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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淑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淑婷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統一超商武營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玉茹」(下稱玉茹)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黃秋惠,致黃秋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黃秋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秋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淑婷(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上開時間寄送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在臉書的求職網看到家庭代工,我就加LINE,對方做耳塞包裝,工作內容是把耳塞裝在盒子;
對方說寄提款卡可以減少申報稅金,我才寄給他的云云。
惟查:㈠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寄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玉茹成年人後,本件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告訴人黃秋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3萬元至本件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之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申設之本件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均堪認定。
又被告係於111年2月20日23時59分開始與玉茹接洽,嗣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寄送提款卡一節,亦有line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27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即有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98號、110年度偵字第1355號、第16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27頁)。
被告經歷上開多次偵查程序後,對於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可能涉嫌詐欺或財產犯罪之用,應較一般社會之人更加小心、謹慎,且本案交付之物亦與前案相同,被告當可預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從其提款卡上知悉其帳戶號碼,並詐騙他人將金錢滙入該帳戶內,再利用已知密碼之提款卡提領本件帳戶內之錢財,是被告實無諉為不知之餘地;
然被告卻在未能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
㈢本件帳戶於111年2月19日之餘額為53元,嗣於同年月20日20時58分許滙入1000元,被告旋於21時52分,提領1005元,再於翌日7時6分提領30元,帳戶餘額僅餘18元,此有被告本件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金簡上卷第128頁)。
由此可知被告於同年月21日交付提款卡前,尚提款30元,其目的無非在降低自己之損失,以免本件帳戶內之自有資金亦遭詐欺集團所用;
是被告對於本件帳戶可能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並非毫無認識。
被告雖辯稱她是真的沒有錢才去提領,然參諸上開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提款金額從未低於100元,且依目前之物價,30元可用之處甚微,故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㈣又被告與玉茹聯絡時,曾於2月21日10時46分詢問對方:「對了,姐姐我問一下哦,為什麼還要提款卡密碼啊」,玉茹則答以「因為公司幫你購置材料會需要使用到密碼」,此有line 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
然提款卡之密碼係供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用,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前曾被詐騙集團利用之經驗,自無不知之理;
且玉茹於2月20日與被告聯繫時,玉茹即告知會由公司出錢買材料(見本院卷第119頁line截圖),既然被告不須支付任何費用就可以拿到材料進行加工,為何需要被告之提款卡密碼供購置材料之用?被告對於交付密碼既已有所疑慮,卻仍在未得到合理解答之情形下,於10時58分到達超商後不久即將提款卡寄出,此亦有line截圖可徵(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益可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犯意。
㈤被告雖辯稱:她有給我看其他人的對話,所以我才問她們公司位置在哪裡,她也給我看她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頁),惟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前之10時27分許固有向玉茹詢問「姐姐妳住哪裏啊」,但玉茹僅回答「在公司附近借的房子」(見本院卷第125頁),對於這樣完全沒有資訊的回復,被告也未進一步確認,即於10時58分到達超商後沒有多久,就把提款卡寄給對方(見本院卷第125-127頁line截圖)。
至於玉茹傳身分證及被告詢問公司位置係在交寄提款卡之後,且玉茹根本沒有回答公司位置,被告也未再繼續追問(見本院卷第129頁line截圖)。
綜上所述,被告即使有詢問公司相關問題,然均未獲得任何解答,被告也未再盡查證之任何舉動,難認被告上開詢問係為過濾玉茹是否為詐欺集團之舉。
㈥被告於寄交提款卡及密碼前,曾詢問過一次:「不會是詐騙齁」(見本院卷第121頁line截圖),可見被告心中並非毫無懷疑,然被告竟於不知公司地址,不知聯絡人真實姓名,且要求提供提款卡之說法有諸多可疑之處之情況下仍將其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玉茹,並於寄交前將帳戶內現金予以提領至僅餘18元,可見被告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使被告可能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然仍無礙於其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6餘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曾從事電子加工區、全家儲備店長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3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雖有將本件帳戶之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件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所為犯行尚成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
惟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已對被告依法告知上開幫助洗錢之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
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又輕率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惟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僅3萬元,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 3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金簡上卷第107頁),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又被告雖稱已依調解筆錄支付2萬元予告訴人,然依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未見被告支付任何款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依調解合意之金額支付告訴人3萬元,如被告前確有滙款予告訴人,自應加以扣除,自不待言。
又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告訴人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管領、處分權,如諭知沒收,尚有過苛,是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所匯金額即洗錢標的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秋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黃秋惠聯絡,並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扣款金額有誤,須解除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保險,後將保險退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秋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1年2月24日18時47分許 3萬元 附件: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給付黃秋惠新臺幣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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