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52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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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07號、19231號、19570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追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忠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30號卷第98、9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可以在指定時間如期清償被害人許雅婷和解金額,且被告家裡尚有媽媽、奶奶要照顧,希望能有改過自新、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看管提供金融帳戶之所有人以免其掛失帳戶、報警或提領帳戶內贓款之角色,因此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王皇盛、許雅婷均達成調解,告訴人王皇盛未向其求償且具狀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告訴人許雅婷部分,被告則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與許雅婷達成調解,按月賠償3,000元,目前被告有依期給付,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3、155、156、289至301頁),堪認被告願以積極行為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至其餘告訴人戴廷津、柯儀真部分,被告雖亦表示希望能與對方調解,以賠償損失,並已如期出席調解期日,然上開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此有原審刑事報到單可佐(原審卷第141頁),故至今尚未與渠等調解成立,然此一結果尚難完全歸咎被告。

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涉入程度、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造成告訴人4人損害之多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受騙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而屬洗錢未遂,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83、284頁);

另考量被告有幫助洗錢之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

定執行刑部分則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久、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與法未合。

㈡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

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

定執行刑部分則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6月(1罪)、1年5月(1罪),乃僅係就各罪法定最低刑度加3至6月不等,實屬輕判而無過重之情。

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5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0年0月間,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僅就本案最長期之刑加6月,未及總刑期二分之一,已對被告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宣告,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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