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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杰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9號、112年度偵字第7192號、112年度偵字第830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05、14026、16746、16747、16748、16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內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密碼提供予該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如該附表丙○○等人,致其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詳見附表一、二、三所示),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庚○○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壬○○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後以LINE與對方業務暱稱小葉、韋安之人聯絡,對方說地下金主要幫我做工作收入與銀行往來紀錄,向他們金主借款。
之後對方說3個工作天內貸款會下來,我沒等到貸款下來,就於112年3月28日前往報警,並致電銀行報遺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曾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以LINE將密碼提供予該人乙情,業經被告坦白在卷(見偵卷一第22頁,原審院卷第64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第一銀行恆春分行112年4月11日一恆春字第0006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影像、開戶作業檢核表、身分證正反面、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2年4月11日彰恆春字第112002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8至20頁,警卷三第31至39頁,偵卷第17頁)。
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有於如該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如該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致其等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等節,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證據出處),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據此,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已由取得該帳戶提款卡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即為明確。
㈡又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備驗審查,應無於申辦之初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求,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媒介者,亦應知悉媒介者之隸屬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媒介者之職員證明、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不知之常理。
㈢觀諸被告提出其所稱貸款對象「OK極速貸-小葉」、「債務整合-韋安」之對談記錄,「OK極速貸-小葉」於3月22日11時52分,先傳送「壬○○您好,我這邊是做債務整合的,網上有看到你資料,需求是3萬,用途是:週轉。
請問你債務問題處理好了嗎?」之文字訊息,其後被告傳送其債務情形訊息,並表示「如果你也是要走貸款,也是不會過」、「因為我辦過機車貸、商品貸、手機貸都不會過」等文字訊息,經雙方來往貸款相關文字訊息,被告嗣於某年3月24日18時46分傳送「還沒收到嗎」文字訊息,「OK極速貸-小葉」則回覆會在下週處理好等文字,被告復表示「被騙怕了」等語,之後雙方持續聯繫至3月28日14時7分止,被告傳送之訊息即未經「OK極速貸-小葉」讀取及回覆等情,有被告與LINE暱稱「OK極速貸-小葉」間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5至81頁,原審院卷第89至133頁)。
另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債務整合-韋安」間對話紀錄,「債務整合-韋安」於某年3月22日18時34分,傳送「你好顏大哥」之文字訊息,其後雙方討論貸款方案,「債務整合-韋安」再傳送「你這邊如果確定你可以先把資料給我」、「帳號密碼。
我剛剛跟你說的包裝要用到」、「你可以先把資料給我 你下班再去寄」等文字訊息,雙方持續聯繫直至某年3月28日14時40分,繼此被告傳送之訊息未再被「債務整合-韋安」讀取及回覆等情,亦有被告與LINE暱稱「債務整合-韋安」間對話紀錄存卷足憑(見偵卷一第83至119頁,原審院卷第135至175頁)。
考量被告行為時為48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見偵卷四第59頁、本院卷第106頁),自陳曾有設計工程師、線長等工作經驗(見原審院卷第64、65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以前曾經辦過信用貸款,需要提供雙證件、公司識別證、存摺帳號。
我現在因為有卡債、信貸繳不出來而被強制執行,無法再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院卷第64、65頁),益徵其應知悉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
且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其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然依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就對方公司名稱、地點、對象職稱、真實姓名等資訊,完全未有任何確認、詢問之舉,復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即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於對方尚未核撥借款金額前,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而需自行承擔本案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所為已與常情有別。
㈣被告雖稱對方係欲幫其製造金錢流動紀錄以利申辦貸款,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語,然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已如前述,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再者,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此所稱製作假金流等節,顯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被告既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又曾辦理過信用貸款,對於貸款流程應屬熟悉,是其依憑前述對話內容,亦可察覺上述申辦貸款程序實為異常,而可預見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製作金流紀錄即可貸得款項之說法實屬可疑。
㈤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提款密碼結合,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衡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或隱匿、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㈥查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涉及另案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檢察機關分別予以起訴、移送併辦與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2746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45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6257、7793、7938、84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25至29頁,偵卷四第75至77、79至82、89至92頁),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之人,並有前述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檢警偵辦之經驗,更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是其應可預見向其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以掩飾或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參以被告自承:我於000年0月間因為要辦理貸款曾經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拍照提供給他人,但遭到詐欺集團利用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涉及幫助詐欺、洗錢案件,其後被不起訴。
但因為我欠地下錢莊錢很急迫,只要有借款管道我都想試試看等語(見偵卷一第21至23頁,原審院卷第64頁),亦可見其主觀只欲獲取金錢,對於本案帳戶有可能被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毫不在意之心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容任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得利用本案帳戶存取並提領款項,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㈦至被告雖以其察覺本案有異隨前往報警,並致電銀行告以提款卡遺失,主張其主觀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等語。
查被告雖曾於112年3月28日21時8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報案,然該時被告帳戶已遭警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按(見偵卷一第33頁)。
又經原審函詢各該銀行帳戶警示與掛失情形,經彰化銀行函覆以:被告該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7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未辦理提款卡掛失等語,有該行恆春分行112年8月10日彰恆春字第1120055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院卷第45頁);
第一銀行則函覆以:被告該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8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曾於同日以客服電話掛失其提款卡與存摺等語,有該行恆春分行112年8月15日一恆春字第001023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院卷第51頁),是被告事後雖有致電銀行掛失提款卡及存摺,暨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惟均係遲至匯入其帳戶金錢已遭他人提領,及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或當日始行辦理,憑此尚無從做何有利於被告推論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本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經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
被告既得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可供該人及共犯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提領前揭款項,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又依本案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是以被告明顯係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向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05、14026號、16746、16747、16748、16749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㈠原審以被告上開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曾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致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至該郵局帳戶等節,業經檢察官於上訴時,將該部分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原審就此部分,以無證據顯示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已經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工具而逕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及審酌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有未當,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仍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猖獗,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
復酌以被告提供之帳戶為3個、被害人係8人及其等財產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
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其就本案幫助詐犯行部分,亦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涉案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2年8月10日彰恆春字第1120055號函、第一銀行恆春分行112年8月15日一恆春字第001023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院卷第45、51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提領乙節,業如前述,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49、7192、830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0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7日10時許,致電丙○○,佯為丙○○之親友,訛以借錢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12時38分許 3萬元(第一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4至6頁)。
⑵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2頁)。
⑶丙○○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13頁)。
⑷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1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含LINE的主頁)(同上卷第14至16頁)。
2 丁○○(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2日14時34分許,透過臉書訊息聯繫丁○○後,對其訛稱可提供工作,需幫忙抖音按讚跟關注以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6日16時39分許 ②同日20時40分許 ①2,290元(第一銀行帳戶) ②1萬元(第一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至5頁)。
⑵丁○○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29頁)。
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頁)。
⑷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1頁)。
⑸「Ru Xiao」之臉書主頁及聊天記錄及「Time Square」網站畫面擷圖(同上卷第33至35頁)。
3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5日9時30分許,致電甲○○訛以其積欠電信費用為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5日13時10分許 27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43至45頁)。
⑵高雄市旗山區農會匯款回條(同上卷第47頁)。
⑶甲○○之高雄市旗山區農會存摺封面(同上卷第51頁)。
⑷彰化銀行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同上卷第41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庚○○(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8日,佯以投資購物商品賺取佣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5日21時14分許 5萬元(第一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7至9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43頁)。
⑶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9頁)。
⑷客服對話紀錄及出金擷圖(同上卷第45至51頁)。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46、16747、16748、167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 佯以網路出售商品為由詐騙戊○○,致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6日11時38分許 3萬8,000元(恆春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卷二第21至23頁)。
⑵匯款紀錄(同上卷第25頁)。
⑶被告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41頁)。
2 己○○ 佯以網路出售商品為由詐騙邱被潔,致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6日11時36分許 7萬9,000元(恆春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卷一第2至3頁)。
⑵己○○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8頁)。
⑶被告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0頁)。
⑷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1至17頁)。
⑸轉帳截圖(同上卷第18頁)。
3 乙○○ 佯裝為乙○○之親友借款為由詐騙,致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5日14時19分許 20萬元(恆春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一卷第12至13頁)。
⑵授權委託書(同上卷第15頁)。
⑶轉帳截圖(同上卷第19至19反頁)。
4 辛○○ 佯裝為辛○○之親友借款為由詐騙,致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7日11時56分許 ②同日11時59分許 ①5萬元(恆春郵局帳戶) ②5萬元(恆春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二卷第11至13頁)。
⑵轉帳截圖(同上卷第22至2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4至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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