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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五、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俊欽(下稱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
稽諸首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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