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43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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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國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83、20557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振國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上訴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振國(下稱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共2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如後述),並於112年11月2日以裁定更正陪席法官姓名。

僅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且與辯護人均已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等其他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至94頁)。

依前述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被告已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其中被害人黃淑滿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已經全數付清;

被害人劉姿秀和解金額20萬元部分,均準時分期給付(已累計給付18萬5千元,尚餘3期各5千元),足見確有悔悟之心。

原審量刑尚屬過重,又未宣告緩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撤銷,另為更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已於原審中自白,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提供其友人林俊宏及陳道俊之金融帳戶,供綽號「裸蛇」之不詳共犯作為詐欺被害人黃淑滿及劉姿秀匯款之人頭帳戶,並依「裸蛇」指示,要求不知情之林俊宏、陳道俊為其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由被告轉交「裸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難以追查,價值觀念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治安;

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角色分工,非屬核心地位,已坦認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復已與被害人黃淑滿、劉姿秀分別以10萬元及20萬元成立調解,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千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千元」,均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緊密,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相對較輕,依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元」,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前述2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說明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就上訴意旨所指調解成立及賠償等事項,均已為審酌,而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1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述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內,分別量處前述宣告刑,經核均屬低度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復已審酌前述2罪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益,依責任遞減原則定如前述應執行刑,所處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認罪,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黃淑滿、劉姿秀成立調解,其中被害人黃淑滿和解金額10萬元部分,已全數付清;

被害人劉姿秀和解金額20萬元部分,均按時分期給付(已累計給付18萬5千元,尚餘3期各5千元),此有各該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可憑(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5至86、111、145、143至144、177頁;

本院卷第23至27、87至89、145、179頁)。

而被告於本案中僅分得犯罪所得5千元,惟已累計賠償28萬5千元,足見應有悔悟之意。

經過此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付出合計28萬5千元賠償之代價後,如再命其依約給付全數賠償金額,並為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而不再犯。

況且前述調解筆錄均已載明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原審卷第86、144頁)。

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依原審112年4月2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61號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向被害人劉姿秀支付20萬元損害賠償(應扣除已給付部分;

至於賠償被害人黃淑滿10萬元部分因已全數付清,不再命其給付),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㈡被告如未遵照執行檢察官所指定時間,履行前述緩刑所附之條件(負擔)而情節重大;

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五、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緩刑之負擔 1 應向被害人劉姿秀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
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給付。
㈡餘款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3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備註: ⑴被害人黃淑滿之和解金額10萬元部分因已全數付清,不再命被告支付。
⑵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劉姿秀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⑶被告如:①違反編號1至3所定緩刑之負擔,其情節重大;
②緩刑期內更犯罪;
③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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