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易,19,202403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洪裕鈞有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並補充記載其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洪裕鈞於收受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新臺幣(下同)18,000元款項後,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5時13分許,轉帳33,000元至詹俊毅台新帳戶內,另於收受告訴人匯入之上開15萬元款項後,於107年1月9日匯款77,000元至陳信宏合庫帳戶、並於同日分別匯款10萬元、1萬元至湯吉宏合庫帳戶等節之事實,而詹俊毅、陳信宏、湯吉宏等人均與虛擬貨幣交易無涉之節,亦據證人湯吉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85-86頁),並有詹俊毅於偵查中提出之陳述狀(見偵二卷第87頁)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未直接將上開款項作為虛擬貨幣之投資款項使用,而將款項作為其他用途等節,堪以認定。

是以被告收受告訴人款項之後,即未將款項用於代告訴人投資,而係用於私人用途。

被告所稱其投資BNP交易平台、預先購入大量IBC幣屯放等情縱為實情,然此係在被告收受告訴人款項之前,與被告以投資為由收受告訴人款項無關,是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提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關於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原判決已說明:自本案告訴人及被告之約定內容以觀,可見告訴人係為投資虛擬貨幣,而將款項交予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已如前述,然虛擬貨幣投資並未如同股票、債券等集中市場上之投資商品一般,設有中心化之交易所及價格平抑機制,是以虛擬貨幣之價值起伏較諸傳統金融投資商品更為劇烈,購買方式及購入管道亦較多元,投資人依購入之時點、交易方式及交易對象之不同,所需之投資成本即可能有劇烈變動,是如被告預期IBC幣之行情可能看漲,則其預先購入IBC幣等虛擬貨幣屯放後,再向告訴人等募集資金之作為,與虛擬貨幣投資之交易習慣尚屬無違,自不得僅因被告未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直接用於購入虛擬貨幣之用,即遽認被告確有以投資名目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等旨(原判決第5頁第19行至30行)。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以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無悖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原判決已就檢察官執為上訴理由之「被告收受告訴人款項之後,卻未將款項用於代告訴人投資,而係用於私人用途,即係詐欺取財行為」等旨,詳予論駁說明。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裕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裕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投資為由邀約告訴人吳思樺參與,並佯稱:可交付款項給我去買賣虛擬貨幣來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同意交付款項予被告為其處理投資虛擬貨幣事宜,告訴人並於106年12月29日2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被告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初某時許,向告訴人佯以比特幣行情看漲為由,鼓吹告訴人再次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委由案外人陳易成於107年1月5日17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之神岡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銀行入帳時間為107年1月8日9時44分許),然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為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反將款項轉作他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湯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被告(暱稱:阿Q)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75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俊毅,下稱詹俊毅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大分行111年4月26日合金成大字第1110001207號函暨所附證人湯吉宏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吉宏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78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陳信宏,下稱陳信宏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010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林雨蓉)、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25日營存字第1115004057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陳炫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28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黃㼗媗)、案外人詹俊毅、黃𣡊媗(原名黃㼗媗)提出之陳述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以向告訴人邀集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我找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告訴人同意由我代為管理投資金,並將上開款項轉給我,我為其購買IBC等虛擬貨幣後,就暫時放在我的電子錢包由我保管,但其後因平台倒閉,才無法將投資款返還予告訴人,我確實有為告訴人投資IBC幣及在BNP平台購買比特幣,我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
(一)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邀約告訴人參與,經告訴人同意交付款項予被告為其處理投資虛擬貨幣事宜後,告訴人遂於106年12月29日21時2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被告於107年1月初某時許,向告訴人稱IBC幣、BNP交易平台之行情看漲,鼓吹告訴人再次投資,告訴人遂委由案外人陳易成於107年1月5日17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之神岡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65-74頁)、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57頁)、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75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000年00月間及000年0月間,均係以投資比特幣為由向告訴人索要款項,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106年我招攬告訴人18000元的部份,我是買BNP,是比特幣的套利項目,15萬元的部份是我是買IBC幣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79頁、偵二卷第132頁、本院卷第76、81頁),而自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中,亦可見被告向告訴人稱「18000.BNP比特幣套利項目」,並轉貼其購買IBC幣之交易截圖予告訴人後,向告訴人稱「15萬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5-87頁),足見被告始終均稱其於000年0月間所為之虛擬貨幣投資係IBC幣,而證人即告訴人固於111年9月2日之偵查中證稱:被告說18,000元的部分要去買虛擬貨幣,確實沒有說要買什麼種類的,150,000元的部分他有特別說要買比特幣等語(見偵二卷第154頁)。
然告訴人另於110年10月25日之偵訊中證稱:本件我認為被告應該是把錢拿去他用,沒有實際投資,原因是我在之後問他投資項目為何時,被告說詞不一,這些資料我都有提供給警察(見偵一卷第75頁);
當時被告有跟我說蠻多種幣別,但因當時虛擬貨幣剛興起,我也沒有特別了解,都是交給被告購買,被告表示我買的部份可以掛在他名下讓他處理。
BNP跟IBC被告都有跟我提過,也說過要買,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買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足見告訴人前於110年10月25日偵訊時,既已明確陳述其於應邀投資時,對被告之投資項目並未明確知悉,而係事後詢問被告方得知,且自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亦係向告訴人稱其於000年0月間之投資項目係IBC幣,而非比特幣等語明確,則告訴人對被告於000年0月間邀集其投資之具體項目所為之歷次證述既有出入,亦與卷內事證有違,而難憑採。
是就被告於000年0月間邀集告訴人投資之項目,應係IBC幣而非比特幣,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三)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苟行為人未施用詐術者,即難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本案情節以言,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向告訴人索要款項之事由係投資虛擬貨幣所用,則應確認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虛擬貨幣投資情節是否為反於客觀事實之詐術,如依現有事證,無從推認上開情節係屬詐術者,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經查:
1.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匯入之上開18,000元款項後,於106年12月30日5時13分許,轉帳33,000元至詹俊毅台新帳戶內,另於收受告訴人匯入之上開15萬元款項後,於107年1月9日匯款77,000元至陳信宏合庫帳戶、並於同日分別匯款10萬元、1萬元至湯吉宏合庫帳戶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二卷第132頁),並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57頁)、詹俊毅台新帳戶、陳信宏合庫帳戶、湯吉宏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1-25、45-47、59-65頁)在卷可參,而詹俊毅、陳信宏、湯吉宏等人均與虛擬貨幣交易無涉之節,亦據證人湯吉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85-86頁),並有詹俊毅於偵查中提出之陳述狀(見偵二卷第87頁)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未直接將上開款項作為虛擬貨幣之投資款項使用,而將款項作為其他用途等節,固堪認定。
2.然自本案告訴人及被告之約定內容以觀,可見告訴人係為投資虛擬貨幣,而將款項交予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已如前述,然虛擬貨幣投資並未如同股票、債券等集中市場上之投資商品一般,設有中心化之交易所及價格平抑機制,是以虛擬貨幣之價值起伏較諸傳統金融投資商品更為劇烈,購買方式及購入管道亦較多元,投資人依購入之時點、交易方式及交易對象之不同,所需之投資成本即可能有劇烈變動,是如被告預期IBC幣之行情可能看漲,則其預先購入IBC幣等虛擬貨幣屯放後,再向告訴人等募集資金之作為,與虛擬貨幣投資之交易習慣尚屬無違,自不得僅因被告未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直接用於購入虛擬貨幣之用,即遽認被告確有以投資名目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06年底至107年初,因為認為IBC幣、BNP交易平台的前景不錯,遂向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推薦並募集資金,其中告訴人匯給我的18,000元部分,我拿去BNP平台購買比特幣,另外15萬元部分則用於購買IBC幣,因為當時IBC幣尚未上交易所,我先預先購入IBC幣放在我的冷錢包內屯放,預計等IBC幣上交易所後再去賣掉,因為當時告訴人說他不會用虛擬貨幣,因此買到的幣就先放在我這裡保管,才衍生後面的交易糾紛等語(見偵二卷第131-134頁、本院卷第77-78頁),並提出其電子錢包內於106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IBC幣交易紀錄,以及其於107年1月2日購買100萬顆IBC幣,另於同月6日購買50萬顆IBC幣之交易紀錄截圖為據(見偵一卷第285-311頁、本院卷第45、47頁),足認被告所稱其預先購入大量IBC幣屯放乙節,應屬非虛。
而自上開截圖以觀,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確有多筆IBC幣之投資交易紀錄,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投資情節並非虛妄,已難認被告確係以詐術向告訴人索要款項,而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初向我稱要購買虛擬貨幣,但沒有具體告知我要買哪一種,我投資本案的兩筆款項後,被告又跟我說超商也有賣以太幣,要我自己購買以太幣後轉給他,我就又另外購買以太幣轉給被告,最後以太幣的部分被告有退還給我3萬元,說是保底的部分等語(見偵二卷第154-155頁),而自被告與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以觀,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交易後之107年1月28日、108年3月22日仍持續有虛擬貨幣之交易往來(見偵卷第111-125頁),且於其後之交易虧損後,被告亦依約返還約定之「保底」金額,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具相當之信任基礎,且亦有長期之虛擬貨幣資金往來,而被告除邀集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外,另有向多名他人邀集投資虛擬貨幣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6、161頁),然被告除與告訴人之本案交易外,迄今均未有因投資糾紛而涉訟等節,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而告訴人於本案中,雖另對其與被告間之其他虛擬貨幣交易提起告訴,然業經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則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6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87-188頁),綜合上開情事以觀,可見被告之虛擬貨幣投資時間跨度至少長達約2年之久,期間被告雖與多人有虛擬貨幣投資往來,且與告訴人間另有本案以外之虛擬貨幣投資交易,然均未有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另向其他投資人詐取財物之情事,若被告確係以虛假投資為名向投資人詐取財物,則除本案告訴人外,別無任何投資人因而受害,且於被告及告訴人之資金往來中,除本案外,均無事證可推論被告確有於其他投資過程中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情事,此節核與投資詐欺之過程中,伴有多次詐術行使、並有多名被害人受害之情節顯不相符,是本案被告所稱之投資情節是否屬詐術行為,確有可疑,而無從認定其於邀約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之過程中,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本案投資行為所為之前後供述不一,復未能提出何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認定被告所辯不實,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持告訴人資金投資BNP平台、IBC幣等情所為之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79頁、偵二卷第132頁、本院卷第76、81頁),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本案投資款項之用途、是否有預先購入IBC幣等情節所為之供述固有出入,然衡酌本案被告初次警詢之時點為110年8月9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點已達3年7月之久,且本案投資過程之細節亦無留存具體之書面記錄,自難期待被告於受訊時,仍可清晰回憶本案投資之所有細節,而無由僅憑上情即推認被告所辯情節均屬虛妄。
而虛擬貨幣交易於本案發生時,於我國尚未經金融監理機關監管、查核,亦無集中交易市場等節,已如前述,是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往往僅得仰賴交易雙方自行留存,而於私人幣商或平台關閉後,原先留存於平台內之交易資料即已佚失,事後亦不易回溯、查核,查被告雖未能提出其利用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進行交易之細項資料,然其於偵查中,已提出其投資之虛擬貨幣平台倒閉之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11-50頁),而具體說明其未能提出事證之情由,並已提出其於本案行為前、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交易資料,已足推認被告於邀集告訴人投資時,確有投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已如前述,自不得因被告未能具體提出其本案虛擬貨幣投資之細項資料,即以此推認其所稱之投資情節概屬虛妄,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是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尚屬不能證明。
縱被告於本案虛擬貨幣投資未能管控投資風險,而使告訴人蒙受鉅額之虧損,然此部分應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投資債務糾紛,而為純粹民事紛爭,無從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