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光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四、上訴人即被告李光媚(下稱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
- 五、經查: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使用,
- (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下均稱被害人)遭不法詐欺
- (三)然本案被告將涉案帳戶帳號告知「樂享拼購」客服,並依其
- (四)被告就其提供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轉帳之緣由供述如上,並
- (五)被告因黃浩然之介紹而接觸「樂享拼購」,並為「樂享拼購
- (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 (七)此外,經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樂享拼購」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非不可採。審之被告因求職提供
- 七、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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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光媚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8號、111年度偵字第2672號、111年度偵字第5153號、111年度偵字第6003號、111年度偵字第10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光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光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的情況下,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移轉不詳來源款項,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又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則可能遭利用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透過友人介紹,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前某日時,加入樂享拼購平台,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享拼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暱稱「樂享拼購」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收款後轉匯每筆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5元至30元不等之報酬。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張哲誠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李光媚再依「樂享拼購」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李光媚並因此獲得約4萬元之報酬,嗣張哲誠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論據:1.被告李光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LINE暱稱「樂享拼購」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照「樂享拼購」指示將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款項轉匯至其指定帳戶,每筆可收15至30元不等之報酬,前後共賺得約4萬元報酬。
2.告訴人蔡佳其、蔡欣潔、楊淑儀、林思吟、劉怡君、陳明傑、郭蓁妤、葉淑娥,及被害人張哲誠、柯逸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3.被害人張哲誠提供之轉帳憑證、告訴人蔡佳其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記錄、告訴人蔡欣潔提供之轉帳憑證、被害人柯逸璇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記錄、告訴人林思吟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記錄、告訴人劉怡君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記錄、告訴人郭蓁妤提供之存摺影本及對話記錄、告訴人葉淑娥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記錄、告訴人陳明傑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記錄等資料。
4.被告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5.被告與「樂享拼購」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四、上訴人即被告李光媚(下稱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匯入帳戶的錢是詐欺所得的贓款,我當時與小姑黃浩然同住,黃浩然介紹我「樂享拼購」平台可以看廣告賺錢,「樂享拼購」平台的客服人員說要發放獎金,每天轉出有限額,請黃浩然幫忙轉帳,黃浩然再請我幫忙轉帳,我以為是幫忙發放給其他會員獎金,不知道為詐欺款項,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使用,並於110年8月21日某日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Line暱稱「樂享拼購」」之他人(下稱「樂享拼購」客服),並於接到有錢匯入該帳戶之通知後,將匯入之款項依指示匯款指定之金額至各銀行帳戶之情(見警七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17至21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54頁、325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5342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查詢及自105年6月17日至110年10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10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下均稱被害人)遭不法詐欺份子陸續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各被害人至「樂享拼購」稱要升級網站,需再儲值云云,「樂享拼購」會員有在群組上警告此為詐欺,始發現遭詐欺而分為報警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哲誠、蔡佳其、蔡欣潔、楊淑儀、林思吟、劉怡君、陳明傑、郭蓁妤、葉淑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09至119頁、第155至167頁、警二卷第5至9頁、第63至71頁、第129至140頁、第143 至146 頁、警三卷第3至9頁、警四卷第3至5頁、警五卷第11至19頁、警六卷第9至14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不法詐欺份子利用作為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之工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然本案被告將涉案帳戶帳號告知「樂享拼購」客服,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涉案帳戶內款項轉出,而固有與該「樂享拼購」平台客服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客觀表徵。
惟被告始終否認有與「樂享拼購」客服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如公訴人所認,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實行前開行為,容認與LINE暱稱「樂享拼購」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四)被告就其提供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轉帳之緣由供述如上,並經證人黃浩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108號之另案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於社群軟體臉書看到觀看廣告賺錢的貼文內容,就加入「樂享拼購」平台,我確實有賺到觀看廣告的錢,後來LINE暱稱「樂享拼購」之人,於000年0月間起請我協助轉帳發薪水給觀看廣告之人。
公司是跟我說因為每天匯款金額有限額,因此需要我協助轉帳,我轉帳有報酬,轉一筆30元,薪水是對方叫我扣掉我的薪水後再將款項依指示轉出,但轉帳的手續費10至15元要自己吸收,因此我轉帳一筆只能賺15至30元等語(見另案之偵緝卷一第86、17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原金訴6卷第65、66、123、312至316頁);
「樂享拼購」是一個看廣告賺錢獲利的APP,看一個廣告賺2.5元,我有收到看廣告的獎金,「樂享拼購」可以免費看廣告獲利,但有付費則可以看更多廣告獲利,被告知道我有領到廣告獎金;
當時被告懷孕,我與被告是姑嫂,同住在家裡;
我因為廣告獎金獲利,很相信「樂享拼購」平台,也協助轉帳,我問被告要不要一起賺錢,將「樂享拼購」介紹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2頁),經核被告供述與證人黃浩然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黃浩然領取廣告獎金紀錄(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原金訴6卷第79至83頁)、被告提出之黃浩然與「樂享拼購」會員IVY之Line訊息紀錄、黃浩然與「樂享拼購」客服(Line暱稱為「樂享拼購」)Line訊息對話紀錄、被告與「樂享拼購」客服(Line暱稱為「樂享拼購」)Line訊息對話紀錄節錄(本院外放卷第571至613頁),及上述Line訊息之完整紀錄擷圖並文字檔(見本院外放卷第3至519頁、521至568頁,其中被告與「樂享拼購」客服Line訊息對話中包含部分為黃浩然之對話,即以暱稱樂冷部分)可佐。
並且參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觀諸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欺情節,均係誤信儲值「樂享拼購」平台可觀看廣告獲利云云,甚且其中亦有實際收取到廣告獎金(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供述,共收取4次合計為91770元之獎金,警卷130頁),或「樂享拼購」平台寄送之貨物(可用獎金換購)等供述(見編號4被害人供述、警卷71頁;
編號7被害人供述,見警卷3頁);
及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樂享拼購」客服Line訊息紀錄及「樂享拼購」網頁擷圖等資料;
準此,足佐被告前揭所述其因黃浩然介紹「樂享拼購」平台可賺取觀看廣告報酬,後經「樂享拼購」客服請黃浩然協助給付觀看廣告報酬(廣告獎金)給觀看「樂享拼購」平台廣告會員,黃浩然忙不過來再告知被告,被告始與「樂享拼購」聯絡而依「樂享拼購」客服指示轉帳等語,非臨訟虛編,應屬可信。
(五)被告因黃浩然之介紹而接觸「樂享拼購」,並為「樂享拼購」從事轉帳,業如前述,被告雖自承其本身雖沒有加入「樂享拼購」平台點廣告賺取獎金,是黃浩然拿其手機註冊平台有賺到獎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且該筆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獎金,係黃浩然操作的(見原審卷第204頁),且亦曾一度對「樂享拼購」未使用公司帳戶轉帳有所懷疑(偵一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201至204頁),然黃浩然既有就「樂享拼購」之性質、可賺取廣告獎金、協助轉帳獎金等情告知被告,再對照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與「樂享拼購」後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之多次轉帳、且轉帳金額不乏數十、數百、數千元之零碎金額,受款人亦各有不同等情(此由附表二所示轉帳日期之被告提領匯款狀態可悉),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5342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查詢及自105年6月17日至110年10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101頁)、被告與「樂享拼購」客服(Line暱稱為「樂享拼購」)Line訊息對話紀錄(本院外放卷第571至613頁),此等轉帳予多人之模式,與「樂享拼購」所宣稱發放會員廣告獎金,並不相違,被告雖未直接向「樂享拼購」客服瞭解詢問,然其本已透過黃浩然而瞭解「樂享拼購」緣由,且被告當時與黃浩然之兄交往並懷有身孕,而與黃浩然同住,稱呼黃浩然為小姑,與黃浩然關係親密,被告因對黃浩然有特別之信賴,則被告陳稱:雖曾對「樂享拼購」未使用公司帳戶匯款有懷疑過,但因信賴黃浩然不會害我,故提供給「樂享拼購」帳戶並為「樂享拼購」轉帳等詞(見偵一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201至204頁),尚與情理相符。
加以「樂享拼購」設有網站、APP,狀似有為經營之公司,被告亦有收取「樂享拼購」會員規則、看廣告賺錢等資訊(本院外放卷533頁、599至560頁Line訊息文字檔),則可見被告初始雖一度懷疑,然因信賴黃浩然,且知悉黃浩然確有因此取得廣告獎金,並前述「樂享拼購」資訊等,而認所為轉帳為發放會員之獎金,被告辯稱:相信所轉帳的是「樂享拼購」會員廣告獎金等語,尚可採信。
(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其成立要件不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預見外,尚須具備就構成要件實現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等二要素。
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且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曾從事酒店相關工作(見本院卷第326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202頁),可知被告曾受有相當之教育,且具相當社會經驗,然審之提供帳號予他人,復依指示轉匯款項,固有部分係蓄意或容任他人犯罪者,惟因被騙而遭人利用之情形,亦非少見。
雖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少有所警覺,然其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因人而異,更因所處情境而有不同,此由詐騙手法縱經媒體廣泛報導,詐欺集團仍可以相類手法行騙得逞,即可見一斑,甚且詐騙手法日益精進,一般民眾,甚或民眾眼中之知識份子諸如:碩、博士、政府官員、教師、工程師、醫生等,猶不免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詐騙鉅額款項,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詐取帳戶資料、代為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洵屬可能。
依此,自不能僅因被告有相當學識或經歷,即逕謂被告確非因遭詐騙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依指示匯款,遑論進而認定被告係為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依照被告辯稱其因黃浩然介紹「樂享拼購」,並以為協助「樂享拼購」平台發薪水給觀看廣告之人以賺取獎金報酬等語,被告固有未能詳辨真偽,因黃浩然之故,輕信「樂享拼購」客服,被告所為雖有疏失,其既相信「樂享拼購」發放獎金制度而騙取本案帳戶,復誤信轉匯款項為廣告獎金,則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遭他人詐欺結果之發生,當非被告本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容任與「樂享拼購」客服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而謂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
(七)此外,經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樂享拼購」客服或主導者熟識、知悉「樂享拼購」龐氏騙局之詐欺本質,亦無證據可據以認定被告因除其所認知之轉帳報酬每筆15至30元外,另有取得或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犯罪所得,自不能僅憑被告本案求職與工作內容與通常情形有出入,即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非不可採。審之被告因求職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復依指示匯款,固有疏失,惟難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程度,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參考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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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不當,為有理由。
是本件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被害人張哲誠 詐欺集團成員架設「樂享拼購平台」(網址:www.cyntc.com/shopee),被害人張哲誠於110年7月25日加入前開平台,詐欺集團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操作平台需先儲值等量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14時36分許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178號 110年9月21日13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22日) 同上 5萬元。
2 告訴人蔡佳其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團「網路賺錢社」張貼看廣告即可賺錢之文章,告訴人蔡佳其見後向其聯繫,再以LINE暱稱「多多」佯稱如需操作樂享拼購平台需先儲值等量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9月5日22時56分許 同上 3萬元。
110年9月9日11時50分許 同上 8000元。
3 告訴人蔡欣潔 詐欺集團成員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告訴人蔡欣潔於110年8月26日加入前開平台,詐欺集團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操作平台需先儲值等量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11時13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
110年9月30日10時許 同上 1萬元。
4 被害人柯逸璇 詐欺集團成員架設「樂享拼購平台」(網址:www.cyntc.com),被害人柯逸璇於110年8月28日加入前開平台,詐欺集團佯稱如需操作平台需先儲值等量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9月8日9時22分許 同上 1萬元。
110年9月13日17時58分許 同上 5000元。
5 告訴人楊淑儀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林玲玲」張貼看廣告即可賺錢之文章,告訴人楊淑儀見後向其聯繫,再佯稱可以加入「樂享拼購平台」(網址:www.cyntc.com),如需操作樂享拼購平台需先儲值等量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9月14日15時5分許 同上 3萬元。
110年9月15日12時31分許 同上 1萬元。
110年9月16日18時58分許 同上 3萬元。
6 告訴人林思吟 詐欺集團成員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告訴人林思吟應其友人楊淑儀邀請,於110年9月10日加入前開平台,詐欺集團佯稱如需操作平台需先儲值等量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9月16日20時8分許 同上 2萬元。
7 告訴人劉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架設「樂享拼購平台」(網址:www.cyntc.com),告訴人劉怡君於110年8月16日加入前開平台,詐欺集團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操作平台需先儲值等量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9月5日16時13分許 同上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672號 8 告訴人郭蓁妤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劉宜君」張貼看廣告即可賺錢之文章,告訴人郭蓁妤見後向其聯繫,再佯稱可以加入「樂享拼購平台」(網址:www.cyntc.com),如需操作樂享拼購平台需先儲值等量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21時28分許 同上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153號 9 告訴人葉淑娥 詐欺集團成員架設「樂享拼購平台」(網址:www.cyntc.com),告訴人葉淑娥於000年0月間加入前開平台,詐欺集團再以LINE暱稱「小鳳」、「樂享拼購」佯稱如需操作平台需先儲值等量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22時2分許 同上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6003號 110年10月4日22時3分許 同上 2萬元。
10 告訴人陳明傑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看廣告即可賺錢之文章,告訴人陳明傑見後向其聯繫,再以LINE暱稱「popo」、「叮咚」佯稱如需操作樂享拼購平台需先儲值等量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9月17日1時47分許 同上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0630號 附表二:
編號 相關證據及出處 被告收取附表一被害人匯款後之提領轉匯情形 1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張哲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警一卷第121、123、125、127、135、137頁) 【110年9月11日左列被害人匯款部分】 ①110年9月11日12時29分至54分許,被告接連轉匯190元1筆、285元1筆、380元1筆、475元1筆、570元1筆、1,045元1筆、1,235元1筆、2,090元1筆、3,800元2筆、4,655元1筆、4,750元1筆、5,700元1筆、5,795元1筆、7,600元1筆、8,740元1筆、9,500元2筆、9,690元1筆、1萬9,475元1筆之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②110年9月11日12時34分至48分許,被告接連提領1萬70元1筆、2,375元1筆、3萬8,665元1筆、380元1筆、4,655元1筆(均不含手續費)。
【110年9月23日左列被害人匯款部分】 ①110年9月23日11時29分至12時2分許,被告接連轉匯95元5筆、190元3筆、285元5筆、380元1筆、475元1筆、570元3筆、1,900元1筆、2,185元1筆、2,280元1筆、3,040元2筆、4,750元1筆、5,415元1筆、5,605元1筆、5,700元2筆、9,500元2筆、1萬7,100元1筆、2萬6,600元1筆之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②110年9月23日11時31分至11時56分許,被告接連提領95元3筆、285元1筆、475元1筆、1,045元1筆(均不含手續費)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蔡佳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告訴人蔡佳其與暱稱「多多」及投資平台「樂享拼購」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警一卷第171、173、175、179至195、197至211、213、215至217、219頁) 【110年9月5日左列被害人匯款部分】 110年9月5日23時37分許,被告轉匯3萬4,865元(不含手續費) 【110年9月9日左列被害人匯款部分】 ①110年9月9日12時35分至13時2分許,被告接連轉匯190元1筆、475元1筆、760元1筆、1,045元1筆、4,750元2筆、4,845元1筆、5,035元2筆、5,225元1筆、5,700元2筆、6,840元1筆、8,455元1筆、1萬735元1筆、1萬1,400元1筆、1萬5,200元1筆之款項(均不含手續費)至不法詐欺份子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
②110年9月9日12時43分至12時58分許,被告提領475元1筆、2萬1,090元1筆(均不含手續費)。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被害人)蔡欣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1份、告訴人蔡欣潔與投資平台「樂享拼購」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警二卷第11、13、17、21、23、25、27、29至55頁) 【110年9月9日左列被害人匯款部分】,同編號2之110年9月9日提領轉匯 【110年10月5日左列被害人匯款部分】 ①110年10月5日9時54分至10月6日11時32分許,被告轉匯95元19筆、190元10筆、285元5筆、380元4筆、570元2筆、665元1筆、1,045元1筆、1,235元1筆、1,900元2筆、2,375元1筆、2,660元1筆、2,850元2筆、3,800元1筆、9,500元2筆、2萬900元1筆、4萬1,000元1筆、10萬元1筆之款項(均不含手續費)至不法詐欺份子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
②110年10月5日9時53分至11時40分許,被告提領95元4筆、190元3筆、285元2筆、380元1筆、475元1筆、570元3筆、1,140元1筆、1,610元1筆、2,375元1筆、2,850元1筆、6,175元1筆、7,125元1筆、1萬735元1筆(均不含手續費)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被害人)柯逸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份、被害人柯逸璇與投資平台「樂享拼購」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警二卷第73、75、77至79、81至83、89、105、109至117、121頁) 【110年9月11日左列被害人匯款部分部分】如上列編號1之110年9月11日被告提領轉匯所示 【110年9月13日左列被害人匯款部分】 ①110年9月16日11時31分許,被告轉匯10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110年9月16日11時21分、16時31分,被告接連提領2,532元1筆、590元1筆(均不含手續費)。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被害人)楊淑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楊淑儀與暱稱「林玲玲」之人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個人檔案翻拍畫面1份、投資平台「樂享拼購」網頁擷取畫面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1份、匯款紀錄翻拍畫面1份、告訴人楊淑儀與投資平台「樂享拼購」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警二卷第157、197至201、203、205、207、209、213頁) 【110年9月13日左列被害人匯款部分】如上列編號4之110年9月16日被告提領轉匯所示 【110年9月16日左列被害人匯款部分】 ①110年9月18日11時4分至11時13分許,被告接連轉匯570元1筆、665元1筆、1,425元1筆、2,850元1筆、4,750元1筆、5,035元1筆、9,500元1筆、9,975元1筆之款項(均不含手續費)至不法詐欺份子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
②110年9月18日11時4分、14時55至14時57分許,被告接連提領4,750元1筆、370元2筆(均不含手續費)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被害人)林思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林思吟與楊淑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1份(警二卷第151、153、159至193、195、211頁) 【110年9月16日左列被害人匯款部分】如上列編號5之110年9月18日被告提領轉匯所示 7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被害人)劉怡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劉怡君提供e動郵局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告訴人劉怡君與投資平台「樂享拼購」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及「樂享拼購」網頁等擷取畫面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1份(警三卷第125至126、129、157、159至167、169至189、173、193、195頁) 【110年9月5日左列被害人匯款部分】 110年9月5日17時23分許,被告轉匯1萬9千元(不含手續費) 8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被害人)郭蓁妤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郭蓁妤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郭蓁妤與暱稱「黃然」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告訴人郭蓁妤與投資平台「樂享拼購」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警四卷第7、27至29、31至35、37至39頁) 【110年10月5日左列被害人匯款部分】同上列編號3之110年10月5日被告提領轉匯所示 9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被害人)葉淑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告訴人葉淑娥之中信帳戶資訊擷取畫面1份、告訴人葉淑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告訴人葉淑娥與投資平台「樂享拼購」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警五卷第9、21、23、27、53、57至68頁) 【110年10月4日左列被害人匯款部分】同上列編號3之110年10月5日被告提領轉匯所示 10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被害人)陳明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9份、告訴人陳明傑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陳明傑與投資平台「樂享拼購」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擷取畫面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警六卷第27至29、31、33、39、47、51至67、69、71至87頁) 【110年9月16日左列被害人匯款部分】同上列編號5之110年9月18日被告提領轉匯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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