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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是核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安排適當時機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及溝通和解,即逕予判決,並未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量刑參考,請安排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及審酌被告有悔意部分,從輕量刑等詞。
四、經查:㈠⒈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在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誤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向告訴人施詐取財,致告訴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9,905元之財產損失;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1萬餘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現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⒊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刑度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堪認原審已從輕度量刑,已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給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云云:⒈基於被告既因犯罪而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除應受國家刑罰外,另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實際合法履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可認係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亦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賦予法院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認為適當者,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案件移付調解之職權,然非謂刑事法院因而負有給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機會之職務上義務,被告事先既能對被害人實行犯罪而造成損害,事後即應積極負責與被害人商議賠償以彌補損害始得為有利量刑因子,倘推託因個人資訊保護而無從聯繫被害人,僅消極配合刑事法院安排調解,若未積極履行賠償亦難認為有利量刑因子,是被告若未展現已籌備賠償款項且盡其努力與被害人聯繫仍未獲回應之態度前,法院若認無移付調解之必要時,即不因被告請求與否而負安排調解之義務,否則可能造成法院積極促請被害人參與調解以使被告獲有利量刑因子之不公平印象,亦將使法院輔助被害人獲得損害填補之補充地位變成促使被告取得有利量刑因子之主動地位之不當。
⒉從而,本案被告雖上訴請求本案安排調解,經本院電話聯繫告訴人獲覆:我沒有意願跟被告調解,他騙了那麼多的錢,我不想跟他談,也不想去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酌以被告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到庭,本院認無職權移付調解之必要,被告亦未展現已籌備賠償款項且盡其努力與被害人聯繫仍未獲回應之態度,參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未移付調解或安排和解機會,均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亦未因此獲得有利量刑因子,自難謂原審判決就此有漏未審酌之事由。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判決客觀上並未有適用法規不當,上訴所爭執之量刑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在「Omi」交友軟體網站以暱稱「焦糖奶茶」結識甲○○後,向甲○○謊稱其職業為檢察官,取得甲○○之信任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向甲○○佯稱:家人生病急需用
錢、車禍及弟弟交保要用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乙○○有還款意願及能力,遂於111年10月4日00時29分起至同年10月12日23時56分許止,陸續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至乙○○所指定、不知情之尤○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於111年10月8日2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段00號之旅館,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號信用卡給乙○○,經
乙○○於111年10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刷卡消費12萬2,405元。
嗣甲○○發覺乙○○職業非檢察官,並向乙○○追索款項無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67、73頁),核與告訴人甲○○、證人尤思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9頁,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園區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南科字第00115號函文檢附之客戶申請書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網頁擷圖、對話紀錄、轉出紀錄、信用卡交易明細、證人尤思宸提供其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手機內識別證翻攝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4、37至58頁,偵卷第41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於密接之時間內,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多次交付款
項,是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
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
罪。
㈡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立法理由揭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進言之,即不僅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而已,尤必詐術之內容係攸關遭冒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法定職權之行
使,始合於該條項款所預設之違法品質,稽此可徵該罪顯係結合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此二罪之不法要素及內涵而成之罪。
經查,被告雖向告訴人謊稱其職業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檢察官,進而取得告訴人信任,嗣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施用詐術之內容與公務員法定職權之行使無關,尚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向告訴人施詐取財,致告訴人受有共計共計14萬9,905元之財產損失;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1萬餘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現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4萬9,905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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