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58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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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昭吟



張恒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4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51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宣告刑部分撤銷。

乙○○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恒瑋、乙○○(下稱被告張恒瑋、乙○○)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9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與張恒瑋係姐弟關係,其等均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由被告張恒瑋指示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之1、2日18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鑫店」內,將乙○○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及被告張恒瑋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供該名詐欺行為人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

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㈠110年11月9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曉琪,佯稱收到李曉琪的包裹,需取消交易云云,致李曉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3分許、20時5分許、20時7分許、20時46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4次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殆盡,僅餘905元於新光銀行帳戶內;

㈡110年11月09日20時07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冒稱係「SNOWPEAK」之服務人員並誆稱:其之前在SNOWPEAK購買帳篷時,因員工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將協助取消VIP會員云云;

旋於同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冒稱係郵局及台新銀行人員並訛稱: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8分許及21時12分許,各將49,987元、49,987元,匯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僅餘944元於上海銀行帳戶內,因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姊弟因家庭變故、生活非佳、且張恒瑋罹患舌癌須定期回診,請求從輕量刑,改判得易科罰金或服勞役之刑。

四、上訴之論斷:甲、被告乙○○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乙○○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併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告乙○○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乙○○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

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被告乙○○犯罪時間在110年11月9日前之1、2日,犯罪時間在舊法,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對其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在貪圖投資利益,以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及密碼供他行騙及洗錢之犯罪手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讓告訴人李曉琪、甲○○等人分別受有29,985元4次及49,987、49,987元(共21萬9,914元)之財產上損失、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李曉琪等人之損害,惟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行為係出於間接故意,不法責任內涵較直接故意低,先前有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告訴人李曉琪、甲○○及檢察官於原審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23、163至164頁);

復參酌被告乙○○於自述:案發時從事清潔員正職,月薪3萬元,案發時經濟困難因為有私人借款的欠債,因為房子燒掉有房屋貸款,當時欠款60幾萬元,現在還欠款50幾萬元,現在工作及薪水一樣,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等語(本院卷第92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被告張恒瑋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張恒瑋犯罪事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張恒瑋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因貪圖投資利益,率爾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李曉琪、甲○○等人分別受有29,985元4次及49,987、49,987元(共21萬9,914元)之財產上損失,犯罪後均未賠償告訴人李曉琪、甲○○等人;

犯後審理中自白犯行,先前有詐欺、洗錢之前案,素行不佳;

告訴人李曉琪、甲○○及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

並參酌被告張恒瑋自述:案發時在大發工業區的球筒工廠及人力銀行工作,月薪約3萬元起,現在工地做粗工,月薪約3、4萬元,高職畢業,離婚,現在從事一樣的工作,月薪3萬元,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子未成年,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小孩前妻照顧,名下無財產等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仟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所為刑罰裁量亦無不當。

㈡被告張恒瑋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罹患舌癌之診斷證明書,請求從輕量刑。

惟按:刑法第57條列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依本文所載,尚包括上開10種量刑類型外之其他「一切情狀」。

所謂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係指與該10款性質相同之事項。

舉凡被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是否具有反社會性、私利或私慾性、情慾性、無目的性,其犯罪是否具有計畫性及其強度、或係偶發,犯罪之方法、態樣是否殘虐、執拗,有無湮滅罪證之作為,如為數人共犯時,於共犯間之地位、角色,被害者人數及對於社會影響之極重大性,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是否受有刺激及何種刺激,被害人之年齡,被害人意見,被告年齡(人格成熟度)、前科、素行紀錄,被告犯罪後有無反省、是否協助偵查、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其教化更生之可能性等均屬。

再者,同條第4款所稱行為人之生活狀,解釋上係指被告之經歷、生活史、健康狀況、家庭環境等。

因此量刑因素可以說種類繁多,然而各類型之量素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同一類型亦可能存有多種性質相似量刑因素,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知識或品性。

如同一類型之量刑因素已於量刑時加以評價,縱有漏列或事後提出同一類刑之新量刑因素,如該漏列或提出之新量型因素對同類型已經評價之量刑或整體之量刑影響甚微,或再予調整,將違反刑法第57條所定責任原則時,即無再予審酌減輕之餘地。

被告張恒瑋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核屬有關被告之生活狀況,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其家庭、經濟等生活狀予評價,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再減輕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罹患舌癌一節,應屬將來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應審酌之問題,被告張恒瑋執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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