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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喻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喻良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喻良(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拘役45日後,提起上訴。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36、120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深感懊悔,對於造成告訴人朱家均之損失深表歉意,犯後已向告訴人道歉並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考量被告收入不高,原判決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金額仍造成被告生活上極大負擔,且被告已取得照顧服務員資格,若有前科紀錄恐影響工作,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於原審坦承客觀行為,惟否認主觀具所有意圖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5,000元(含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22時許,給付告訴人之2,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95至9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原審卷第99頁);
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5頁),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卷第97頁)、到庭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27頁),及被告曾拾得遺失物並從事志工服務(見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證據1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然認罪,並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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