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578,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霈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蘇霈萱(下稱被告)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載述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刑事上訴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含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適用證據、論罪等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前經傳喚、拘提無著後,而受通緝之事實,依此堪認被告犯後並無悔意,無意接受司法裁判,且浪費訴訟資源與經濟,且被告犯後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以真摯、積極之悔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自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原判決僅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關於量刑之職權裁量,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嫌未洽。

爰提起上訴,請撤銷改判,從重量刑等語。

三、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㈡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與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1個帳戶、受害者人數2人、遭詐騙金額共計105萬元之犯罪情節,及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是檢察官上訴持前開理由認為原審量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明顯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