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易,38,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芳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芳夙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3樓,持石頭往告訴人薛飛虎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後方遮雨棚丟擲,致該遮雨棚破裂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棄損壞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其配偶林彩萍之證述、石頭及遮雨棚碎片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石頭不是我丟的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後方遮雨棚,於112年3月22日上午6時50分許,遭人丟擲石頭導致破裂而不堪使用乙節,業據告訴人、告訴人配偶林彩萍(上開處所所有權人即本案被害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遭丟擲之石頭、破損之遮雨棚碎片等照片可參(警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彩萍固於警詢、偵訊指述:我在112年3月22日上午6時20分聽到被告住處有爭吵聲,並聽見有人丟小石頭到我家遮雨棚的聲音,之後我起床,上2樓半開窗觀察該戶的小窗戶,看到有隻手伸出窗戶將手中石頭往下拋,就聽到我家遮雨棚有撞擊聲,該名丟石頭的人衣著內襯為乳白色搭紅色衣服,後來下樓發現我家遮雨棚破洞。

上午7時10分許,我跟我先生去被告家按門鈴,剛好有名男子開門要上班,我看到被告的穿著跟那個丟石頭的人一樣,我確定丟石頭是被告所為。

之後警察到我家,再去被告家拍照,被告的衣服已經更換過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至15頁)。

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固均證稱:我太太林彩萍有看到被告穿紅色衣服從其住處小窗戶丟石頭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4頁),然此僅為轉述證人林彩萍所證述之內容,並非告訴人親自見聞之事實,自難作為證人林彩萍證述之補強證據。

又卷內所附石頭、遮雨棚碎片之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住處遮雨棚確遭不詳之人丟擲石頭擊破之事實,尚難進一步佐證丟擲石頭者為被告。

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50分許發現遮雨棚遭擊破後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前往被告住處查訪,被告前來應門時乃身穿灰色橫紋上衣乙節,有員警隨身密錄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可參(警卷第1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上午6時50分許,我身著橘色針織衫,內搭白色與粉紅色相間的睡衣等語(警卷第4頁),固可認被告在警察抵達之前確已更換過衣著,然被告自述其於案發當時(上午6時50分許)所穿衣著之樣式及色彩,與證人林彩萍指述丟擲石頭者之穿著仍非全然一致,卷內復無該等衣著之相關照片、影片可參,且並未扣案,仍難遽認被告即為林彩萍所指述之行為人。

從而,依現存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害人林彩萍之指述,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為丟擲石頭者。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棄損壞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