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重訴,9,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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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運銘絃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睿彤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霖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運銘絃、呂睿彤、潘俊霖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運銘絃、呂睿彤(原名呂柏廷)、潘俊霖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經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裁定被告3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嗣案件經移審,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10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運銘絃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被告呂睿彤、潘俊霖則均涉嫌違反同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嫌疑重大,且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認被告3人若能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則均得免予羈押,爰命被告運銘絃具保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呂睿彤具保100萬元、被告潘俊霖具保30萬元,並均自111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停止羈押,另分別自111年10月10日起、自112年6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今。

三、茲被告3人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被告運銘絃、呂睿彤、潘俊霖更依序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年6月、3年10月在案,除經檢察官對被告呂睿彤部分提起上訴外,被告3人亦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考量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犯罪期間達5個月,被害總人數達145人,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3人在境外成立電信詐欺機房,顯與境外人士有相當之連結,有出境逃亡之疑慮,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本院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運銘絃、呂睿彤之辯護人雖均具狀為其等聲請解除或不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潘俊霖及其辯護人則逾期未表示意見),並主張上開被告均已坦承犯行,生活重心在臺灣,並無資力逃亡云云。

然審酌被告運銘絃堪稱本案主謀,被告呂睿彤亦屬集團核心幹部,既能與未到案之「爆哥」共謀在境外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並招募多名共犯前往國外參與機房運作,顯有相當之資力,在面對可能之重刑壓力之下,自有透過「爆哥」長期逃亡海外之動機及能力,其等上述主張不足採信,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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