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50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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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博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0號、第352號(2案併審),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1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74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宣告刑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劉庭佑、何胤翔、陳煜鈞、王彥川、少年謝○翌、潘○桀、張○程(少年全名均詳卷)及在Telegram通訊軟體取名為「天使」、「惡魔與天使」、「尼卡」、「可樂」等不詳身分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丙○○、陳煜鈞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再上繳高層(俗稱收水);

劉庭佑、何胤翔負責招募及管理車手(劉庭佑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王彥川及少年謝○翌、潘○桀、張○程均擔任提款車手;

「天使」、「惡魔與天使」、「尼卡」、「可樂」則於幕後指揮車手及收水(劉庭佑、何胤翔、陳煜鈞另由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審理〈下稱他案〉;

王彥川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謝○翌、潘○桀、張○程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於加入期間共同為下列行為:㈠丙○○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4時許,假冒郵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戊○○詐稱其涉犯洗錢案件,將凍結監管其帳戶,需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由地檢署人員保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及20日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77萬2,000元、77萬2,000元,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各該日期之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住處(全址詳卷)交予車手謝○翌。

旋由丙○○於各該日期之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7樓男廁內,向謝○翌收取前述詐得款項,並依「尼卡」指示上繳給詐欺集團高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丙○○則於事後獲取報酬共6,000元。

㈡丙○○與前述詐欺團成員復共同基於同上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8時許,假冒戶政人員、警察、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甲○○(原名乙○○)詐稱其涉犯洗錢案件,將凍結監管其帳戶,需先將帳戶內存款及提款卡交給地檢署人員保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現金48萬元連同其高雄銀行帳號016-214*****3589號、兆豐銀行帳號017-07*****1736號、郵局帳號000-0000******4088號帳戶(各該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甲○○之高雄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一併裝入牛皮紙袋,在高雄市三民區察○○○街住處(全址詳卷)樓下交予車手潘○桀,旋由潘○桀在臺南某處將現金48萬元轉交陳煜鈞、在臺鐵楠梓車站將各該提款卡轉交何胤翔。

復由另名車手謝○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使用甲○○之高雄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從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旋由丙○○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提款時間稍後某時,在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上繳地點,向謝○翌收取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詐得款項(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均非由丙○○收取),並依「尼卡」指示上繳給詐欺集團高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丙○○則於事後獲取報酬共1萬5,000元。

㈢丙○○另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3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警察、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丁○○詐稱其遭冒名申請電表欠款未繳,並在該址查獲毒品及洗錢等案件,需配合調查,並依指示付款交予地檢署之替代役男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7日11時30分許、28日11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將現金46萬5,000元、56萬元,在高雄市鳳山區埤頂街160巷31弄之停車場交予車手張○程,並由張○程提出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公文書(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予丁○○收執而行使。

旋由丙○○於各該日期稍後某時,分別在前述新光三越百貨對面之統一超商後門,及高雄市左營區○○路OOO號前,向張○程收取前述詐得款項,並依「尼卡」指示上繳詐欺集團高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丙○○則於事後獲取報酬共4,000元。

嗣經戊○○、甲○○、丁○○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甲○○、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庭佑、陳煜鈞、王彥川、謝○翌、潘○桀、張○程於警詢中,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之筆錄內容,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依上述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惟就證明被告涉犯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在此限。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皆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A案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雖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時地,分別向詐欺集團車手謝○翌收取被害人戊○○受騙而交付之現金、謝○翌使用被害人甲○○受騙交付提款卡所盜領之存款,及向車手張○程收取被害人丁○○受騙而交付之現金,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尼卡」指示,上繳給詐欺集團高層等情,並承認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都是依「尼卡」之指示去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給「尼卡」指定之人,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只承認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向詐欺集團車手謝○翌收取被害人戊○○受騙而交付之現金、謝○翌持被害人甲○○受騙交付之提款卡所盜領之存款,向車手張○程收取被害人丁○○受騙而交付之現金,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尼卡」指示上繳給詐欺集團高層)等情,經被告於偵訊及歷審中自白認罪(A案偵卷第139至142頁、A案原審卷第65頁、A案本院卷第132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戊○○、甲○○、丁○○於警詢中指訴受騙交付財物過程;

證人即同案少年謝○翌、潘○桀、張○程於警詢中供承擔任車手往取告訴人財物並指證被告「收水」(收取車手轉交告訴人受騙現金及車手所盜領存款);

同案被告陳煜鈞、何胤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詐欺集團分工情形,大致相符(A案偵卷第59至64、69至72、109至111、115至117頁;

A案少連偵一卷第101至108頁;

A案少連偵二卷第21至23、34至40頁;

B案警卷第53至55、91至108頁;

他案警卷第107至112、115至120、123至124頁;

他案偵一卷第9至16、29至36、129至136、247至253頁;

他案偵二卷第13至17、119至127、197至201、219至225、273至276頁;

他案偵四卷第131至133頁),並有同案少年謝○翌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門號基本資料及網路歷程、謝○翌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丁○○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告訴人甲○○之兆豐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及被告作案時所穿衣物、謝○翌持有告訴人甲○○之兆豐銀行提款卡、同案被告工作手機等物扣案為憑(A案偵卷第23至28、37至41、47至53、65至67、79至103、119頁;

A案少連偵一卷第53至62、109至121頁;

A案少連偵二卷第25至29、41至50頁;

B案警卷第18至44、123至125頁;

B案偵卷第33至35頁;

他案警卷第125至127頁;

他案他卷第63至134、147至155頁;

他案偵一卷第153至156頁;

他案偵二卷第233至238、295至299頁)。

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堪認定。

至於起訴書所載同案少年潘○桀先在超商列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交予告訴人甲○○而行使部分,僅有潘○桀自白,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不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參與前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云云,惟查: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劉庭佑、何胤翔、陳煜鈞、王彥川、同案少年謝○翌、潘○桀、張○程及在Telegram通訊軟體取名為「天使」、「惡魔與天使」、「尼卡」、「可樂」等不詳身分之人所組成,由陳煜鈞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再上繳高層(被告亦坦承其依「尼卡」指示而為前述收水行為);

劉庭佑、何胤翔負責招募及管理車手(劉庭佑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王彥川及謝○翌、潘○桀、張○程均擔任提款車手;

「天使」、「惡魔與天使」、「尼卡」、「可樂」於幕後指揮車手及收水,並陸續詐取告訴人戊○○、甲○○、丁○○等人財物得手等情,已經同案被告劉庭佑、何胤翔、陳煜鈞、王彥川,及同案少年謝○翌、潘○桀、張○程等人證(供)述如前。

該詐欺集團顯係由3名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持續參與而分工明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⑵被告雖辯稱僅聽命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尼卡」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尼卡」所指定之人,而不認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云云。

然而被告既坦認依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尼卡」指示,收取該詐欺集團車手謝○翌、潘○桀、張○程等人所取得或盜領告訴人戊○○、甲○○、丁○○之現金或存款,再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高層成員,並藉此收取報酬,縱然被告與「尼卡」、謝○翌、潘○桀、張○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不認識,但被告於前述相同模式反覆「收水」過程中,分別接觸指揮者「尼卡」、車手謝○翌、潘○桀、張○程及上繳詐欺贓款給詐欺集團其他高層成員,已經知悉此乃3名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持續參與而分工明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仍然持續參與收取詐欺集團車手所交付詐欺贓款再上繳詐欺集團高層成員之「收水」行為,顯係以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與各該不認識之集團成員依各自分工角色而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意,而參與該詐欺集團運作,主觀上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自應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此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是否認識、是否知悉其姓名或有私交,並無關聯。

⑶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聽從不認識的人指示領錢,又將領到的錢交給不認識的人,從中獲取報酬,你都不覺得奇怪?)有覺得奇怪」、「(覺得奇怪,為何又要做?)當時找不到工作,又有父母及2個小孩要養,我是為了生活費才去做的」、「(你涉詐欺、組織、洗錢等罪嫌,是否認罪?)有認罪」等語(B案偵卷第15、17頁);

並於原審中供稱「我願意承認犯罪。

我大約於111年7月初加入該組織,集團組織成員我只認識『尼卡』,都是『尼卡』指示我去收錢的」等語(A案原審卷第49至50、65頁),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為有罪之陳述,其於第二審中復否認此部分犯行,所辯又與先前自白及前述卷證均不相符,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行為,因行為人僅有1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⒈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上犯行,均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同案少年即車手謝○翌、張○程收取告訴人戊○○、丁○○各2次付款;

謝○翌如附表一所示數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甲○○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均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處斷。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戊○○、甲○○、丁○○所為共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㈥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惟此部分既與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補充告知該犯罪事實及罪名,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後,而併予審理。

㈦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核與追加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已經併予審理如前,附此敘明。

四、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㈠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少年,而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須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少年,且對於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有該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與謝○翌、潘○桀、張○程等人並不認識,我不知道提領贓款的車手尚未滿18歲,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等語(A案原審卷第65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前述犯行時,明知或預見謝○翌、潘○桀、張○程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依據「罪疑惟輕」(即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並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㈡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僅得於量刑時作為有利因素: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所犯一般洗錢罪既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

五、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罪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2之罪名及沒收部分):⒈原審因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全部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論處。

復就附表三編號1、3部分,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所得,再上繳詐欺集團高層,共同詐取告訴人戊○○、丁○○之存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難以求償,前於84年間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分工角色,尚非居於主導犯罪核心地位,復已坦承犯行(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截至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失,及其於原審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A案原審卷第8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

另敘明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雖因已交予告訴人丁○○收執,不再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惟各該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獲取之報酬(6,000元、1萬5,000元、4,000元),均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院經核原審對於如附表三編號1、2、3部分之認事用法及宣告沒收(追徵),均無違誤,被告雖於第二審中已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已分期給付共計8,000元(詳後述),惟此部分給付僅屬依調解所為之損害賠償,尚非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金額偏低,對沒收犯罪所得不生影響。

又原審如附表三編號1、3部分之量刑,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懲治盜匪案件前案距今甚遠,須照顧年邁父母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均已予審酌(如A案原審卷第82頁所載自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範圍內(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未併科罰金,已屬低度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指摘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宣告刑過重部分,已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經核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前述量刑理由,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宣告刑,並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固非無見。

⒉惟查,被告於第二審已與告訴人甲○○以5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已匯款第1、2期分期金共計8,000元,其餘尚未到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中國信託匯款明細為憑(A案本院卷第93、157至158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量刑基礎既已有變動,原判決關於該罪之宣告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即難以維持。

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宣告刑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⒊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前述「收水」之分工角色,共同詐取告訴人甲○○之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造成甲○○現金48萬元及各帳戶內存款遭提領等高額損失,難以求償及追查共犯,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危害均非輕微,復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

惟兼衡被告尚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復已坦承犯行(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於第二審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中,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有改善,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A案本院卷第15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三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⒋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其罪名相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段雷同,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非低,各罪反應出被告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於審判程序最後陳述「希望庭上給我再一次機會」之意見(A案本院卷第155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裁量,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提領明細):
編 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不含手續費) 上繳地點 1 甲○○之 高雄銀行 帳戶 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⑴111年7月29日14時27分許, 提領6萬元。
⑵111年7月29日14時34分許, 提領6萬元。
非由被告收款 2 甲○○之 兆豐銀行 帳戶 高雄市○○區○○○路0號「兆豐銀行苓雅分行」 ⑴111年7月30日13時11分許, 提領3萬元。
⑵111年7月30日13時12分許, 提領2萬元。
⑶111年7月30日13時13分許, 提領1,000元。
⑷111年7月30日13時14分許, 提領1,000元。
非由被告收款 3 甲○○之 兆豐銀行 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新興分行」 ⑴111年8月3日14時29分許, 提領3萬元。
⑵111年8月3日14時30分許, 提領3萬元。
⑶111年8月3日14時31分許, 提領3萬元。
⑷111年8月3日14時35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 ○○○路000號 4 甲○○之 兆豐銀行 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三民分行」 ⑴111年8月4日11時54分許, 提領3萬元。
⑵111年8月4日11時55分許, 提領3萬元。
⑶111年8月4日11時56分許, 提領3萬元。
⑷111年8月4日11時56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 ○○路000號 5 甲○○之 兆豐銀行 帳戶 高雄市○○區○○○路0號「兆豐銀行苓雅分行」 ⑴111年8月5日12時21分許, 提領3萬元。
⑵111年8月5日12時22分許, 提領3萬元。
⑶111年8月5日12時22分許, 提領3萬元。
⑷111年8月5日12時23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 ○○○路0號 附表二:
偽造公文書 偽造公印文 備註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2紙 左列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共2枚 B案偵卷第 33至35頁 (影本) 【附表三】(原審及本院主文)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事實欄 一、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如事實欄 一、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3 如事實欄 一、㈢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貳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件一】A案卷號對照表(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編號 簡稱 案號 1 A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2號 2 A案少連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3 A案少連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 4 A案審金訴卷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 5 A案原審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6 A案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附件二】B案卷號對照表(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1號)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案號 1 B案警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734000號 2 B案他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18號 3 B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41號 4 B案原審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5 B案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1號 【附件三】他案卷號簡稱對照表(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編號 簡稱 案號 1 他案警卷 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2897600號 2 他案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589號 3 他案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892號 4 他案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44號 5 他案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96號 6 他案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66號 7 他案少連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 8 他案少連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 9 他案少連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 10 他案軍少連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11 他案聲羈一卷 原審111年度聲羈字第280號 12 他案聲羈二卷 原審111年度聲羈字第282號 13 他案審金訴卷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第76號 14 他案金訴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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