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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姿婷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姿婷所宣告之刑撤銷。
賴姿婷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姿婷、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由修正前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罪,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是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18頁),依法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翌婷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11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狀,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仍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因而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破壞一定程度之金融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自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且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表示悔悟之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乙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該和解書載明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等文字,可見被告犯罪後積極彌補過錯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然降低。
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為尊重被害人意願及給予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因認被告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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