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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世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55、27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朱世祐(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97、13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提起上訴。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8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希望能在能力範圍內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其所犯2次一般洗錢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2部分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
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為獲取報酬,即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並擔任收受轉交贓款之收水者,成為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之不可或缺重要角色,且所轉交贓款數額高達新臺幣140萬5千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犯罪情節相對嚴重,依其犯罪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
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難採認。
㈡原審量刑妥適: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K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且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另酌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動機、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次數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資料之保護,不予公開,詳參原審金訴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
另再審酌被告所犯之2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固稱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與告訴人鄧美琴、陳明俐於本院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23頁),被告顯無賠償告訴人之真意,則其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各罪量刑及執行刑均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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