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56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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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琪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沛琪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沛琪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不詳身分之人,並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之匯款,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仍與LINE化名「蕭靖庭」不詳身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某時,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手機拍照透過LINE傳送予「蕭靖庭」。

該「蕭靖庭」隨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之簡秀華、謝娟華、許麗齡、張又恩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各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前述郵局、合庫、永豐及彰銀帳戶,再由陳沛琪依「蕭靖庭」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各該匯款並轉交之(各該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所載),陳沛琪於事後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而共同參與各該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

二、案經簡秀華、許麗齡、張又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沛琪(下稱被告)雖坦認先將其郵局、合庫、永豐及彰銀帳戶存摺封面,以手機拍照透過LINE傳送給「蕭靖庭」,再依「蕭靖庭」指示提領被害人等人匯款後轉交之,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網路求職廣告,經聯繫對方以支付薪資為由,要我提供帳戶,我才將前述帳戶存摺拍照傳給對方。

後來對方說會將廠商貨款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去提領出來交給廠商,我才會提領前述匯款云云。

辯護人則稱:被告因受網路求職廣告詐騙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對於本件詐欺及洗錢均無預見,不具有主觀犯意聯絡,應不成立犯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將前述郵局、合庫、永豐及彰銀等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手機拍照透過LINE傳送予「蕭靖庭」,再依其指示提領被害人簡秀華等人受騙匯入款項並轉交之,經被告坦認不諱,且經被害人簡秀華、謝娟華、許麗齡、張又恩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前述郵局、合庫、永豐、彰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匯入及提領紀錄);

各該被害人所提出之詐欺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及報案紀錄可佐(如附表二所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受網路求職廣告詐騙而提供帳戶,及為代付貨款而提領匯入款項並轉交,主觀上不具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云云置辯,並提出手機翻拍照片、臉書廣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僱用契約書、購買合約書為證。

惟查: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或積極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或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

前者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言。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儲蓄理財工具,對於開戶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行開戶而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有意從事不法行為而為規避查緝,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供匯款、轉帳或提領之必要;

尤其詐欺集團犯罪頻傳,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導,不斷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受託提領款項,以免淪為詐欺或洗錢共犯。

依社會上一般常識,當可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開戶,反而使用他人帳戶供匯款並委託他人提款,極可能係詐騙集團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並藉人頭帳戶提領方式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

⒉被告曾於106年間因提供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經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該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偵卷第17至21頁),惟被告於親身經歷該案之偵查過程及不起訴處分後,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涉犯詐欺等罪嫌,已難再諉為不知或無預見。

參以被告於本案中供稱:「(你說將帳戶提供給『蕭靖庭』,這是否他的本名?)不曉得,無法確定」、「(除了LINE以外,你有無『蕭靖庭』聯繫方式?)沒有」、「(你是否知悉公司設立地址?)他說是在屏東市廣東路或中正路兩處在選,但應徵廣告上面地址是中山路」、「(上述說法你有無覺得奇怪?)對方叫我不要問」、「(求職廣告工作地點在屏東市○○路000號8樓,你有無現場去看過?)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3頁),足見被告始終透過網路與自稱「蕭靖庭」之人聯繫,雙方未曾見面,既不知「蕭靖庭」是否為本名,亦無其他聯絡方式,更未曾查證公司是否實際存在,顯不具提供帳戶或依指示提款之信賴基礎。

⒊被告雖辯稱係依「蕭靖庭」指示,提供帳戶收取貨款後,再由被告提款轉交廠商云云。

然而公司行號間如有匯款需求,本可透過轉帳或其他支付方式,何需將貨款先匯入個別員工之個人帳戶,再命員工提款轉交,徒增勞費及風險,更難留下金流紀錄憑證,顯違常理。

被告亦自承:「因為轉帳進來的名字都不一樣,我有問『蕭靖庭』,他說會計因為小孩不舒服,所以請家人幫他轉帳。

我有懷疑過,也有問他,他叫我不要問」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51頁)。

又統一發票收據係由賣家開立交予買家作為已付價金之證明,然而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轉交提領款項後,尚須開立收據給對方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於原審復供稱:「(為何你領款交給對方,還要由你開收據給對方?)我有懷疑,『蕭靖庭』還叫我將購買合約書交給對方,他要我給就對了」、「(你在同一日提款3次交給同一人,是否感到奇怪?)匯款都不是同一時間進來,我當下覺得奇怪,但對方叫我不要問」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2頁)。

足見被告對於「蕭靖庭」所稱匯款來源、提領匯款轉交原因及方式等各項說詞,均認為不合常理,而有所懷疑,再加上被告與「蕭靖庭」素未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且被告先前已曾因提供帳戶涉犯詐欺案件,經歷檢察官偵查及為不起訴處分等經驗,對於「蕭靖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來源不明之匯款,極可能與被告前案詐欺案件為同類型犯罪,顯然已有預見,僅為獲取約定報酬,仍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匯款而轉交之,即使因而發生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亦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被告辯稱其因網路求職受騙而遭利用;

及辯護人所稱被告不具不確定故意云云,與前述卷證及經驗法則不合,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化名「蕭靖庭」不詳身分之人對於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匯款分次提領行為,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共4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刑、編號4之罪名,及諭知沒收部分):⒈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量刑理由部分,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不僅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不同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共犯真實身分,危害非輕,迄未與前述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自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報酬4,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及諭知沒收,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對於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均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論駁如前。

經核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⒈被告上訴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張又恩達成和解,被害人表明願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及被害人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原審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和解及被害人意見,容有未洽,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動,其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致被害人張又恩受有匯款10萬元之損失,復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共犯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惟兼衡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本案係基於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所為,分工角色為提供帳戶並提領匯款,主觀惡性及參與犯罪情節相對較輕,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現於便當店打工,單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61頁),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原審卷第6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⒊另審酌被告前述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4),與駁回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各罪,罪名相同(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段雷同,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後,按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裁量,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悟,迄今僅與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仍未與其他3位被害人和解或調解,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因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而經本院併審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佩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被 害 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簡秀華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1日21時許,假冒被害人親戚向其佯稱需錢孔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旋由陳沛琪領出轉交。
111年12月12日10時24分許 陳沛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萬元 陳沛琪之郵局帳戶 2 謝娟華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7日11時53分許,假冒被害人親戚向其佯稱需錢孔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旋由陳沛琪領出轉交。
111年12月12日10時28分許 陳沛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5萬元 陳沛琪之合庫帳戶 3 許麗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9時50分許假冒被害人之親戚向其佯稱需錢孔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由陳沛琪領出轉交。
111年12月12日11時49分許 陳沛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萬元 陳沛琪之永豐銀行帳戶 4 張又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9時53分許,假冒被害人親戚向其佯稱需錢孔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由陳沛琪領出轉交。
111年12月12日11時57分許 陳沛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沛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萬元 陳沛琪之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出 處 1 陳沛琪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警卷第26至27頁 2 陳沛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警卷第28至29頁 3 陳沛琪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警卷第30至31頁 4 陳沛琪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警卷第32至33頁 5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17至21頁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0日保費資字第11260095940號函暨所附陳沛琪投保資料表 偵卷第39至41頁 7 陳沛琪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51頁 8 屏東市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 原審卷第61頁 9 臉書貼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原審卷第63至70頁、第72至97頁 10 僱用契約書 原審卷第71頁 11 被告與辦公設備廠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原審卷第99至114頁 陳沛琪報案資料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9至9頁反面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0頁 1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頁 15 陳沛琪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明細 警卷第12至13頁 16 陳沛琪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警卷第14至15頁 17 陳沛琪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警卷第16至17頁 18 陳沛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警卷第18至19頁 19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擷圖 警卷第20至23頁 20 僱用契約書 警卷第24頁 簡秀華(匯入郵局) 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35頁 22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9頁 23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0頁 2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1頁 2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42頁 2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3頁 27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44頁 28 提款明細(儲戶收執聯) 警卷第45頁 謝娟華(匯入合庫) 2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50頁 3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51頁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2至52頁反面 32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53頁 33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4頁 許麗齡(匯入永豐) 3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61頁 35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62頁 3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64至64頁反面 3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65頁 38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66頁 39 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67頁 40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68至70頁 張又恩(匯入彰銀) 4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72頁 42 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77至78頁 43 白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78頁 4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79至80頁 4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81頁 46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85頁 47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86頁 4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9至90頁 卷宗簡稱案號對照表:
編號 簡稱 案號 1 警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5810200號 2 偵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65號 3 原審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4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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