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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懷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43號、第19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懷絜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157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陸續還款中,鈞院另案之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9號判決業已宣告緩刑,請求本案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廖怡秦、告訴人甄柏欽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其等各5萬9,110元、3萬1,434元,並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內涵、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至1年1月不等,合併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就被告量處甚為低度之刑。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就量刑結果並無爭執,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就被害人廖怡秦部分並未按期清償,然各於112年11月3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4日再為清償3,110元、4千元、3千元(合計廖怡秦部分共清償31,110元,尚餘28,000元),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蔡依靜達成調解並先行給付5千元(尚有55,000元未清償),及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已與被害人陳思喻達成調解(未有任何清償)等節,分別有各該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轉帳資料等在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215、225頁),此部分固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然而,原審判決時,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廖怡秦、告訴人甄柏欽等人達成調解並如期還款為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並未就被告實際清償與否之結果為充分評價。
惟本件除被害人蔡依靜外,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原審判決時已成立調解,且均已逾調解條件所約定之清償末日,被告本應按期履行,但被告除就被害人廖怡秦為如上之部分清償外,就告訴人甄柏欽部分,自述其因遺失帳號資料而分文未償,被害人陳思喻部分雖稱已部分清償,然未見提出任何證明資料等節,亦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得見被告固於上訴後,再與被害人蔡依靜達成調解及部分清償,然其原應依調解之內容確實履行,卻僅有為部分之履行,本院復審酌本件原審之量刑結果,已屬極輕度之刑,亦難有再予從輕之空間,自應維持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併予敘明。
㈡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為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時,被告所為另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另附負擔)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則被告於5年內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並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自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原審量刑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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