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附民,440,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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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40號
原 告 葉淑娥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



被 告 李光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3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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