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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友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訴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該項補充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友鵬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嗣該判決正本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至被告之現住地:高雄市○○區○○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母親等情,有送達證書可參 (本院卷第107頁)。
故本件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於不加計在途期間,且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情形下,上訴期間應於l13年4月2日屆至。
惟被告遲至l13年4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刑事上訴暨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參。
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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