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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元賢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3、5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湯元賢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即附表二編號1、3、4部分)前開上訴駁回之附表二編號1、3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湯元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蘇怡穎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宅(地址詳卷),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住宅廚房具防閑作用之鋁窗後,踰越該鋁窗而侵入住宅內(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5月16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文如位於高雄市○○區之住宅(地址詳卷),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足以防盜之電動鐵捲門按鈕外殼後,按鈕開啟電動鐵捲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㈢於111年5月18日10時7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路交岔口附近之路邊機車停車格停放後,見林玉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騎乘該機車前往林進宏位於高雄市○○區○○巷之住宅(地址詳卷。
騎乘林玉發機車部分,無證據證明湯元賢有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處後門而侵入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林玉發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㈣於111年5月18日10時9分許,騎乘林玉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原停放處後,因無安全帽使用,遂徒手竊取林玉發所有、放置於該機車上之如附表一編號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銀色安全帽,得手後,另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蘇怡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陳文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湯元賢(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前揭至告訴人蘇怡穎、陳文如及被害人林進宏住處竊盜,並偷竊被害人林玉發所有之銀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經其竊得,辯稱:附表一編號1的金項鍊、金手鍊、金戒指我沒有拿;
附表一編號2的黃金首飾我沒有拿;
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只有拿撲滿,其他的我都沒拿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間,以各該手法,進入告訴人蘇怡穎、陳文如及被害人林進宏住處竊盜,另於事實欄㈣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林進發所有之銀色安全帽1頂得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怡穎、陳文如、證人即被害人林進宏、林玉發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蘇怡穎部分見警一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126至130頁;
陳文如部分見警二卷第10頁、偵一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林進宏部分見本院卷第159至164頁;
林玉發部分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
並有告訴人蘇怡穎住處遭竊現場照片、告訴人蘇怡穎住處外暨被告逃逸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文如住處附近暨被告逃逸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林進宏住處遭竊現場暨物品照片、高雄市○○區○○路與○○路交岔口附近之路邊機車停車格暨被告逃逸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依序見警一卷第41至51頁、第53至57頁、第67至81頁、第83至99頁,警二卷第15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的金項鍊、金手鍊、金戒指我沒有拿;
附表一編號2的黃金首飾我沒有拿;
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只有拿撲滿,其他的我都沒拿等語,然查:⒈被告於告訴人蘇怡穎、陳文如及被害人林進宏上揭住處,確實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怡穎、陳文如及被害人林進宏證陳在卷(蘇怡穎部分見警一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126至130頁;
陳文如部分見警二卷第10頁、偵一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林進宏部分見本院卷第160至166頁。
至陳文如於警詢及偵訊時,將所失竊之黃金首飾約1錢口誤為1兩部分,則見後述),被告自警詢、偵訊迄原審審理時亦均坦認有竊取前開物品(見警二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51至55頁,原審卷第82頁、第93頁),二者核屬相符。
復參照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你有要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意思嗎?」被告明確答以「沒有,只是要騎他的車而已」(見偵二卷第57頁),可見被告並非無為己辯解之能力與意思,且亦確實就其無竊盜犯意之行為予以辯解,故若被告確實未竊取如其前開辯解所陳之物,其自無自始坦認此部分犯行之可能,乃被告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既自始承認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且與證人蘇怡穎、陳文如及林進宏前揭指述相符,可見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自白者,應係事實。
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執上開情詞為辯,並無可採。
⒉至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如前於警詢及偵訊雖陳稱:其遺失的黃金首飾是凱蒂貓外型的金鍊子,重約1兩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第88頁),檢察官並據之起訴被告此部分係竊取黃金首飾「1兩」,然證人陳文如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失竊的黃金手鍊是我女兒滿月的時候朋友送的黃金首飾,應該是1錢,1錢現在價值大約是7000多元,之前我說1兩是口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而核之證人陳文如係本案之被害人,被告復未賠償其損失,衡情證人陳文如應無故為有利被告之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於本院所證,堪認足以採信。
基此,檢察官前開起訴內容,尚有誤會,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黃金首飾應係重約1錢(價值約7000元),殆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就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該等部分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窗戶(安全設備)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㈣(即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維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4部分)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3、4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蘇怡穎及被害人林進宏、林玉發之財物,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破壞蘇怡穎及林進宏之住居安寧;
犯後於原審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蘇怡穎、林進宏、林玉發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其附表二編號1、3、4各次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4「原審諭知之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說明: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3、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蘇怡穎及被害人林進宏、林玉發,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隨同其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有竊取附表一「竊得財物」欄其中編號1⑵至⑷、編號3⑵至⑶所示之物,並主張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量刑過重,而有不當,均無理由,其此等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㈠原審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對被告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竊得之黃金首飾係約1錢(價值約7000元),已認定如前,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係竊得1兩之黃金首飾(價值2萬5000元),事實認定尚有不當。
被告上訴否認其此部分犯行有竊取黃金首飾,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非良善,且其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竟以前揭手法侵入被害人陳文如住處竊盜,不僅損及陳文如及其家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妨害其等之居住安全,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另考量被告坦認有此竊盜行為,惟迄未賠償被害人陳文如,復斟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
另衡以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至同月18日,短短約1週之時間,即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之竊盜犯行,並斟酌其各罪犯罪情節等情狀,就其附表二編號2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二編號1、3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㈢沒收:被告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之所得,其中黃金首飾1錢、皮夾1個(含其內之現金200元)、木製撲滿2個,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陳文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之身分證、郵局金融卡、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健保卡4張,固亦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文如,惟本院審酌證件、卡片本身之價值低微,且告訴人陳文如可申請作廢、補發,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1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⑴現金新臺幣4萬元 ⑵金項鍊1條(價值2萬5000元) ⑶金手鍊2條(價值共計2萬元) ⑷金戒指4個(價值共計4萬元) ⑸COACH皮夾1個(價值1萬元) 2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⑴黃金首飾1錢(價值7000元) ⑵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郵局金融卡1張、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200元) ⑶木製撲滿2個(價值共計2萬元) 3 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⑴豬公撲滿7個(價值3萬元) ⑵TOMMY HILFIGER手錶4支(價值共計1萬元)、MEGIR手錶1支(價值2000元)、IPHONE6手機1支(價值4500元)、IPHONE7手機1支(價值7000元) ⑶黃金戒指1個(重量3錢3分7厘,價值2萬5000元)、黃金2兩(價值15萬元) 4 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銀色安全帽1頂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本院判決結果 1 犯罪事實欄㈠ 湯元賢犯侵入住宅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金項鍊壹條、金手鍊貳條、金戒指肆個、COACH皮夾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欄㈡ 湯元賢犯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黃金首飾壹兩、皮夾壹個、木製撲滿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湯元賢犯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黃金首飾壹錢、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木製撲滿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 湯元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公撲滿柒個、TOMMY HILFIGER手錶肆支、MEGIR手錶、IPHONE6手機、IPHONE7手機各壹支、黃金戒指壹個、黃金貳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欄㈣ 湯元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4191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867500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00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3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卷 原審卷 6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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