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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檢察官就上訴範圍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陳廷宇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6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之社團中,看到呂清元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其明知自己沒有繳付購車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呂清元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本案小客車,並將於面交時,當場交付現金云云,致呂清元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16時5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陳廷宇進行面交,陳廷宇復承前犯意,於面交時向呂清元佯稱:身上現無現金,且當日匯款額度已滿,承諾將於翌(26)日0時許、12時許,各匯款10萬元予呂清元云云,致呂清元持續陷於錯誤,而與陳廷宇簽立汽機車權利讓渡買賣合約書(賣出),並當場交付本案小客車予陳廷宇。
詎陳廷宇翌(26)日0時許未依約匯款,且於同日9時13分許,以「車上有怪東西!我有備案了 你來開走」為由,要求呂清元取回本案小客車,嗣呂清元依約於同年2月7日前往取車時,陳廷宇卻避不見面,並於同年月12日將本案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張佳碩,呂清元因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擅自匯款以求拖則,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為本案詐欺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被告本案之犯罪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暨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卻於調解筆錄完成前自行離開,而未成立調解,且案發迄今仍無力支付當初約定之價金,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5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就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且業已就斟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及與告訴人商談調解及清償情形等犯後態度,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要求從重科刑一節,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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