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44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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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心羽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76號、977號、978號、979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人即被告己○○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因賭債向高利貸借款,被告均有依指示匯款至LINE暱稱「檳榔」之人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後因無力償還款項,詐欺集團遂向被告佯稱要用被告之帳戶貸款,以償還所積欠之款項,致被告誤信為真而於統一超商交付帳戶資料,後續有多筆款項匯入,被告察覺有異旋即報警,始知悉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

㈡因被告借貸時有提供住家地址等資料,被告當時無法還清款項,且害怕高利貸成員即詐欺集團對家人不利,處於經濟壓力極大之情況下,方因思慮不慎而提供帳戶資料。

若被告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帳戶對他人詐騙,豈可能均無獲得任何報酬,亦無向對方索取相當報酬,殊難想像被告何以承擔信用破產、受有鉅額民事求償、刑責等重大不利益,遑論此事件亦嚴重損害被告家庭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學歷非高,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且家人安全有疑慮之情況下,被告希望能以貸款方式先償還高利貸之款項,以確保家人安全,方交付帳戶,並無預見其帳戶將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且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亦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絕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請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判決。

三、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至辯護人雖當庭表示:被告係因友人未依約開車載他始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縱被告無法乘坐友人所駕車輛到院開庭,其仍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到院開庭,並無任何困難之處,難認辯護人所稱上情為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存摺、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㈡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參照被告所提出之與暱稱「檳榔」、「陳明正(經理)」、「一本万利」之人間對話紀錄,以被告就其交付涉案帳戶資料原因所為之歷次陳述顯前後矛盾;

被告與「陳明正(經理)」素不相識、亦未查證與該人有關資料;

被告交付涉案帳戶資料後猶配合補辦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設定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等情,綜合研判依被告之學歷、社會經驗,其當知悉所提供之涉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及洗錢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據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敘明被告至派出所報案時間晚於其提供涉案帳戶之時點,且非於交付涉案帳戶翌日即報案、掛失,故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經核原判決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被告就何以將涉案帳戶資料交出之原因,先後為下列陳述:⒈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另案報案時供稱:因向不詳之人借款2萬元,對方只拿1萬1千元給我,他們說每個月還5千元還4個月,並由LINE暱稱為「檳榔」之人告知每天要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2千2百元到他提供的帳戶內。

直到111年5月10日真的沒錢匯給對方了,對方就叫我把帳戶借給他存款跟匯款,這幾天就不跟我收錢,之後我們約在統一超商僑德門市外面將存簿、提款卡、印章交給對方。

對方又拿我手機加入一個暱稱為「一本万利」的微信帳號,「一本万利」就叫我更改涉案帳戶的提款密碼、電話,設定5個約定轉帳帳戶,111年5月23日19時56分我匯款最後一筆1千2百元給對方,因為我已經沒錢了。

直到今(25)日我接到銀行電話說我的帳戶遭凍結,才知道我的帳號被當人頭帳戶,故來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21、122頁)。

⒉於111年10月13日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借高利貸款沒錢還,高利貸款就叫我交出存摺、卡片及密碼,還有網路銀行帳密給他幫我申請貸款。

隔天我收到EMAIL,發現很多錢在我中信帳戶流動,我就馬上去枋寮派出所報案,並打電話去中信把我帳戶停掉。

高利貸的人LINE顯示「陳經理」,是110年11、12月間借的,那時借3萬5千元,每個禮拜還9千元,因為那陣子我跟朋友去賭博欠債3萬5千元等語(見偵緝卷一第60、61頁)。

⒊觀諸上開被告所述,其就借款金額有2萬元、3萬5千元之說;

就還款金額則有每月5千元、每天2千2百元或1千2百元、每週9千元等差別,是被告就其向所謂之高利貸業者借款及還款金額、方式等借款詳情之所述,已見重大矛盾。

又被告於原審供稱:「一本萬利」有匯款1萬2千元到我的國泰銀行帳戶,是我跟他借的錢。

我欠他們大概20至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4、295頁),而被告報案時僅提出2筆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偵緝卷一第125頁)以證其高利貸業者借款,然此2筆交易金額分別為1萬元、2千元;

交易日期均係於111年5月9日為之,除此之外並無被告先前所稱之2萬元、3萬5千元之借款紀錄,且經對照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時間為111年5月4日,早於被告所提之此2筆交易日期,顯見被告所稱因無力償還借款始提供涉案帳戶予高利貸業者之事實,無從予以肯認,況縱信被告確有高利貸業者借款,依被告所提證據亦無法連結至向被告取得涉案帳戶之對象。

此外,被告一再堅稱為家人安全始受迫交出涉案帳戶資料云云,然此部分事實除被告所為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原判決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就被告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先前抗辯之詞,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徒以貸款及受迫交出涉案帳戶資料為由,而主張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儀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76、977、978、9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某時,先設定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後,於同日15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僑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己○○並於111年5月6日配合該成年人申請補發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設定終止暨新增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復於111年5月9日配合新增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戊○○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詳見附表一、二),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或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㈠我因賭博積欠債務,向自稱台新銀行陳經理之人辦貸款,以償還高利貸,他們將我的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拿走;
㈡我收到電子郵件發現有那麼多錢,就打電話給銀行停止帳戶,並打電話給警察分局云云(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涉案帳戶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191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1、12頁)。
又被告於111年5月4日某時,先設定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後,於同日15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僑德門市,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被告並於111年5月6日配合該成年人申請補發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設定終止暨新增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復於111年5月9日配合新增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等節,業據被告供稱:我交付的時間是111年5月4日15至16時許間,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僑德門市,對方有叫我設定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我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21、122頁,本院卷第294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165號函暨檢附之存摺或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申請書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至2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被告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或轉匯一空等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出處),並有涉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警卷二第13至16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據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取得被告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㈢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現今坊間固有不法集團偽造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此種情形因多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力查禁,且一般人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申請人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若以所謂「美化帳戶金流以利徵信通過」為由,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顯然有違常情。
㈣被告雖執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5月25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報案稱:我於000年0月間網路借款後,按日還款,但於111年5月10日沒錢可還,通訊軟體LINE暱稱「檳榔」之人就告訴我將涉案帳戶借給對方存匯款就不跟我收錢,
我就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對方並持我行動
電話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一本万利」之人,「一本万
利」遂要求我更改提款密碼為001188,並綁定5個約定轉帳帳號。
我於111年5月23日19時56分許,匯款最後一筆1,200元給對方,至111年5月25日銀行致電通知我帳戶遭凍結、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知道我涉案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
,而前來報案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21、122頁),復於同次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4日15時至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僑德門市交付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21、122頁)。
經核被告究於何時交付涉案帳戶資料,於同次警詢陳述已見前後矛盾,被告所述係於111年5月10日沒錢還款始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云云,時點已在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點之後,是被告所述111年5月4日15時至16時許等語,應較為可信。
且被告就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原因,於本次警詢係表示係為延緩還款期限
始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並未提及辦理貸款事宜。
⒉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借高利貸沒錢還,高利貸業者叫我交出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幫我申請貸款,高利貸業
者係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因為我沒有薪轉證明或勞健保,對方說要幫我做假帳,將錢存入涉案帳戶供銀行確
認我的收入。對方有要求我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隔天我收
到電子郵件,發現涉案帳戶內很多錢流動,就馬上去枋寮
派出所報案,並致電銀行停止帳戶。我交付隔天下午就發
現有異,趕快去停用並報警。我希望趕快處理,不然對方
會去鬧我老婆、小孩。我聽過人頭帳戶詐騙。當下我只能
相信對方,不然對方會對我家人不利等語(見偵緝卷一第
60至63頁)。
核與被告前揭警詢所述交付涉案帳戶原因已有相悖,且被告係於111年5月4日即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並配合補辦存摺、提款卡,設定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等
情,業如前述,被告遲至111年5月25日始報案,有前引被告警詢可參,足見被告所述交付翌日即發現有異,旋即報
案、掛失云云,殊難採信。
⒊被告於112年2月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賭博債務向高利貸借款,我為貸款將涉案帳戶交給台新銀行「陳經理」,
我沒有查證。貸款下來的錢預計匯入涉案帳戶,他們將我
的存摺、提款卡拿走。他們帶我去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被告復於112年5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密碼,綁定
約定轉帳帳號,對方沒有說要拿來做什麼,也沒有約定何
時還款,對方說貸款的錢下來就會還給我,前面欠他的錢
就一筆勾銷,對方是誰我不知道,真實姓名、所屬公司都
不知道。我交付後沒有報警、止付,是看到電子郵件中有
收到很多錢,就馬上去報警,與掛失了。我以前辦貸款時
沒有提供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我不知道這次為什麼需
要提供,對方當時在我家,叫我拿出來,因為我小孩在家
,我怕他們傷害小孩,所以打發他們走,對方是否正派經
營我不知道,我去銀行借不到錢,對方為何借得到錢我就
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
且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7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5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風險。被告自承以往辦理貸款毋需提供涉案帳戶資
料,益徵其理應知悉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
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
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
為若干。且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
,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當清楚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
資訊,然被告與「陳經理」素不相識,對「陳經理」之真
實姓名、公司名稱等資料均未予查證,復於未依循正常申
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
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於對方尚未核撥
貸款金額前,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而須自行承擔
對方未核撥貸款金額及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
情相悖,實難採信。且被告歷次陳述就其交付涉案帳戶資
料情形顯前後矛盾,是被告所陳交付涉案帳戶資料情形,
殊堪質疑。
⒋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檳榔」、「陳明正(經理)」、「一本万利」間對話紀錄,所示日期分別約於不詳年5月23日前後;
不詳年5月8日至10日間;
111年5月6日至11日間。
「一本万利」並於111年5月6日傳送設定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5筆擷圖予被告等情,有對話紀錄擷圖存卷
可考(見警卷二第32頁正反面)。
經核前揭約定轉帳帳戶資料5筆,僅其中2筆與被告於111年5月6日設定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相符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7660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及掛失、變更、帳號異動、網銀等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
行112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165號函申請書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181至185、253至257頁)。
且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不但對話內容並非完整、連續,
亦無從佐證被告所述貸款情節,自無從做何對被告有利之
推論。
⒌被告於111年5月5日以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涉案帳戶存摺,翌(6)日在屏東分行辦理補領新摺;
於111年5月5日以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涉案帳戶提款卡,於111年5月6日申請補發提款卡。
於111年5月4日申請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功能,並綁定若干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復於111年5月6日終止暨新綁定若干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再
於111年5月9日新綁定若干約定轉帳設定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165號函暨檢附之存摺或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9至263頁)。
足見被告交付涉案帳戶資料後,未如其所述立刻報案、掛失,甚至有前
述配合該成年人補辦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設定約定轉
帳金融機構帳戶等情形。
㈤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貸款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應已預見向其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並容任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涉案帳戶加以存匯款項,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遭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或轉匯一空等節,業經認定在前。
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涉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如何指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或如何提款、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111年5月4日某時,先設定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後,於前揭時地,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於111年5月6日配合該成年人申請補發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設定終止暨新增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復於111年5月9日配合新增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舉動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30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述及被告於前揭時地寄交涉案帳戶前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1年5月4日某時,先設定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寄交後並於111年5月6日配合該成年人申請補發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設定終止暨新增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復於111年5月9日配合新增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更徒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又衡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
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5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水泥工,家裡有父母、配偶、3名未成年子女,父親須洗腎,母親身體不好,家人都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並有屏東縣枋寮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提供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7660號函暨檢附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雖已遭人提領或轉匯乙節,業如前述,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儀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76、977、978、979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戊○○(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7日起,自稱「陳湘婷」、「凱亞客服林經理」、「弘風學院集訓36班」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其聯繫佯稱:分享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5月5日9時10分許 ⑵111年5月5日9時10分許 ⑶111年5月5日9時26分許 ⑷111年5月5日9時30分許 ⑸111年5月5日9時31分許 ⑹111年5月5日9時31分許 ⑺111年5月5日9時46分許 ⑻111年5月5日9時4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⑸1萬元 ⑹1萬元 ⑺5萬元 ⑻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至3頁)。
⑵單筆臺幣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8、9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明細表(同上卷第16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凱亞之交易資料(同上卷4至7頁)。
2 乙○○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24日起,自稱「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湘婷」、「凱亞客服」透過LINE向其聯繫佯稱:教人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9時48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至3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9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明細表(同上卷第14頁反面)。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凱亞APP擷圖(同上卷8至9頁)。
3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某日起,自稱「李洪宇」、「凱亞專員」透過LINE向其聯繫佯稱: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5月5日10時43分許 ⑵111年5月5日10時44分許 ⑶111年5月5日10時52分許 ⑷111年5月5日10時55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3至7頁)。
⑵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2至74、76頁)。
⑶甲○○之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59至66頁)。
⑷張英𧙗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67至68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明細表(同上卷第96頁)。
⑹LINE對話紀錄(含張玉昕之LINE主頁、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書)擷圖(同上卷第69至73頁)。
4 丁○○(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1日起,自稱「助理小媛」、「王志銘」透過LINE向其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1時47分許 9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27、28頁)。
⑵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0頁)。
⑶丁○○之三峽區農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45至4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明細表(同上卷第51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7至39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底,自稱「李郁萱」邀請丙○○加入弘風學院LINE群組,佯稱可透過APP操作股票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5月5日8時59分許 ⑵111年5月5日9時2分許 ⑶111年5月5日9時4分許 ⑷111年5月5日9時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5至13頁)。
⑵臺幣非約定帳戶轉帳及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4、25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明細表(同上卷第73頁)。
⑷李郁萱身分證正面、line封面擷圖及柯秉宏名片(同上卷第27頁)。
⑸LINE對話紀錄及凱亞app擷圖(同上卷第28至31頁)。
⑹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執行送達書/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書(同上卷第33至62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06106號 警卷一 2 枋警偵字第11131041800號 警卷二 3 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507076號 警卷三 4 枋寮分局00000000000號 警卷四 5 併辦1: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762067號 警卷五 6 111年度偵字第9304號 偵卷一 7 111年度偵字第11505號 偵卷二 8 111年度偵字第11293號 偵卷三 9 111年度偵字第11569號 偵卷四 10 111年度偵緝字第976號 偵緝卷一 11 111年度偵緝字第977號 偵緝卷二 12 111年度偵緝字第978號 偵緝卷三 13 111年度偵緝字第979號 偵緝卷四 14 111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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