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吉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 二、案經葉進輝、李承畇、楊岱翰、黃泓彰、杜佳真、江泳志、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洪吉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10年4月5日17時許與閆雲祥聯繫,並請廖敏傑於同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被告本案幫
- 二、論罪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 (二)經核原審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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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吉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19號、第2030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吉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5日17時許,與閆雲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閆雲祥收購2本銀行帳戶,洪吉春並指示不知情之廖敏傑(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於110年4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成門市」,向閆雲祥收取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廖敏傑再於同日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張恩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由張恩偉提供予「林毅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轉交5萬元之代價予閆雲祥。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葉進輝(原判決誤載為蔡進輝)等1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葉進輝、李承畇、楊岱翰、黃泓彰、杜佳真、江泳志、謝嘉峰、劉美伶、許育銜、林品智、謝明倫、黃智瑄、池鳳麗、黃獻儀、吳鳳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洪吉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同案被告廖敏傑(下稱廖敏傑)均未上訴,是廖敏傑部分已確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介紹閆雲祥跟張恩偉借款,不是賣帳戶,閆雲祥請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張恩偉,當時我有事,就請我室友廖敏傑幫忙轉交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5日17時許與閆雲祥聯繫,並請廖敏傑於同年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成門市」,向閆雲祥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廖敏傑再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與張恩偉,由張恩偉提供予「林毅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轉交5萬元之代價予閆雲祥。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葉進輝等1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閆雲祥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60頁;
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與證人廖敏傑於警詢及偵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9946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5至1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11931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4至16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7至78頁)、證人張恩偉於偵訊及原審(見偵一卷第76頁;
原審卷二第102頁)、證人閆雲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警三卷第66至69頁;
警四卷第4至5頁;
偵一卷第83至85頁;
原審卷一第322至344頁)、證人即告訴人葉進輝(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819000號卷〈下稱警一卷〉二第86至87頁)、李承畇(見警一卷一第267至269頁)、楊岱翰(見警一卷一第294至296頁)、黃泓彰(見警一卷二第232至236頁)、杜佳真(見警一卷一第65至71頁)、江泳志(見警一卷一第321至326頁)、謝嘉峰(見警一卷一第17至21、57至58頁)、劉美伶(見警一卷一第201至204頁)、許育銜(見警一卷二第222至223頁)、林品智(見警一卷二第110至113頁)、謝明倫(見警一卷一第125至137頁)、黃智瑄(見警一卷二第9至11頁)、池鳳麗(見警一卷二第52至54頁)、黃獻儀(見警一卷二第135至137頁)、吳鳳岑(見警四卷第23至28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17至142頁)、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527至530頁)、閆雲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79至95頁)、葉進輝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二第98至99頁)、李承畇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見警一卷一第279至287頁)、楊岱翰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見警一卷一第298至300頁)、黃泓彰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警一卷二第261至308頁)、杜佳真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見警一卷一第87、115頁)、江泳志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見警一卷一第338至379頁)、謝嘉峰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一第33至42頁)、劉美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見警一卷一第215、255至259頁)、林品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見警一卷二第124至132頁)、謝明倫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一第141至151頁)、黃智瑄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見警一卷二第31至39頁)、池鳳麗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二第75頁)、吳鳳岑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二第184至198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閆雲祥於上揭時間與被告聯繫後,依被告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廖敏傑,由廖敏傑轉交與張恩偉後,本案帳戶均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如附表所示葉進輝等15人匯入之款項,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3雖載告訴人池鳳麗匯款40萬元之匯款時間為110年4月7日「14時30分許」,然依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筆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2時10分許」,故予以更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參以證人閆雲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我跟洪吉春認識3年多,洪吉春知道我缺錢,他在110年4月5日17時用LINE跟我聯繫,他主動跟我說可以拿兩本存摺換6萬元,洪吉春說將我的存簿交給他的上游,上游會拿錢給我。
之後洪吉春叫廖敏傑跟我聯絡,廖敏傑在4月6日13時許跟我約在超商,他將我的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存摺、提款卡拿走,過幾天我接到銀行來電說我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打給洪吉春跟他要那個要給我錢的人的電話,洪吉春說叫張恩偉,我打給張恩偉,他就約4月13日拿5萬元給我,說剩下的1萬元之後再給我等語(見警三卷第66頁;
警四卷第4至5頁;
偵一卷第83至85頁;
原審卷一第322至323、325至326、331、335、340至341頁),及證人張恩偉於偵訊及原審陳稱:我只認識洪吉春,洪吉春認識閆雲祥,閆雲祥缺錢,洪吉春介紹閆雲祥給我,我跟洪吉春說閆雲祥只剩下簿子可以用,我說我有朋友在收簿子,洪吉春轉達給閆雲祥,閆雲祥說可以提供兩本,原本說好洪吉春拿簿子給我,但是當天洪吉春在忙,就拜託廖敏傑把簿子給我,是洪吉春叫我去找廖敏傑,在我拿到簿子之前我都是跟洪吉春聯絡,洪吉春之所以願意幫忙是因為當初有講好他可以賺到一點錢,大概是1萬元我跟洪吉春分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
原審卷一第440頁;
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佐以證人即被告前妻黃榆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閆雲祥跟洪吉春有起爭執,內容是為何張恩偉沒有拿錢給閆雲祥,閆雲祥認為洪吉春是介紹人,為什麼洪吉春不幫忙把張恩偉找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頁),綜合上揭證人證述之內容,堪認被告因知悉閆雲祥缺錢,透過張恩偉得知有出售金融帳戶資料藉以獲得報酬之管道,被告即轉知上情予閆雲祥知曉,且原定由被告向閆雲祥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再轉交給張恩偉,惟因被告臨時有事,故委請廖敏傑代為收取及轉交本案帳戶資料,應屬明確。
是被告所辯:僅係協助閆雲祥貸款,並非賣帳戶云云,與證人閆雲祥、張恩偉均陳述閆雲祥係出售本案帳戶資料等情不符,又證人閆雲祥、張恩偉上開所述均與其自身所涉刑責有關,且可互相補強,其等應無故為對自己不利之證述而誣指被告涉案之必要,堪認證人閆雲祥、張恩偉上開證述應為可採,是被告所辯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不足採認。
3.金融帳戶為現金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使用,故除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為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始有借用、租用、購買帳戶之必要。
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何況,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可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又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前開帳戶資料交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4.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易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
5.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八大行業、偶爾兼職跑Uber等情(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認被告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應有所認識,且閆雲祥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取得6萬元之代價,與一般正常收入所需付出之勞力、心力相較,顯然不成比例,當知此一行為具高度違法風險,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詐欺款項匯入或層轉之用,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真實身分、遮斷金流,竟仍為閆雲祥及張恩偉聯繫相關事宜,並約定由其收受閆雲祥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再將之轉交予張恩偉,嗣因臨時有事,委請廖敏傑代為收取及轉交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所為對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創造有利條件,進而提升及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雖未從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均未曾自白犯行,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同次修正固併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惟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透過不知情之廖敏傑收取閆雲祥之本案帳戶資料,並將之交給張恩偉,由張恩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46號,廖敏傑部分業經原審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因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閆雲祥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恩偉,旋遭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再說明: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現有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財物或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適當,關於沒收之說明亦無不當。
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進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Facebook暱稱「黃可悅」之帳號聯繫葉進輝,佯稱:可投資連卡佛網路代購商獲利云云,致葉進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10時9分許 10萬6000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2 李承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晚間,以LINE暱稱「瑩」聯繫李承畇,佯稱:可投資「螞蟻ants資金託管」賺錢云云,並傳送「螞蟻ants資金託管」網址予李承畇,致李承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21時10分許 4萬2000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3 楊岱翰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14時許,以LINE暱稱「小佳」聯繫楊岱翰,佯稱:可在「AETO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傳送「AETOS」網站網址予楊岱翰,致楊岱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22時27分許 5萬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22時28分許 5萬5000元 4 黃泓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9時52分許,以LINE暱稱「吳」聯繫黃泓彰,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螞蟻ants資金託管」投資獲利云云,並傳送「螞蟻ants資金託管」網址予黃泓彰,致黃泓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22時28分許 3萬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22時29分許 3萬元 5 杜佳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以臉書暱稱「張啟明」聯繫杜佳真,佯稱:已破解大陸投資平台,可一同操作獲利云云,致杜佳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12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閆雲祥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6 江泳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23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凱瑞CARRY」邀請江泳志加入會員並再以LINE聯絡,佯稱:加入投資股票期貨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泳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22時37分許 2萬5000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7 謝嘉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某時許,佯裝為天貓電商「黃雨婷」並以LINE加入謝嘉峰為好友,佯稱:1個月可賺10至20萬元云云,致謝嘉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11日11時52分許 1萬元 閆雲祥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8 劉美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某時許,在派愛族交友網站推薦劉美伶與LINE暱稱「張宇超」聯絡,「張宇超」向劉美伶佯稱:加入隨手金服投資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劉美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11日14時27分許 2萬5000元 閆雲祥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9 許育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LINE暱稱「雨婷」與許育銜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許育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21時11分許 4萬8000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10 林品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ETO」與林品智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品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22時5分許 3萬3000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11 謝明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以LINE暱稱「天貓國際-趙辰」與謝明倫聯繫,佯稱:其可當代購人員,但須先支付創業基金云云,致謝明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10日12時8分許 1萬2000元 閆雲祥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2 黃智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以交友軟體「cheer」與黃智瑄認識,並誘騙黃智瑄至exness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智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21時11分許 5萬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7日21時15分許 5萬元 13 池鳳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池鳳麗,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池鳳麗聯繫,佯稱:可加入地下博弈網站(威尼斯娛樂)一起賺錢云云,致池鳳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1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14 黃獻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5時33分許,誘騙黃獻儀以手機軟體「YSBX」操作投資,一開始讓黃獻儀操作獲利成功提領2次,致黃獻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19時2分許 5萬3209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19時3分許 5萬元 15 吳鳳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22時許,以歡樂語音APP與吳鳳岑認識,並誘騙吳鳳岑至富拓網站(FXTN)投資,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鳳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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