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附民上,2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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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誌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徐萍(下稱上訴人)自民國111年6月27日14時44分起至22時3分間,使用網際網路以其社群網站臉書暱稱「Amy Xu」,在臉書「我是大社人」社團引用附表一所示文章而公開發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章,以此方式散布指摘被上訴人即原告周誌宸(下稱被上訴人)「一度讓人懷疑包庇撿錢的」、「當時還懷疑說撿錢的跟他認識餒」、「當時我還私下懷疑想說撿錢的跟他認識餒」之文字(以下合稱本件文字),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名譽權之不法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我沒有誹謗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查上訴人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刑事判決所提之上訴而告有罪確定,有歷審刑事判決書在卷足佐,故被上訴人首揭(起訴)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既因此名譽權遭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依前述規定,其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警員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原審卷第34頁);

上訴人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112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卷第213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
發表人暱稱 臉書社團 文章內容 「劉宜忠」 「高雄大小事」 大家好我是6月2號,在大順二街掉十多萬元,先前有在社團當中發文,事情發生當下去鼎山派出所報警,當時調閱每個位置的監視器,都沒有看到是誰撿走的(只有行車紀錄器),心中慢慢有個底了,機會蠻渺茫的。
我因為是外地來到高雄的,隔天回宜蘭,到家時蠻五味雜陳的,鑰匙甚麼東西都掉了,在門口駐足了一陣子。
回到家跟妻子解釋了來龍去脈,我們夫妻準備把這筆錢認列損失,說真的蠻大一筆錢的,可以是半年的貸款,也可以是好幾年孩子的教育基金,就這樣消失了,在「高雄大小事」發文的時候,心裡其實不抱任何希望了,很感謝社團內高雄的朋友給我打氣與鼓勵,可以感受高雄人的熱情與溫暖,在此真的很感謝大家,然而又過了一陣子,「鼎山派出所」的「羅玉」員警,突然致電給我,跟我說找到了,當下還蠻不可思議的!因為人剛好在南部出差,趕緊跑到鼎山派出所去詢問,他們辛苦的調閱監視器與影像紀錄訪查,後來有找回全部的金額,也找到拾獲的當事者,很遺憾的是,因為是員警去找到當事人,所以還是要跑法律流程,當下也與當事者和解收場,我一直在想怎麼酬謝,但是員警說他們找回沒有在收這個的,要我好好收好這筆錢,仔細回想這段時間發生的事情,還有這裡蠻多人加油與打氣,我真的非常感謝每一個為這件事情關心的人。
想跟大家說一聲,謝謝你們。
尤其是「鼎山派出所」所有的同仁,謝謝你們鍥而不捨的追尋,我們全家真的萬分感謝。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文章內容 1 111年6月27日14時44分許 有時候遇到好警察真的差很多!希望大社警察局的那位「周某某」向人家學習!同是高雄的警察(警察圖案)至少對報案人講話也不要那麼酸?!一度讓人懷疑包庇撿錢的?好羨慕這位「失而復得」的失主(表情符號) 2 同日22時2分許(編輯內容) 有時候遇到好警察真的差很多!希望大社警察局的那位「周某某」向人家學習!同是高雄的警察(警察圖案)至少對報案人講話也不要那麼尖酸刻薄?!一度讓人懷疑包庇撿錢的?好羨慕這位「失而復得」的失主(表情符號) 3 同日22時3分許(編輯內容) 有時候遇到好警察真的差很多!希望大社警察局的那位「周某某」向人家學習!同是高雄的警察(警察圖案)至少對報案人講話也不要那麼尖酸刻薄?!一度讓人懷疑包庇撿錢的?當時還懷疑說撿錢的跟他認識餒(表情符號)好羨慕這位「失而復得」的失主啊(表情符號) 4 同日22時3分許(編輯內容) 有時候遇到好警察真的差很多!希望大社警察局的那位「周某某」向人家學習!同是高雄的警察(警察圖案)至少對報案人講話也不要那麼尖酸刻薄?!一度讓人懷疑包庇撿錢的?當時我還私下懷疑想說撿錢的跟他認識餒(表情符號)好羨慕這位「失而復得」的失主啊(表情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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