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易,30,2024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蕙如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22號、108年度偵字第22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蕙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蕙如與蘇振源(由原審另行審結)為配偶,二人於民國103年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日本光伸真珠株式會社(下稱光伸公司)社長河﨑惠子(日本籍)。

河﨑惠子於000年0月間,出資新臺幣200萬元,於同年月22日設立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公司),股份分別登記在蘇振源及河﨑惠子之弟馮明雄名下,並由蘇振源擔任董事長,馮明雄及林妙秋擔任董事,李蕙如於同年7月21日起擔任監察人及總經理,從事臺灣學生赴日求學辦理簽證、申請學校、赴日打工換宿人才培訓等業務。

河﨑惠子於104年至105年間,有意以台灣通公司名義,在臺灣設立免稅商店,並交由其女兒河﨑君榮接管經營,遂委請李蕙如及蘇振源辦理免稅商店設立;

及藉此為其女河﨑君榮以在臺經商為由,取得居留證相關事宜。

嗣為使台灣通公司符合實收資本額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之免稅商店核准登記條件,河﨑惠子遂於105年11月29日將美金200萬元匯至境外公司「薩摩亞商世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World One Enterprise Ltd.,下稱世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蕙如)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世一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再由李蕙如與蘇振源於106年1月3日,自世一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轉匯美金1,700,943.25元入台灣通公司名下甲帳戶(帳戶簡稱對照詳見附表一),復於106年1月4日,自甲帳戶轉匯新臺幣5,500萬元入台灣通公司名下乙帳戶內,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完畢。

二、李蕙如與蘇振源係為河﨑惠子處理免稅商店設立事務之人,於上開討論過程中,經由河﨑惠子告知,明知前揭匯入世一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之美金200萬元,是專門作為台灣通公司增資以符合免稅商店設立之實收資本門檻;

及免稅商店設立所需相關業務花費與日後免稅商店營運資本之用,不得任意為其他目的使用。

其二人竟違背河﨑惠子上開專款專用意旨,共同意圖損害河﨑惠子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5年12月6日起,接續針對該美金200萬元之款項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運用行為,或將款項作為購置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下稱中山二路不動產)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下稱中華五路不動產)等2處房產之購屋款、室內裝潢及設計費用;

或作為台灣通公司其他營業項目支出等與免稅店設立業務無關之使用。

期間雖經河﨑惠子多次向李蕙如及蘇振源確認美金200萬元款項下文;

或要求其二人辦理減資並返還該筆美金款項,其等均藉詞拖延或避不見面,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河﨑惠子之財產。

三、案經河﨑惠子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李蕙如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蕙如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河﨑惠子並沒有指定該美金200萬元資金只能作為免稅店設立使用,告訴人是委請我與蘇振源用這筆錢辦理免稅店、人力培訓、日本語學校及觀光巴士等多項業務,我們就是將資金用於這些業務用途、人事及其他必要費用,也都一直有在辦理免稅店設立相關事宜,並仿照昇恆昌的模式,購置不動產作為辦公室以節省租金成本,購買不動產前我也有跟告訴人說過,她沒有反對,是因為告訴人增資不到1、2個月,就說要撤資才導致後續的糾紛等語。

經查:㈠被告李蕙如與蘇振源為配偶,二人於103年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即光伸公司社長河﨑惠子。

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出資新臺幣200萬元,於同年月22日設立台灣通公司,股份分別登記在蘇振源及告訴人河﨑惠子之弟馮明雄名下,並由蘇振源擔任董事長,馮明雄及林妙秋擔任董事,被告於同年7月21日起擔任監察人及總經理,從事臺灣學生赴日求學辦理簽證、申請學校、赴日打工換宿人才培訓等業務。

告訴人於104年至105年間,有意以台灣通公司名義,在臺灣設立免稅商店,並交由其女兒河﨑君榮接管經營,遂由被告及蘇振源協助辦理免稅商店設立;

及藉此為其女河﨑君榮以在臺經商為由,取得居留證相關事宜。

嗣為使台灣通公司符合實收資本額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之免稅商店核准登記條件,告訴人遂於105年11月29日將美金200萬元匯至世一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與蘇振源於106年1月3日,自世一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轉匯美金1,700,943.25元入台灣通公司名下甲帳戶,復於106年1月4日,自甲帳戶轉匯新臺幣5,500萬元入台灣通公司名下乙帳戶內,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

此部分引用原審準備程序中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原審易字卷㈠第91頁、第93頁、第9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他一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312頁)。

復有台灣通公司104年5月22日設立登記表、104年7月23日變更登記表、106年1月19日變更登記表;

世一公司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107年1月3日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甲帳戶交易明細表、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證據一卷㈠第7頁以下、第55頁以下;

證據一卷㈡第213頁以下;

他一卷第197頁、第198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8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將美金200萬元匯至世一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內之目的,係專為設立免稅商店相關業務及營運資本使用之事實。

業據:①告訴人於調詢中陳述:105年間,蘇振源及被告知道我有意以我二女兒河﨑君榮名義,於臺灣成立經營免稅商店,並有意協助我的女兒取得臺灣居留證。

蘇振源及被告表示台灣通公司需先增資至資本額新臺幣5、6千萬元以上,才有資格申請,當時我有先向我一個朋友借款200萬美元,以作為讓我女兒經營免稅店資本及之後的營運金;

當時我有要求他們不能隨便動用這200萬美元等語(他一卷第13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秘書高明櫻於調詢、偵查及另案民事審理中證陳:告訴人有跟蘇振源夫婦強調200萬美元都不可以使用,只可以讓河﨑君榮作為之後經營免稅商店的資本額及營運金使用,蘇振源夫婦之後也有多次表示他們並沒有把這200萬美元挪做他用。

我有跟被告強調告訴人說這筆錢是要給河﨑君榮,作為公司營運資金使用,要被告不可以動用這筆錢,被告說她知道。

美金200萬元從頭到尾就是要設立免稅店資本額要用。

美金200萬元匯款到世一公司,不是作產學合作、巴士業務、觀光業務等語(他一卷第156頁;

他二卷第66頁;

北院重訴更一卷㈡第154頁、第162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之行政人員柯麗淑於偵查中證述:我及高明櫻在老闆(即告訴人)內湖家,老闆說要匯這筆錢,要辦理河﨑君榮居留證及免稅牌的事,印象中是被告傳LINE給我,要我匯到世一公司的帳戶,在匯款當天,我還有跟被告或蘇振源其中一人強調該筆款項只能使用在辦理河﨑君榮使用及免稅牌的事,蘇振源跟被告都不能動用該筆費用,蘇振源跟被告說他們知道這件事等語(他二卷第68頁)。

④證人即前台灣通公司特助張儂安於另案民事審理中證陳:被告說告訴人投資美金200萬元是要開免稅商店,他的女兒要來公司當董事長;

被告有安排我及朱秋霞去上保稅課程等語(北院重訴更一卷㈡第267頁)。

⑤證人即前台灣通公司董事林妙秋於另案民事審理中證述:蘇振源、被告當初有跟我說這筆增資款,告訴人是要作為設立免稅商店及河﨑君榮申請簽證等語(北院重訴更一卷㈡第13頁)。

⑥證人即會計師邱慧吟於調詢、偵查、另案民事審理及原審審理中證陳:(問:台灣通公司之所以要將資本額提高,是否就是要設立免稅商店?)是,當初設立的營業項目有做增加,就是要設立免稅商店。

(問:前述台灣通公司增資的原因為何?)就是要設立免稅店。

(問:就你承辦這個案件,所謂的增資就是要提出200萬元「指美金」來經營免稅商店?)是,整個過程先把台灣通公司的營業項目增加,然後再來增資,所以我的理解是要經營免稅商店。

(問:蘇振源或被告有告訴你台灣通公司增資的目的是什麼嗎?)蘇振源、被告有說是要經營免稅店。

(問:蘇振源及被告有向你說工作簽證與世一公司或台灣通公司增資有什麼關連嗎?)蘇振源及被告說告訴人要把他在日本的免稅購物店,在台灣傳承給他的小孩河﨑君榮,希望透過這個投資在台灣落地拿到居留證。

(問:••意思是當初妳受委託時就是要辦理增資,增資是為了要經營免稅商店,然後另一個目的就是要幫河君榮做台灣居留證的申請?)是等語(偵一卷第53頁、第224頁;

北院重訴更一卷㈡第237頁、第241頁;

原審易字卷㈢第100頁)。

本院審酌:①台灣通公司於104年5月22日設立登記時,資本及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00萬元,所營事業為: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國際貿易業、其他工商服務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營業項目。

於104年7月23日辦理變更登記時,資本及實收資本總額仍為新臺幣200萬元,但所營事業除上開項目外,另增加:人力派遣業、產業育成業、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礦石批發業、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礦石零售業等營業項目。

於104年12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時,資本及實收資本總額增為新臺幣500萬元,所營事業與104年7月23日辦理變更登記時之營業項目相同。

於105年1月19日辦理變更登記時,資本總額增為新臺幣8,00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增為6,000萬元,所營事業除上開項目外,另增加:化妝品等物品之批發業及零售業、百貨公司業、其他綜合零售業、倉儲業、飲料店業、超級市場業、便利商店業、會議展覽服務業、成衣業、罐頭等物品之製造業、其他運輸輔助業、產品等設計業、有聲出版業、飲酒店業、餐館業、其他餐飲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不動產租賃業、投資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案、雜誌(期刊)出版業、藝文服務業、瘦身美容業、無店面零售業、停車場經營業、商港區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留遊學服務業、仲介服務業、網路認證服務業等營業項目等情。

有台灣通公司104年5月22日設立登記表、104年7月23日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加工出口管理處104年12月14日經加三商字第10400139540號函及所附之104年12月14日變更登記表、106年1月19日變更登記表可參(證據一卷㈠第7頁以下、第55頁以下;

證據一卷㈡第57頁以下、第213頁以下)。

②申請核准登記為免稅商店者,應具有下列條件:依公司法登記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由於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將美金200萬元匯至世一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與蘇振源於106年1月3日,自世一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轉匯美金1,700,943.25元入台灣通公司名下甲帳戶,復於106年1月4日,自甲帳戶轉匯新臺幣5,500萬元入台灣通公司名下乙帳戶內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另台灣通公司於105年1月19日辦理變更登記時,實收資本總額係由新臺幣500萬元,增為新臺幣6,000萬元,增資實收資本總額增加新臺幣5,500萬元。

該增資實收資本金額不僅核與前開告訴人匯款美金200萬美元後,其中新臺幣5,500萬元部分,自甲帳戶轉匯入台灣通公司名下乙帳戶相符。

亦符合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關於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之條件。

因此,台灣通公司於105年1月19日辦理變更登記時,實收資本總額增加新臺幣5,500萬元部分,應係告訴人匯款提供之資金,且係為符合上開法令規定免稅商店設置之條件。

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台灣通公司於105年12月11日提出之加工出口區區內增資聲請書,其中增資計畫係記載:經營免稅商店、發展觀光雲等語;

其中增資計畫之說明及展望係記載:台灣通公司為增加公司營運規模,引進具備經營免稅店商店經驗之外國股東,特辦理本次現金出資,吸引優秀人才等語;

其中增資資金用途分配係記載:建築費用新臺幣1,800萬元、其他資本支出費用新臺幣200萬元、人員薪資新臺幣2,500萬元、營業費用新臺幣1,000萬元等語之事實,有該申請書可參(偵二卷第19頁以下)。

及觀之前開台灣通公司增資後所增加之營業項目,大多為與經營免稅商店有關之項目。

故本院認為告訴人及前開證人關於告訴人匯款200萬元美金之目的,係為增資設立免稅商店,並作為告訴人女兒經營免稅商店資本及之後營運金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③證人即銳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邱銳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我協助規劃與免稅商店相關的幾個案件;

增資新臺幣5,500萬元資金到位時,我已經離職。

我當時的角色是負責做案場規劃,有看過幾個不同案場,提出經營規劃;

台灣港務公司免稅商店合作案提案說明書(105年3月),是我提供給港務公司的資料,告訴人有看過,知悉這樣的計畫。

做這些規劃與增資資本無關;

(問:這些規劃是否需要告訴人再轉進任何資金進來支應)沒有這樣的問題。

若是跟免稅商店不相關的規劃案,當時有規劃跟日本做人才交流,在台灣做日語教學,做日語認證APP開發,還有做VOLVO大客車到日本市場規劃;

上述內容算是台灣通公司本來營業項目;

當時我加入台灣通公司主要是要做台日交流,將台灣企業介紹到日本,或是將日本的帶回來,這本來屬於台灣通公司業務範圍。

跟免稅商店有關的,那時有跟一些旅行社討論,如果案場做起來的話,要如何跟旅行社配合引導客流,另有跟一家遊輪公司商討。

這些事情都在增資前就發生。

當時的策略是先把想要做的是先規劃好,再以此向社長(即告訴人)爭取投資,不是等到錢進來才做規劃等語(原審易字卷㈢第121頁、第122頁、第124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8頁、第132頁、第134頁)。

由於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匯款美金200萬元增資台灣通公司之前,證人邱銳澤業已離職。

因此,證人邱銳澤於離職之前,雖曾規劃免稅商店、提出免稅商店合作案提案說明書、規劃台日人才交流、日語教學、日語認證APP開發、大客車日本市場規劃、與郵輪公司商討相關事項。

但上開項目應屬台灣通公司增資前之原營業範圍內,且係台灣通公司基於原營業範圍內所支出之款項,應與台灣通公司嗣後增資新臺幣5,500萬元無關。

再者,台灣通公司於105年1月19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之前,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並從事臺灣學生赴日求學辦理簽證、申請學校、赴日打工換宿人才培訓等業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台灣通公司於105年1月19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之前,既有實收資本新臺幣500萬元,可供支應臺灣學生赴日求學辦理簽證、申請學校、赴日打工換宿人才培訓;

及證人邱瑞澤所證述之業務等費用,應無需再透過增資支應上開費用。

由此更可以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匯款美金200萬元增資台灣通公司之目的,除為符合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關於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之條件外。

其用途應僅限於設立免稅商店,並作為經營免稅商店資本及之後營運金之用。

並不包含臺灣學生赴日求學辦理簽證、申請學校、赴日打工換宿人才培訓;

及證人邱瑞澤所證述之業務等範圍。

④證人邱慧吟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會增加營業項目,我印象中他們有為了這個投資人去擴充一些免稅商店相關的營業項目。

這些項目也是公司決定的;

我記得有一些要做免稅商店的增加。

好像在過程中有討論到經營日語檢定項目,在增加項目之留、遊學服務業可以看出來;

這應該是新增的。

(問:這些營業項目是否都是在告訴人及本件被告雙方都同意下所做之變更?)這件因為是台灣通公司委任的,所以我會認為都是經過雙方同意等語(原審易字卷㈢第98頁、第99頁)。

惟證人邱慧吟係因其受台灣通公司委任辦理增資(含增加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故主觀上推測認為台灣通公司新增留、遊學服務業,經營日語檢定項目,應係經由被告與告訴人同意。

在證人邱慧吟並未向告訴人確認之下,尚難因此即認告訴人同意以部分增資金額作為經營日語檢定項目之用。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因告訴人後來突然撤資,最後未完成免稅商店設立等語(原審易字卷㈢第15頁)。

且證人羅淑蕾亦於調詢中證稱:106年2、3月間,告訴人向我表示她也不太懂台灣法令,請我跟她一起到高雄跟蘇振源、被告及會計師邱慧吟碰面,協助她查看申請免稅商店的相關文件及美金200萬元的流向。

當天我和告訴人、告訴人兩個女兒、高明櫻一起到高雄;

蘇振源當時向我表示該美金200萬元都沒有動用,告訴人當場表示不要在台灣辦理免稅商店申請,並請蘇振源將該筆美金200萬元還給她,蘇振源當時表示說好,但又說已經花費了一些設立免稅商店的費用,我向他表示請他提供憑證和單據,若合理的話,可以將該等費用扣除,蘇振源說好,要先去辦理台灣通公司的減資等語(偵一卷第216頁、第217頁)。

參酌被告、證人羅淑蕾前開陳述、證述。

並參以證人高明櫻於106年2月28日、同年3月1日、3月2日、3月3日、3月6日,持續傳送「蘇大哥 社長有在問台灣通減資的事,明天會處理嗎?麻煩了,謝謝喔!」、「大哥 台灣通的減資案請邱會處理了嗎?」、「蘇大哥 早安 請問台灣通減資案送了嗎?有文號了嗎?」、「蘇大哥 處理了嗎?不好意思,可以給個進度嗎?」、「大哥 麻煩今天處理,將美金200萬匯回來喔!」等訊息予同案被告蘇振源,催促同案被告蘇振源辦理台灣通公司減資程序,並將美金200萬元匯還予告訴人,嗣同案被告蘇振源均傳送「OKAY貼圖」、「比讚貼圖」或「比YA貼圖」等貼圖回應,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證人高明櫻與同案被告蘇振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他一卷第71頁以下)。

堪認告訴人至遲於106年2月底,即已明確告知同案被告蘇振源欲取回增資款美金200萬元,且被告亦知此事。

㈣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將美金200萬元匯至世一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後,被告自105年12月6日起,即與同案被告蘇振源陸續就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運用行為,或將款項作為購置中山二路不動產、中華五路不動產等2處房產之用;

或作為該2不動產室內裝潢及設計費用,以及台灣通公司其他營業項目支出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

此部分引用原審準備程序中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原審易字卷㈠第95頁)。

復有世一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帳戶交易明細表、乙帳戶交易明細表、丙帳戶交易明細表、丁帳戶交易明細表;

臺中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實匯水單在卷可參(他一卷第197頁、第198頁、第199頁、第229頁;

偵二卷第284頁、第289頁至第294頁)。

本院審酌:①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告訴人為何會將200萬美金匯款至世一公司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帳戶?)當時告訴人說要做免稅店••,所以這筆錢要做這些業務,••這筆錢就是要做她交代的這些業務等語(偵五卷第143頁、第144頁)。

且共同被告蘇振源亦於調詢中陳稱:告訴人除了請我在台灣協助成立免稅商店外,還叫我幫她處理很多的事情,••等語(偵一卷第274頁)。

故基於上開陳述,並參以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匯款美金200萬元增資台灣通公司之目的,其用途應僅限於設立免稅商店,並作為經營免稅商店資本及之後營運金之用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因此,被告及共同被告蘇振源應係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處理設立免稅商店,並以告訴人所匯款之美金200萬元作為經營免稅商店資本及之後營運金之用等事宜。

②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運用行為,其中關於涉及購置中山二路不動產、中華五路不動產等相關費用以外之支出部分。

由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以言詞或以書狀自承:附表二編號㈠1至3所示款項,係供人員教育訓練費用;

BIG OCEAN純粹做教育用的;

人員教育訓練費用都是跟BIG OCEAN公司有關的費用。

附表二編號㈣所示新臺幣1,700萬元款項(包含中山二路不動產、中華五路不動產之裝潢費用),係供台灣通公司開銷費用等語(原審易字卷㈣第26頁、第29頁、第34頁、第50頁、第51頁、第52頁)。

因此,上開關於涉及購置中山二路不動產、中華五路不動產等相關費用以外之支出部分,應非充作經營免稅商店資本及之後營運金之用。

③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運用行為,其中關於涉及購置中山二路不動產、中華五路不動產等相關費用支出部分。

由於證人張儂安於偵查及另案民事審理中證陳:國宅房子(指中華五路不動產)當初買的時候,說以後要跟日本人做生意,要拿來給日本人住的宿舍用,星海灣的辦公大樓(中山二路不動產)是要給公司用的。

被告有接JCAT檢定,這個檢定是日本教授研究的一個新的日文檢定系統,被告、蘇振源想要代理進來台灣,所以需要一個宿舍給將來日本工程師過來時可以使用,辦公室是要給公司自己使用。

(問:台灣通公司購買二間不動產,是否與免稅商店業務有關?)沒有,因為我知道是跟JCAT業務有關。

(問:JCAT業務與告訴人有無關係?)沒有關係等語(偵一卷第331頁;

北院重訴更一卷㈡第269頁、第276頁、第275頁)。

且證人即台灣通公司前會計朱秋霞易於調詢中證稱:被告以台灣通公司名義購買兩間房子,分別位於高雄市中華五路及高雄市○○○路000號00樓。

我只知道高雄市中華五路的房子是作為外賓來臺居住使用,至於高雄市○○○路000號00樓則是作為台灣通公司的辦公處所等語(他三卷第13頁)。

因此,依上開證人之證述。

並參以台灣通公司於105年12月11日提出之加工出口區區內增資聲請書,其中增資資金用途分配係記載:建築費用新臺幣1,800萬元、其他資本支出費用新臺幣200萬元、人員薪資新臺幣2,500萬元、營業費用新臺幣1,000萬元等語(偵二卷第19頁以下)。

並未記載計畫花費購置不動產後,或供客戶或外賓使用;

或供辦公處所使用。

堪認上開關於涉及購置中山二路不動產、中華五路不動產等相關費用支出部分,應與經營免稅商店資本及之後營運金之用無關。

再者,因同案被告蘇振源於調詢中陳稱:因為告訴人不是台灣通公司股東或董事,所以在高雄市購買2處房產,不需要經過她的同意等語(偵一卷第271頁)。

且告訴人至遲於106年2月底,即已明確告知同案被告蘇振源欲取回增資款美金200萬元,被告亦知此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告訴人衡情應不可能於表示撤回增資之後,復同意被告、同案被告蘇振源以該增資款購買中華五路不動產、中山二路不動產。

故被告辯稱:購買不動產前已經由告訴人同意等語,應不可採信,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④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證人張儂安於另案民事審理中證陳:106年初至107年初,擔任被告助理。

除了安排我與朱秋霞去上保稅課程外,後來的執行業務都與免稅商店無關。

(問:請敘述後面執行業務與免稅商店無關的業務行為?)投資日本水素水、無人機、學生赴日參訪等語(北院重訴更一卷㈡第268頁)。

可知告訴人至遲於106年2月底,明確告知欲取回增資款200萬元美金之前,被告即將部分增資款充作與BIGOCEAN公司有關之人員教育訓練費用之用。

於告訴人明確告知欲取回增資款美金200萬元之後,仍將部分增資款充作購買不動產等與免稅商店無關之費用之用。

被告明知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處理設立免稅商店相關事宜,竟將告訴人欲作為經營免稅商店資本及之後營運金之用之款項美金200萬元,部分作為他用,應已違背告訴人所委託之任務。

㈤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匯款美金200萬元增資台灣通公司之目的,其用途應僅限於設立免稅商店,並作為經營免稅商店資本及之後營運金之用。

被告明知上情,竟違背告訴人所委託之任務,將部分款項作為他用,使告訴人於表明欲取回增資款美金200萬元之前,其經營免稅商店資本及之後營運金等款項有所減少;

於告訴人表明欲取回增資款美金200萬元之後,無法完全取回該項,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另被告將款項用於附表二所示各項款項支出時,即已發生損害之結果而既遂,並不因事後是否能以強制執行等方式,如期回收款項而影響其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蘇振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如附表二所示違背任務之資金運用行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檢察官雖認為被告自始即佯以:增資設立免稅商店,助告訴人女兒河﨑君榮取得居留證等語,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美金200萬元等情。

認為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之範圍僅限於本件有罪部分,並不包含後述之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匯款美金200萬元增資台灣通公司之前,證人邱銳澤曾規劃免稅商店、提出免稅商店合作案提案說明書等情,業據證人邱銳澤證述如前(出處同前),並有台灣港務公司免稅商店合作案提案說明書(105年3月)、被告與張紋英(台灣港務公司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原審易字卷㈠第155頁以下、第221頁以下)。

又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匯款美金200萬元增資台灣通公司之後,被告除委託會計師辦理增資、增加免稅商店相關之營業項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

亦委請台灣通公司會計人員朱秋霞查詢經營免稅商店如何辦理退稅等相關法規;

於106年6月至7月間,指派朱秋霞及公司特助張儂安至關貿協會接受課程訓練,並考取免稅商店管理人員所需相關證照;

復由台灣通公司與台灣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徵信公司)簽立委任契約,委託台灣徵信公司申請免稅商店執照之相關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偵三卷第132頁),並經證人朱秋霞於調詢中證述在卷(他三卷第9頁),復有委任契約可參(偵四卷第255頁以下)。

由於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匯款美金200萬元增資台灣通公司前後,被告並非均未處理免稅商店相關事宜,尚難認被告自始即佯以:增資設立免稅商店,助告訴人女兒河﨑君榮取得居留證等語,詐騙告訴人。

故本件有罪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但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匯款美金200萬元增資台灣通公司之後,原審僅認定被告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5年12月6日起,接續針對該美金200萬元之款項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運用行為。

至於該運用行為所支出之款項與美金200萬元之差額部分,原審漏未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尚有未洽。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為告訴人處理免稅商店等事務,竟違背告訴人之信任,不尊重告訴人身為財產所有權人之地位,擅將本案美金200萬元,部分充作其他與免稅商店設立無關之公司業務項目使用,而違背任務之執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主動返還告訴人相關款項,使告訴人尚需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以強制執行方式取回部分款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款項用於台灣通公司營運外之私人使用,與其他意在圖取自身不法利益之案件相較,犯罪情節輕重及惡性實屬有別。

且參以依卷證資料,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蘇振源於案發前已花費相當心力,為告訴人處理在臺設立免稅商店事宜。

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現從事翻譯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目前獨居,須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匯款美金200萬元增資台灣通公司之後,被告自105年12月6日起,接續針對該美金200萬元之款項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運用行為。

關於該運用行為所支出之款項與美金200萬元之差額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由於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匯款美金200萬元增資台灣通公司前後,被告並非均未處理免稅商店相關事宜,尚難認被告自始即佯以:增資設立免稅商店,助告訴人女兒河﨑君榮取得居留證等語,詐騙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此部分之差額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已有誤會。

再者,本件依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將增資款項充作與免稅商店設立無關之費用支出,只限於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運用行為,超出該範圍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背信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之犯行如成立犯罪,與起訴論罪科刑之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蘇振源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復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2條
附表一:台灣通公司名下帳戶簡稱對照表
附表二:美金200萬元流向及違背任務之使用情形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簡稱
對應之金融帳戶
甲帳戶
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乙帳戶
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帳戶
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

帳戶

資金來源
違背任務之資金運用行為

世一
公司
兆豐
河﨑惠子於1
05 年11 月29
105年12月6日匯款美金2萬2,005.
11元至境外大洋投資有限公司(B
ig Ocean Investment Ltd. )名
銀行
帳戶
日匯入美金2
00萬元
下兆豐銀行帳戶以支付赴日人才
培訓相關業務費用
106年1月4日匯款美金8萬元至李
蕙如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以支付赴
日人才培訓相關業務費用
106年3月2日匯款美金15萬元至李
蕙如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以支付赴
日人才培訓相關業務費用

乙帳

由世一公司
兆豐銀行帳
戶於106 年1
月3日轉匯上
列美金200萬
元中之「美
金170萬943.
25 元」至甲
帳戶,再於
轉換幣別成
新臺幣5500
萬元後,全
額於翌(4)日
自甲帳戶匯
入乙帳戶
106年4月10日匯款40萬元至兆豐
銀行思源分行信託財產專戶以支
付中華五路不動產之購屋款

丙帳

由乙帳戶於1
06年3月16日
轉匯上列550
0 萬元中之
「4,853萬4,
580元」至丙
帳戶
106年4月28日匯款165萬元至中山
二路不動產原屋主尤鄭傑名下帳
戶以支付購屋款
106年5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凱璿
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亞灣區
分公司以支付不動產買賣仲介費
(續上頁)
106年5月15日匯款409萬9,220元
至兆豐銀行思源分行信託財產專
戶以支付中華五路不動產之購屋

106年5月15日匯款9萬1,600元至
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亞
灣區分公司以支付不動產買賣仲
介費
106年5月15日匯款1,515萬5,273
元至兆豐銀行思源分行信託財產
專戶以支付中山二路不動產之購
屋款

丁帳

由丙帳戶於1
06年7月10日
轉匯上列4,8
53萬4,580元
中之「1,700
萬元」至丁
帳戶
106年8月4日提領現金40萬元用於
與免稅商店設立無關之使用
106年8月7日提領現金40萬元用於
與免稅商店設立無關之使用
106年8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陳晚
螢名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以
支付裝潢房屋費用
106年8月7日匯款109萬元至陳晚
螢名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以
支付裝潢房屋費用
106年8月7日匯款750萬元至宥錡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玉山銀行
鳳山分行帳戶以支付代辦日本語
學校及無人機相關業務費用
106年8月7日匯款日幣41萬4,000
元(以新臺幣11萬3,809元匯兌)
(續上頁)
至北海道夕張市觀光協會以支付
與免稅商店設立無關之業務款項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