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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廖俊榮於不詳時、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替詐欺集團收取供詐欺款項匯入所用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工作(俗稱取簿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收取鄭竹君(另案由原審判處罪刑)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鄭竹君上開華南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邱郁棻、蕭智龍,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內,嗣鄭竹君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廖俊榮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共犯鄭竹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影像、匯款單各1份、㈢證人即被害人邱郁棻、告訴人蕭智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所提供之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鄭竹君當下就承認不是我拿他的提款卡及簿子,他說他的提款卡及簿子是我偷走的,但是他跟檢察官說他是把提款卡及簿子交給別人,並不是交給我,我沒有拿他的帳戶或金融卡等語;
於原審亦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也沒有拿鄭竹君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也沒有叫鄭竹君去領錢,也沒有從鄭竹君處取得款項等語。
四、經查:㈠共犯鄭竹君於警詢時固證稱:我與被告111年3月初開始同居,因被告告知說有貸款工作之客戶要匯入款項,所以向我借用華南帳戶,我便將華南帳戶及該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我後來也有幫被告提領匯入華南帳戶款項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要我跟銀行行員稱提領款項是工作客戶使用或是修車款等語(警卷第11至19頁),嗣於偵查中改口證稱:華南帳戶是被告偷走,被告並將華南帳戶帳號給暱稱「胖虎」之人,供「胖虎」匯入款項,我再依「胖虎」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給「胖虎」等語(偵二卷第44至45頁);
繼之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將華南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我當時會說拿給被告,是因為只有被告有我住家鑰匙,我以為被告將華南帳戶資料拿走,但後來我有找到華南帳戶資料,為了辦貸款,所以把華南帳戶資料交給「胖虎」之人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78至180頁),其就華南帳戶究係其交付被告或暱稱為「胖虎」之人、抑或是被告偷走後再交付給「胖虎」使用,前後供述不一且互相矛盾,則被告是否有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已非無疑。
㈡何況,鄭竹君前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不詳之人後,該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詐騙曾素珍3萬元至上開帳戶,鄭竹君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臨櫃提領10萬元,得手後悉數交予該不詳之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以112年金簡上第111號判決認定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名,而判處罪刑。
而本件依公訴意旨,被告係被訴在111年3月10日收取鄭竹君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顯在鄭竹君上開犯罪之後,則鄭竹君前已有欺詐之人格,被告於本件行為則前並無任何詐欺前科紀錄,益徵鄭竹君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足堪疑慮。
㈢再者,卷內並無監視錄影畫面、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有自鄭竹君手中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或收取贓款或為其他聯繫、指派工作之行為,從而並無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鄭竹君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可信,自難僅憑證人即共犯鄭竹君前揭有瑕疵而無補強證據之單一指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卷內復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指述,自難僅憑該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鄭竹君於警訊時稱係因被告告訴其有貸款工作之客戶要匯入款項,故乃將帳戶、提款卡等交予被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且亦有幫被告提領款項等語。
其乃被告之女友,衡情應無誣陷之理。
至於其後於偵訊時雖改稱係被告偷走其帳戶,此應係其為謀為自己脫罪,因而更易其詞,於審理中又證稱未將帳戶交予被告,是因為只有被告有其家中鑰匙云云,均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等語。
惟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鄭竹君間存有共犯關係,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姑且不論鄭竹君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先後不一,且互相矛盾,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更何況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所述係真實,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車手 1 邱郁棻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邱郁棻,後續即傳送投資平台lazard,供其投資匯款操作股票,致邱郁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邱郁棻欲出金時,發現該網站已變成亂碼,始悉受騙。
111年3月16日13時52分臨櫃匯款12萬元 鄭竹君之華南帳戶 111年3月16日14時31分,在華南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30萬6000元 鄭竹君 2 蕭智龍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徐惠敏」認識蕭智龍,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LAZARD平台,供蕭智龍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蕭智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對方持續要求匯款,蕭智龍因拒絕遭已讀不回,始悉受騙。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7分臨櫃匯款15萬元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1分臨櫃匯款30萬元 同上 ⒈111年3月11日15時13分,在華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34萬5000元、同日15時39分,在華南銀行博愛分行ATM提領3萬元 ⒉111年3月17日14時17分,在華南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 鄭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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