亨」群組之時間因而自白此部分犯行,但經交保比對卷證資料後,被告庚○○係自110 年7 月10日後才開始使用「籌碼大亨」該群組手機,而確認其具體時間。
另由被告庚○○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可知其應係於110 年7 月11日才開始回報使用「籌碼大亨」群組之詐騙績效。
但告訴人戊○○係於110 年6 月22日、告訴人甲○○則係於110 年7 月1 日受「籌碼大亨」群組之人詐騙,告訴人二人則都是在110 年7 月9 日匯款,時序上均早於110 年7 月11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及13部分所示犯行應與上開被告四人無關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396 至398 頁)。
五、經查:㈠上開被告四人均有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一線機手」,犯罪參與模式及分工係由上開被告四人在同一機房(即「公3 」分組,另有「公1 」及「公2 」分組)擔任「手儲」誘使告訴人於通訊軟體聯繫後,向告訴人誆稱可投資加入網站獲利,告訴人於加入網站並初次儲值金額後,上開被告四人即不再參與其後階段之詐騙行為等情,業據上開被告四人分別陳述在卷,被告庚○○並具體陳稱:我們會用LINE通訊軟體引導民眾可存入資金投注投資,接著會請民眾加入另一個LINE群組,由另一個成員跟民眾聯繫吸引投資,但那是在另一個地方做的,所以他們怎麼跟對方說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25至26頁)。
㈡告訴人戊○○陳稱係自110 年6 月22日與「籌碼大亨」群組之人聯繫後,可加入某網站並註冊帳戶後即可投資賺錢,該人再給予客服人員資訊,而由該名客服人員於110 年7 月9 日教導如何儲值現金,再於110 年7 月9 日匯款繳費等語(見警六卷第516 至518 頁,警詢時誤記為110 年7 月19日)。
另告訴人甲○○則陳稱係自110 年7 月1 日與「籌碼大亨」群組之人聯繫後加入某網站,於註冊帳戶後可投資賺錢,該人再給予客服人員資訊,由該名Discover Finance客服人員協助儲值現金後,再於110 年7 月9 日匯款繳費(見警六卷第516 至518 頁)。
以此而言,上開被告四人如係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人,而擔任「一線車手」負責「手儲」工作 ,自應為110 年6 月22日起至110 年7 月9 日使用「籌碼大亨」群組與告訴人戊○○及告訴人甲○○第一線聯繫之機房人員。
㈢惟查:⒈被告庚○○及被告辛○○就此部分均陳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Telegram通訊軟體「復仇者聯盟」群組中,上開被告四人所在機房「公3」分組,被告癸○○暱稱為「東」、被告壬○○暱稱為「龍」、被告庚○○暱稱為「霆」、被告辛○○暱稱為「鉖」,其餘之人不在其所屬機房內(見偵一卷第131 至133 、179 至181 頁)。
⒉被告辛○○就上開被告四人所屬機房用以詐騙被害人之LINE帳號通訊軟體群組部分,陳稱:被告癸○○及被告壬○○是使用「逆光飛翔」、「智能專家」、「繽紛樂彩」、「斬龍大師」,被告辛○○是使用「智慧藍圖」,被告庚○○是使用「籌碼大亨」及「賽唯萊特」(見偵一卷第175 至177 頁 )。
而被告庚○○其所使用LINE帳號通訊軟體群組,則陳稱曾使用過「希望蒸汽火車」及「智慧藍圖」,於110 年7 月初換成「籌碼大亨」及「賽唯萊特智能」(見偵一卷第129至131 頁)。
再查:⑴依據被告庚○○及被告辛○○上開陳述,佐以「被告癸○○手機還原資料」(共三宗)全部卷證予以分析,被告辛○○於Telegram通訊軟體「復仇者聯盟」群組暱稱為「鉖」之名義,向詐騙集團上游回報當日詐欺業績(即「入腳」),最早可見日期為110 年6 月4 日(見上開卷宗二第567 頁),最後日期為110 年7 月6 日(見上開卷宗三第848 頁),上開期間均以「逆光飛翔」、「智能專家」、「繽紛樂彩」、「斬龍大師」、「智慧藍圖」群組陳報其等當日詐欺業績,並無告訴人戊○○及告訴人甲○○受詐騙之「籌碼大亨」群組。
其次,告訴人戊○○及告訴人甲○○自110 年6 月22日起至110 年7 月9 日止於「籌碼大亨」群組受詐騙期間,則始終均由另一機房於Telegram通訊軟體「復仇者聯盟」群組暱稱為「川」之成員回報「籌碼大亨」群組當日詐欺業績( 見上開卷宗三第723 頁起至943 頁)。
再佐以上開被告四人所屬機房係由被告辛○○以「鉖」回報業績、其餘二個機房則分別由「五個六」及「川」回報業績,且彼此間使用之群組名稱均不相同(見上開卷宗三第723 頁起至943 頁所示回報業績資料),可認「籌碼大亨」群組於110 年6 月22日起至110 年7 月9 日期間,並非上開被告四人所屬機房使用之群組,其等自非親手對告訴人戊○○及告訴人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⑵再依據「被告癸○○手機還原資料」(共三宗)全部卷證資料予以分析:①依據「被告癸○○手機還原資料」(共三宗)全部卷證資料,被告辛○○所屬機房以「鉖」回報業績、其餘二個機房則分別由「五個六」及「川」回報業績,三者分別陳報之最終日期為110 年7 月6 日(見上開卷宗三第848 頁)。
自110 年7 月7 日則由「川」合併回報上開被告四人所屬業績,「五個六」仍自行回報,直至109 年8 月8 日止(見上開卷宗三第855 、1152頁)。
而被告辛○○以「鉖」名義記載業績,於110 年7 月16日之時仍僅記載「逆光飛翔」、「智能專家」、「繽紛樂彩」、「斬龍大師」、「智慧藍圖」五個群組(見警一卷第160 頁),與被告辛○○以「鉖」名義於110 年6 月4 日所使用群組相同(見上開卷宗二第567 頁),縱使被告庚○○於110年7月10後已承接「籌碼大亨」群組,但上開被告四人於110 年6 月22日起至110 年7 月16日期間,仍未曾以「籌碼大亨」群組回報業績。
②再以「川」與上開被告四人所屬機房於110 年7 月10日後之對話內容,可認彼此間係就各自所屬之機房合併回報業績,因而有「錯我就整個重對一次」、於整併二個機房所屬群組後再彼此回應「下次你在幫我照這樣打」、「好」、「微臣遵旨」等內容(見警一卷第194 至204 頁,日期與所示頁數係逆向)。
依據前開資料,確可佐證上開被告四人與「川」非屬同一機房,於110 年6 月22日起至110 年7 月9 日期間亦未曾使用「籌碼大亨」群組,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戊○○及告訴人甲○○於「籌碼大亨」群組受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由上開被告四人所為。
另由扣案手機資料截圖其中有「積分區( 2 、3 合併)」之記載(見警一卷第227 頁),亦可佐證上開被告四人所屬之公3 組,與「川」所屬機房公2 組於110 年7 月10日後僅有合併回報業績情形,但仍不能證明上開被告四人有於110 年6 月22日起至7 月9 日止使用「籌碼大亨 」群組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依據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證明上開被告四人確實有於110 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9 日止,使用「籌碼大亨」群組分別詐騙告訴人戊○○及告訴人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四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上開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部分對被告癸○○、被告壬○○、被告庚○○、被告辛○○等四人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上開被告四人執此提起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上開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林恒翠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一:被告癸○○部分
編號 主文 備註 1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5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7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8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9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10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11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12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13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14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15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16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17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18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附表二:被告壬○○部分
編號 主文 備註 1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5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7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8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9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10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11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12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13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14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15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16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17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18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附表三:被告庚○○部分
編號 主文 備註 1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5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7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8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9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10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11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12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13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14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15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16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17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18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附表四:被告辛○○部分
編號 主文 備註 1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5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7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8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9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10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11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12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13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14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15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16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17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18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附表五:被告丙○○部分
編號 主文 備註 1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10 年2 月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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