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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重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8號、第6119號、第7538號、第7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審被告陳孜榕於原審判決有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後,未據兩造上訴已確定。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1年4月、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提起上訴。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4、219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困頓,仍同住的前妻有自殺傾向,無法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另須照顧年邁父母,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已在原審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希望可以再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調解,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就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其所犯4次一般洗錢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4部分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
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修正後條文就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就此部分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自不符修正前「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依此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僅為獲取報酬,即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並擔任收受轉交贓款之收水者,成為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之不可或缺重要角色,且所轉交贓款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犯罪情節相對嚴重,是依其犯罪之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
被告主張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難採認。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關於被告前述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處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然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妻因罹患精神疾病致被告須獨力照顧2名幼子(分別為7歲、8歲),且因被告無其他手足,故另須扶養高齡父母,其父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前妻之臺中慈濟醫院出院照護計畫說明書及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030527號函、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2年7月21日公所社字第1120023477號函及所附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之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45、149至151頁),足認被告經濟負擔尚屬沉重。
然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分別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已依約履行全部或部分款項(履行情形詳見附表二),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並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96頁),足認被告在有限之經濟能力下,仍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並獲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自應列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再者,被告雖另因加重詐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細究該案犯罪事實,實為被告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者所為犯行,並非於本案之前另有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11頁),尚難憑此認被告惡性甚重或素行不佳。
經綜合考量上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處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尚嫌過重,難認妥適,則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參酌上述已審酌情狀外,並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經手贓款達108萬元,數額非低,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被告並因此獲有2,500元報酬,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包含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賠償總金額已遠逾其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即各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曾擔任送貨司機,目前為工地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現仍與患有精神疾病之前妻同住,並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另衡諸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4罪,罪質及犯罪手法相近,詐欺正犯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之間,被告收受共犯即原審被告陳孜榕上繳贓款次數雖為2次,總計收受贓款為108萬元(扣除被告報酬2,500元後全數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但均為110年11月19日當天(分別為上午11時32分許、中午12時8分許)所為,時間甚為接近,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較低,如以累計方式定其應執行刑,重複非難性較高。
經綜合觀察被告犯罪歷程、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宣告,除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外,併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
是在判決前已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被告先後判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前或後,係合併或分別審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8月16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07至211頁),該案雖是被告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者所為犯行,然既已判決確定,仍屬在本案判決前已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方式 交款時間、地點 原審判處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丙○○之三舅舅,於110年11月16日20時許,以電話與丙○○聯繫,佯稱有資金需求須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110年11月19日10時33分許 45萬元 陳孜榕於110年11月19日11時19分許、同日11時23分及2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分別臨櫃提領現金36萬元及以ATM提領現金5萬元、4萬元,合計提領現金45萬元。
陳孜榕於110年11月19日1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交付左列所提領之現金45萬元予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佳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5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是福」假冒其姪子陳明瑋,與陳佳齡加為好友。
後於110年11月19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佳齡聯繫,佯稱需要借款還朋友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佳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0年11月19日10時56分許 25萬元 陳孜榕於110年11月19日11時44分許、同日11時51分至同日11時54分期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分別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及以ATM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提領現金63萬元。
陳孜榕於110年11月19日1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付左列所提領之現金63萬元予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先以電話與甲○○聯繫,假冒其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是福」,與甲○○加為好友。
後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急需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0年11月19日10時59分許 1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李金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4時許,先以電話與陳李金連聯繫,假冒其孫子李培豪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後,佯稱投資電子面板生意須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李金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0年11月19日11時20分許 23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情形 履行情形 1 丙○○ ㈠被告與原審被告陳孜榕於111年11月17日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陳孜榕各給付告訴人丙○○7萬元、10萬元。
㈡見原審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40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03至105頁)。
被告、陳孜榕均已全數履行完畢(原審卷第313頁、本院卷第229、243至251頁) 2 陳佳齡 ㈠被告與原審被告陳孜榕於111年12月5日與告訴人陳佳齡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陳孜榕連帶給付告訴人陳佳齡2萬5,000元。
㈡見原審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3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19至120頁)。
被告已給付其中1萬2,500元(原審卷第313頁、本院卷第165、229、239至241頁)。
3 甲○○ ㈠被告於113年1月4日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告訴人甲○○6萬2,000元。
㈡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被告已給付其中7,000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中(本院卷第226、231至233頁)。
4 陳李金連 ㈠被告與原審被告陳孜榕於111年12月5日與告訴人陳李金連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陳孜榕連帶給付告訴人陳李金連2萬3,000元。
㈡見原審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35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25至126頁)。
被告已給付其中1萬1,500元(原審卷第313頁、本院卷第229、235至2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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